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皇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上鴻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在伊所提供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一二七四-六、一二七四-四、一二七四-一地號及同鄉○○段第六七三-七、六七三-一二、六七三-一一、六七三-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約定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百分之五十。嗣房屋建竣,上訴人業已出售六戶房地,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元,伊依約可分得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元。扣除伊已分得之四百四十萬元、保證金二百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廣告費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代購水利地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補貼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元,加上上訴人補貼伊之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水利地之權利由伊取得,該部分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佔合建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一點零二,其價值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五結鄉○○段一二七四-六、一二七四-四、一二七四-一地號、五結鄉○○段六七三-七、六七三-一二、六七三-一一、六七三-一○地號土地願意提供乙方(上訴人),由乙方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負擔以上所有工程費用」,第六條約定「本宗房地總售價,俟取得建照後雙方議定」,第七條約定「前條房地總售價中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以為其出售土地之價款……其餘百分之五十由乙方分得」。關於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一二七五-三地號水利地如何處理,則僅於第二十一條為概略之約定,略以:同段一二七五地號係水利地,本約成立後交由乙方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其權利亦應由乙方所得。按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如購得水利地,將一併做為建築用地,而合建房屋之總售價不可能將水利地剔除或單獨計算,則被上訴人自可依系爭契約七條之約定分得包括水利地在內之總售價之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既可分得總售價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何能主張其得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取得水利地之全部權利﹖足見第二十一條所稱其權利由上訴人所得云云,
並非總售價之權利,亦非水利地占總合建面積之比例之價值,僅是上訴人為價購該水利地所支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購地費用。次查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為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五八○、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七、五八八、五九三、五九四、五九九、六○○地號土地,其地目原為田或建,嗣變更為水,系爭水利地之地目則由水變更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號重測前後變化表、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水利地顯係移道而非廢道。上訴人購買系爭水利地固使可建面積增加,惟同時亦使被上訴人受有部分土地被變更地目為水之損失,倘容許上訴人將系爭水利地由合建土地中分離,既悖誠信,又有違兩造訂約時未特別就系爭水利地應如何計算分配為約定之意旨。足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售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抗辯:系爭水利地之權利應全部由伊取得等語,為無足採。上訴人已出售六戶房地,得款共計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可分配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分得之四百四十萬元、保證金二百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廣告費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代購水利地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補貼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元,加上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之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已明定:「同段一二七五地號係水利溝用地,本約成立後交由乙方(上訴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其權利亦應由乙方所得」。原審捨此明確之契約文字於不採,遽認上開約定非謂上訴人得取得系爭水利地之全部權利,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系爭水利地之費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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