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婍
蘇純妍
蘇繼棟
蘇文德
蘇純怡
蘇繼鴻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王榮德
曾黌
黃仁泱
曾慧
曾彬雄
曾文鈞
曾梓修
曾美芳
曾美幸
連曾美鈺
曾佩芷
鄭瑞淇
鄭振權
鄭瑞霖
譚如鼎
譚如章
譚湘潔
鄭建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被 告 徐范春梅
徐國忠
徐惠明
徐惠華
吳伯長
徐訓台
徐榮華
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
鄭景勻
被 告 楊鄭久美
曾鄭淑容
劉鄭淑蘭
謝菊蘭
翁林洧
鄭翁旭如
翁旭芸
翁雅惠
翁林柚
鍾信均
鍾韻琪
鍾佳惠
鍾怡君
翁碧蓉
鄭香森
張仟杰
胡乾鈞
范進來
江婉君
鄭柯姈嬅
柯姈媖
柯姈媛
柯達三
柯欽仁
沈毓甡
沈毓明
沈曉瑜
吳月霞
鄭熒和
范玉芳
范玉燕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秋玲
鄭榮和
鄭忠雄
受訴訟告知 謝福麟
○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 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 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 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均為八七六四八○分之一三○六八○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黌、黃仁泱、曾慧、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 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佩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季瑛所 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 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 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六地 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五八一○分 之二九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譚如鼎、譚如章、譚湘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瑞玉所遺 、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 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均為二六二九四四○分之七三○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告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徐正光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 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 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 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五 四七八○○○分之一四三三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五、被告謝菊蘭、翁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翁林柚 、鍾信均、鍾韻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翁陳順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 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 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 、同段二六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均為九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一點九七 平方公尺、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九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 同段二六三地號、面積三三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六 六地號、面積三二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二一點○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 、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八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王榮德取得;編號C、面積四○三三點四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仟杰取得。
七、被告張仟杰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其分割方案原係聲明請求:就上 開四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五所 載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 聲明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鄭金漢就其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設定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萬元予 謝福麟,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11至57頁),雖鄭金漢目前已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 ,然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判決分割,受訴訟告知 人即抵押權人謝福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訴訟告 知人謝福麟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謝福麟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蘇繼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鄭淑蘭、張仟杰 、鄭忠雄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 繼棟、蘇繼鴻(以下簡稱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被告蘇 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為失蹤人,不得 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查,按「失蹤人失蹤 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固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民 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僅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 ,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 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 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是遷出國 外致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被告蘇詵 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均僅係因遷出國 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此有被告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 等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 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蘇詵詵、蘇純 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 ,本院就上開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
達及通知後,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有據 ,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 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相鄰之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但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鄭瑞玉僅為系爭261、 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范玉芳、芳玉燕、范整銓、范 整銘、范玉桂、范秋玲、鄭忠雄僅為系爭263、26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鄭榮和僅為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為中華民國部分,其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因原共有人蘇木榮、曾季瑛、鄭瑞玉、徐正光、翁陳 順妹及徐訓昌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徐訓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依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確定裁定,已選任被告朱昭 勳為其遺產管理人,其餘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蘇 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下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曾季瑛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黌、黃仁泱、曾慧 、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 曾佩芷(下稱被告曾彬雄等10人);鄭瑞玉之繼承人即被告 譚如鼎、譚如章、譚湘潔(下稱被告譚如鼎等3人);徐正 光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下 稱被告徐范春梅等4人);翁陳順妹之繼承人即謝菊蘭、翁 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翁林柚、鍾信均、鍾韻 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下稱被告謝菊蘭等11人), 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該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又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 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除登記名義人鄭瑞玉未共有系爭26 3、266地號土地、被告范玉芳、范玉燕、范整銓、范整銘、 范玉桂、范秋玲、鄭忠雄等未共有系爭261、262地號土地、 被告鄭榮和未共有系爭261、262、266地號土地外,其餘共 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達99%以上,又系爭 四筆土地地目雖分別屬「旱」(系爭261、262地號)或「建 」(系爭263、266地號),但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 54,000元,且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並均相鄰, 且到庭之共有人,均已同意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同意
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已逾應有部分之一半,自已合於 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四筆土地依法自得予以合併分割。㈡、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現況而言,該等土地前雖曾遭他人占用營 造建物使用,但業經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由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21620號強制執行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強制執 行案件),已於106年2月3日強制執行完畢,現建物主體結 構業已拆除或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且無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即被告張仟杰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已逾百分之七十幾,經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均不小,被 告王榮德及目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 經換算後亦屬不小,且被告張仟杰、王榮德,及蘇木榮之部 分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 希望分得土地,是原告爰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原物 分割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且因被告張仟杰較其原應有部分多 分得土地,而原告及除被告王榮德、蘇木榮之繼承人、張仟 杰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分得土地,而王榮德、蘇木榮之繼承 人,均係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得土地,是 亦應由被告張仟杰依本院所送請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師)鑑定之補償金額,予以金錢補償 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 。
㈢、又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木榮之子蘇 繼宗之繼承人,另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為蘇木榮之 子蘇繼鋒之繼承人,其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分據本院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103年度訴 字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96年度家 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 其等非蘇木榮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並非事實。且旅外僑民如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 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代替之,亦經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示 在案,是縱然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 純婍、蘇純妍,目前在國內並無戶籍登記,然並無被告蘇繼 棟等四人所稱,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則以:
1、蘇木榮之子蘇繼宗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戶籍謄本並無 配偶之記載,被告蘇李雪如之戶籍資料亦無結婚登記,其95 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 務人為「李雪如」,並無冠夫姓之事實,是蘇繼宗之法定繼
承人應僅有其兄弟姐妹,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均非其之繼承人,且我國戶政資料,亦查無被告蘇純 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之資 料,足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 、蘇俊德、蘇純慧七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另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1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被告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是其自非蘇木榮之繼承人 。且被告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戶籍上所登記之法定子 女。足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 、蘇俊德、蘇純慧七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此亦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所認定,是其等七人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蘇詵詵、蘇 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 、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原告將該等七 人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且因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等人,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是其等亦無從辦理土地 之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其等辦理蘇木榮土地之繼承登記,亦 於法無據。
2、倘法院認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則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並 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其等 繼承之土地持分,換算之面積不小,並不會有分割取得之土 地,因面積太小而無法利用之情事,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宜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吳淑美則以:伊與被告蘇繼棟等屬蘇木榮之繼承人共十 九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持分面積總計721.05平方公尺,佔全 部土地部分僅有14.9097%,就伊個人部分,如原物分割後只 有37.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作經濟上之使 用,伊主張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如欲採行原物分割,而由蘇 木榮之繼承人以外之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則伊及其他未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應獲補償金額,應由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 定等語。
㈢、被告張仟杰則以:
1、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伊在系爭四筆土地持 分面積達3550.43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達73%以上,故 縱各共有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亦認為應採取如主文 第六項,即原告主張之方案,由伊分得如附圖所示C、面積 4033.49平方公尺,由蘇木榮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面 積721.0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榮德分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
8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再由伊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且補償金額應預先扣除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或請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該等共有人應各 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利伊於給付該等共有人補償金時,可 據以請求其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
2、系爭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就伊所應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 金額,係直接以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補償金額,忽略 土地面積多寡會影響以後之開發建設,致影響其價值。因伊 之應有部分本占系爭土地73.41%,就分割所得土地本足以自 行開發,其土地之單位價值本較高,反之,未分得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狹隘,難以開發使用, 其等土地之價值,明顯低於整體土地價格,是對其等之補償 金額,應考量上情而就估價報告書所定之補償金額予以酌減 ,始為合理。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榮德、被告鄭忠雄、鄭香森:同意四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採原告之方案,將系爭四筆土地合 併原物分割予蘇木榮之繼承人、王榮德及張仟杰,並由多分 得土地之被告張仟杰,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㈤、被告劉鄭淑蘭、曾鄭淑容: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變 價分割,如要分配予渠等土地,則需要分給渠等鄰路之土地 。
㈥、被告徐惠華、徐惠明:同意合併分割土地,並為變價分割。㈦、被告朱照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 以利清償徐訓昌之遺產負債及後續之遺產管理。㈧、其餘之被告迄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 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 蘇純慧非訴外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是該七人均非系爭四筆土 地原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併以上開7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
1、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 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 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 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 4 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 、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依法系爭四筆土地蘇木榮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 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 定可參(見卷附之該等判決之網路列印判決)。又蘇繼宗於 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 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 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 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 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 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 亡證明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102頁、第104頁),以及本院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見該事件之網路列 印之判決第29頁)。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蘇 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 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亦有該等網路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蘇繼棟等 四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乙案,係被告蘇 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七 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 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 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均以當事人不適格 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此均有該等事件之網路 列印判決可參,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 ,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 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 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 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 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 法承受其2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而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 國。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 人,即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該七人為被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已有規定,因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四筆 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 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 蘇純慧等19人,已如前述;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曾季瑛 已於起訴前之9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黌、黃 仁泱、曾慧、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 連曾美鈺、曾佩芷等10人;系爭261、26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鄭瑞玉已於起訴前之9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譚如鼎、譚如章、譚湘潔等3人;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徐正光已於起訴前之10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 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等4人;系爭四筆土地 之原共有人翁陳順妹已於起訴前之9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謝菊蘭、翁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
翁林柚、鍾信均、鍾韻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等11人 ,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 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提出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66至125頁、第168至172頁、卷四第11至57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 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於本件併訴請被告蘇 李雪如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261、262、26 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彬雄等10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季瑛所遺系爭261、262、263、266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譚如鼎等3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瑞玉所遺系爭261、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徐范春梅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正光所遺系 爭261、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菊蘭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翁陳順妹所遺系爭261、 262、263、2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且被告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六人既係 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其六 人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原告訴請其等就蘇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