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1號
SCDV,106,訴,441,2018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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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峻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張蒼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 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 建物、E 建物、F鐵 製樓梯均係被告所有,然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D 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1.14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鐵製樓梯拆除,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2 月25日向本院竹北簡易庭對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該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於103 年10月2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所有 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 10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原告遂依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屋簷、A2 面積3.61平方公尺之之屋簷、A3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雨遮、 A4面積2.3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 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 1、A2、A3、A4、B、E之地上物拆除;編號C、D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案已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258 頁)。參照比 對附圖一、二可知,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附圖二所示紅 色虛線即為被告建物所在位置,依形狀及與地籍線之關係判 斷,二者為同一建物,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 同一之請求,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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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