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7號
SCDV,107,司執消債更,2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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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憶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 成數27.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 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上有相當時日 、實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等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經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 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 月清償16,000元、總清償金額1,152,000元、清償成數29.18 %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 月平均薪資42,621元,經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06年度 所得,其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504,327元、437,021元 ,其換算105、10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2,027元、 36,418元。又核對債務人所提於第三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107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單,其薪資所得大致與更生 方案所提42,621元相符。經考量債務人102年度起迄今皆 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尚固定,且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42,621元所得,前經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所審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2,621元為認定依據。(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查為債務人於104年 間投保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 險、好意人生傷害還本終身保險、傷害住院保險附約,其 商業保險解約價值為21,28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金列表 。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應將上列金額攤算計入。(三)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25,212元,雖高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3,100元。然債 務人陳報於前揭裁定時並未將應繳納所得稅、勞保費用、 健保費、公司團體保險費用列入,經對照債務人所提薪資 單有列明前揭扣項,堪認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25,212元尚 屬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068,712元(計算式:42,621 126=3,068,71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15,264 元(計算式:25,212126=1,815,264)。可支配餘額 為1,253,448元(計算式:3,068,712-1,815,264=1,253 ,44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 額1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計算式:16,000 72=1,152,000),扣除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險解約價 值21,28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2%【計算式:(1,152, 000-21,280)÷1,253,448100%=90.2%,小數點一 位以下不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 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 提清償金額已達可支配九成,應認屬公允可行。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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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