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543號
TPSV,89,台上,1543,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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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丙 ○ ○
        戊 ○ ○
        辛 ○ ○
        壬○○○
        乙 ○ ○
        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金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五七七、五八二、五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上訴人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峯公司)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向訴外人陳貴樹讓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松峯公司並將上開地上物、花圃及水池,交付上訴人己○○庚○○丁○○丙○○戊○○辛○○壬○○○乙○○(以下簡稱己○○等八人)使用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己○○應自附圖編號五、五-一、五-二所示地上物、編號十四所示水池,上訴人庚○○應自附圖編號七、七-二所示地上物之一樓、編號七-三所示花圃、編號八、八-二所示地上物,上訴人丁○○應自附圖編號七、七-二所示地上物之二樓,上訴人戊○○應自上開地上物之三樓,上訴人丙○○應自附圖編號六-一、六所示地上物,上訴人辛○○壬○○○應自附圖編號十所示地上物,上訴人乙○○應自附圖編號十三所示地上物,上訴人己○○等八人應自附圖編號九-二、九、十一所示地上物遷出,及上訴人松峯公司應將上開地上物、花圃拆除,將水池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年間即由當時之土地管理人張陣出租予訴外人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為未約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應繼受該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又系爭地上物及水池皆係松山公司搭建使用,嗣七十年間松山公司將礦業權移轉與松峯公司,其租賃契約亦併同移轉,松峯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松峯公司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己○○等八人皆係經松峯公司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



,為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六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勘驗筆錄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松峯公司之前手松山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辯;惟查,松山公司係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奉准成立,豈有在四十年間與前土地共有人張陣訂立租賃契約之理?上訴人嗣雖改稱松山公司成立前,即由訴外人許金定取得經濟部採礦執照成立松山煤礦,後改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原礦業權由新成立之松山公司承受,早在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即為礦區云云,並舉四十二年八月十日經濟部礦務科登記股經台四二礦字第○六八八五號令為證,然該函指「鄭水源、潘迺賢等原領礦業字第三九○、三六六號兩煤礦區合併為一整區加入吳火炎、吳吉及許金定為合辦人,……,兩礦區經合併後其所在地名為台北縣南港鎮四分子後山煤礦計面積一五○公頃三一公畝一四公釐」等語,係指「台北縣南港鎮四分子後山煤礦」之合辦人為鄭水源、潘迺賢、吳火炎、吳吉及許金定等人,非「松山公司」亦非「松山煤礦」,可見張陣不可能於四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松山公司。又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一、購用、二、租用,此固為礦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規定係在使礦業權者取得礦業用地之使用權源,以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無故拒絕,此觀之礦業法第四章第五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並非表示有礦業權即有承租或購買土地;矧松山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送臺灣省礦業局,有臺灣省礦業局函附卷可佐,另證人即張陣之孫張吉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財更三字第三號違反土地稅法案件證稱伊祖父租土地給礦場,惟在同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則稱伊聽說張秋淋有租給礦場,事實伊不清楚,只聽說張秋淋租給礦場云云,二者相矛盾,而證人張秋淋在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證稱土地以前由伊祖父張陣管理,有一部分為松山煤礦使用,伊聽張陣表示松山煤礦有租地,張陣有收租金,為何張陣為管理人,伊不清楚,未見過契約書、不知租金多少等語,證人張成埤於上揭違反土地稅法案件中亦證述土地以前租給礦場一部分,伊祖父於五十七年去世,在世時均由伊祖父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然渠等皆非親自參與其事,就租賃關係重要事項,均表示不知情,尚難憑該等證言認定張陣與松山公司間確訂有租賃契約,況上開證人亦不能證明張陣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張水三張金水、張乞食、張水景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自難認松山公司或松峯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證人高天賜僅證明松山公司在日據時代即築有建物,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證人張尚智(四十五、六年間至五十八年間擔任松山公司礦長)證稱系爭地上物在其任內所建,與證人高天賜所證不同,且其稱不知所蓋建物是否有權在基地上建造,亦未曾見他人出面收取租金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松山公司試算表所列租金,無法逕行認定即係系爭土地之租金,難認上訴人松峯公司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末查松峯公司目前已停業,上訴人丁○○為松峯公司股東,其餘上訴人為丁○○之家族成員,彼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水池



及花圃等,或為個人住家,或自行經營與松峯公司無關之業務,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彼等顯非占有輔助人,是被上訴人請求己○○等八人分別自所占用之地上物、水池及花圃遷出,即無不合。另系爭地上物、花圃及水池等均係由上訴人松峯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松峯公司將之拆除、填平,並將其基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礦業權之取得與礦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二章及第四章就此分設規定至明;是礦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僅在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故拒絕出售或出租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指有礦業權者必已購用或租用該土地,而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上訴人松峯公司或訴外人松山公司縱有礦業權,亦不得因此推定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審因上訴人不能證明松峯公司或松山公司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承租系爭土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不違背法令。又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為論述,上訴人指松山公司將其興建之系爭礦場設備及房屋出售,由松峯公司取得乙節縱屬實在,惟松山公司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出賣上開地上物,要無該判例之適用,原審未引用該判例,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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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