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淑雲
被 告 新竹市警察之友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訴訟代理人 沈蕙蕙
李俊逸
陳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核原告 所為,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唯一員 工,承歷屆理事長指導,迄104 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在職 時,被告均以現金發給薪資,98年間每月薪資23,000元,10 1 年12月20日調薪為25,000元,103 年1 月1 日調薪至28,0 00元,被告並自99年10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未發 給原告聘書,亦無留存薪資證明資料,然原告實際已工作10 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合退休要件,故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2 萬元( 40基數×28,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自80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惟其報稅資料僅有95、98
、99年度自被告處取得薪資所得;且依勞保投保紀錄顯示, 原告於86年5 月至92年7 月曾長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在此前後亦有投保職業工會等機關團體,故原告 是否長期全職任職於被告或僅是被告有臨時人力需求始委託 原告處理事務,並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屬於社會團體, 適用勞基法時間為98年5 月1 日,縱原告有長時連續任職被 告之事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 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將98年4 月30日前之 年資計入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為 原告投保勞保,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於此之後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二)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投保薪 資於101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分 別調高投保薪資級距至33,300 元 、38,200元、43,900元, 惟上開期間原告薪資並未大幅調升,而係101 年12月20日自 23,000元調薪為25,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由25,000元調 薪為28,0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調增投 保級距,致被告有溢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失,是如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被告得於溢提撥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9年10月15日開始為原告投保,迄至104 年7 月31日 退保,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0頁)。(二)原告於95、98、99年間申報自被告取得薪資所得,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43-51 頁)。
(三)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有被告之支出傳票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36頁)。
(四)被告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有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動1 字第0980130167號 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80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是唯一員工, 迄104 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在職時,被告均以現金發給薪 資,98年間每月薪資23,000元,101 年12月20日調薪為25,0 00元,103 年1 月1 日調薪至28,000元,被告並自99年10月 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未發給原告聘書,亦無留存薪 資證明資料,然原告實際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 合退休要件,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112 萬元(40基數×28,000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屬於 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縱原告有長時連 續任職被告之事實,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並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將98年4 月30日前之年資計入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又被告自99年 10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故於此之後之年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調增投保級距,致被告有溢提 撥退休準備金損失,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則於溢提 撥金額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其自80年1 月1 日起在受僱被告,迄 104 年10月31日退休時止,已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符 合退休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 資之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 為原告溢提繳退休準備金受有損失,就溢提繳金額為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計1 年5 月又14日之年資,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為有理由;其餘年資無從依勞基法之規定為請求: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社會團 體,自98年5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於斯時起,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 退休金新制,係自99年10月15日起始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㈠㈣點)。另原告確實於98、99年間受僱於被告 ,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基此,原告主張 其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計1 年5 月又14日 之年資,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應屬有據,惟 其98年4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 則無從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退休金,而應視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2次查,被告屬於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此有本院登記
處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按「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 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制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 辦法第8 條則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 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 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惟查,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其理事會並未訂定退休金給 與標準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兩造亦未曾協商約 定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退休金如何給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是以,本件無從依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原告之退休金,原告請求80年1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年資 之退休金,尚乏依據。
3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被告既自98年5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並自99年10月15日開始依勞工退休新制為 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 僅能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98年5 月1 日至99年10月14日共 計1 年5 月又14日年資之退休金,因99年5 月1 日至99年10 月14日工作未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規定,應換算為1.5 年3 個基數。 又原告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 ㈢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其 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84,000元【28,000元×3 基數】。(二)被告抗辯為原告溢提繳退休準備金受有損失,就溢提繳金額 為抵銷抗辯,核屬可採,其得抵銷之金額為31,612元: 1查原告之投保薪資於101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10 3 年2 月1 日分別調高投保薪資級距至33,300元、38,200元 、43,900元,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0 頁)。惟實際上,原告係於101 年12月20日自23,000元調薪 為25,000元,自103 年1 月1 日調薪為28,000元,而有低薪 高報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調增投保級距,致被告 有溢提撥退休準備金損失,其得於溢提撥金額之範圍內為抵 銷抗辯,核屬有據。又被告自99年10月15日開始以28,800元
投保薪資為原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即有低薪高報之情形,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之「實際薪資」、「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及「投保薪資」、「實際提繳金額」、「溢 提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0、175 -180頁),則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原告退保 時為止,被告共計為原告溢提繳36,796元之退休準備金。惟 原告係於104 年10月31日始退休,此有被告於104 年10月31 日仍支給原告28,000元薪資之支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6頁),準此可知,被告尚短少提撥104 年8 月至10月之退 休準備金5,184 元(1,728 元×3 月),是以被告為原告溢 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應為31,612元(36,796-5,184 )【參見 附表】。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4,000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溢 提繳退休準備金31,61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原告本件之 請求為抵銷,亦為可採,且兩造之債權皆為金錢債務,均屆 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36,796 元之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52,388元(84,000-31,612)。從而,原告依勞 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52,388元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5 月1 日起 至99年10月14日止共計1 年5 月14日年資之退休金84,000元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為原告溢提繳31,612元之退休準備金 ,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為抵銷抗辯,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