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7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馮美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馮美鈴於民國87年3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3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0
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34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緣相對人馮美鈴於民國88年5月8日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6年8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3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594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14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
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
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
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
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
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
續費:每次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007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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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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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馮美鈴 │自民國 097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7539 │ │03月 17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002│新臺幣│馮美鈴 │自民國 097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55718 │ │03月 03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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