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987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建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 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 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 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 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 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 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 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 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 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 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 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 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 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末按, 債權人聲請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 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 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㈡、惟查,債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該送 達處所確係債務人之住所即戶籍址,然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務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 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而已,殊難謂債務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 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 於債務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 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 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 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 法達到債務人之效力,且本件聲請文件尚未備齊,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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