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6號
SCDV,106,訴,1006,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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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黃家渝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陳儀瑄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股票投資為業,前經友人曾馨慧授權同意,以「曾 馨慧」名下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 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49323 (下稱系爭證券 帳戶),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 爭活存帳戶)買賣股票交割股款,系爭2 帳戶多年來均由原 告使用並保管存摺及印章。
㈡被告為原告相識多年之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原告表 示欲向其學習股票投資,並於同年4 月11日起出資買賣股票 ,惟因被告無證券帳戶,兩造乃約定操作方式:被告交易時 得將金錢存入系爭活存帳戶;或使用原告已存入系爭活存帳 戶內之金錢為資本,被告於交易當日自行決定買賣之股票後 ,由原告代為致電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人員王彥智胡芷芸 ,由其等依指示以系爭證券帳戶交易,再由永豐金證券公司 依當日兩造各人各檔投資股票之盈虧,製作出兩造分開之買 賣報告書(名義上均為曾馨慧),以此計算兩造各別盈虧金 額、股票交易數量,被告初期獲利不惡,故信心滿滿。 ㈢兩造幾乎每日至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貴賓資訊閱覽室(下稱28 8 室即證人所稱辦公室)一同觀看當日股票市場行情,迄至 106 年8 月18日,被告因操作「3504揚明光」此檔股票(下 稱揚明光股票)失利,虧損券差新臺幣(下同)111 萬餘元 ,產生資金困窘,故向原告借貸資金繼續投資以求翻本,原 告應允之,同意被告繼續以曾馨慧系爭活存帳戶資金繼續交 易,截至106 年9 月12日被告最後一日至288 室操作股票止 ,扣除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債權折讓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 共計1,753,145 元之借款未償還,經多次催討均置詞拖延, 拒絕還款,原告委請律師於106 年10月23日寄發律師函催討 借款仍置若罔聞,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另者,如法院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投資揚 明光股票失利所生券差債務111 萬元,因原告代償而消滅,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106 年4 月間向原告及證人曾炳煌學習操作股票, 惟所謂操作股票實係由證人曾炳煌主導,於每日開盤時鎖定 放空特定股票,其他辦公室人員包含兩造、證人陳謝坤地等 人則聽從指示配合放空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確有賣空揚明光股票,惟並未超過10 張。原告所謂被告大量下單揚明光股票100 餘張云云不實, 當時揚明光股票股價約在51-53 元間,如購買100 張即約需 500 多萬元,被告迄至106 年8 月18日止僅學習4 個月,其 間多係聽從證人曾炳煌指示跟單,對股票相關知識尚屬一知 半解,亦非系爭證券帳戶之委託人而無權利下單,反觀帶領 被告入行之原告,自稱同時間竟僅下單30餘張,原告上開主 張,於理未合。故對原告所提永豐金證券公司製作之股票買 賣報告書,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㈢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於106 年8 月18日操作揚明 光股票失利後,曾以系爭活存帳戶內原告之資金為股票交易 ,原告對於所請求之借貸金額1,753,145 元,未就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向原告學習操作股票,並於106 年4 月 至同年8 、9 月間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本院卷第52 、252-253 頁)。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有賣空揚明光股票(本院卷第220-22 1 頁)。
㈢被告之父陳維誠於106 年8 月22日以被告之母廖幗華名義, 匯款出借100 萬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名下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第230 、232 頁)。 ㈣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轉帳1,457,001 元入永豐金證券公司 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填補 揚明光股票券差1,457,001 元(本院卷第212-214 、230 、 232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53,145 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券差111 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舉證人無 非聽信原告指示或原告片面之詞而無足取,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145 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1,753,145 元未清償,惟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1,753, 145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永豐金證券公司製作之股票買賣報告書為憑(本 院卷第5-24頁),姑不論根本與揚明光股票交易無關,且其 上僅記載「委託人:49323 曾馨慧」,全然未見兩造姓名, 原告以之主張此即兩造分別之投資盈虧模式,已非無疑。復 依製作該股票買賣報告書之營業人員即證人王彥智於本院10 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被告本身沒有戶 頭,她跟原告說要做那些股票,原告打電話跟我下單。每天 下午收盤,原告會拿單子告訴我,今天哪部分是原告自己做 ,哪部分是被告做,我再幫她們印對帳單。買賣報告書裡面 證券名稱都是依照原告指示去做區分而製作出來,如果依照 永豐金證券公司內部的原稿,是沒有辦法分辨哪些是屬於原 告,哪些是屬於被告的揚明光股票的券差。我只對原告,揚 明光股票被告大約100 張、原告大約30幾張,這些張數是原 告告知的。」等語(本院卷第201-205 頁),足見證人王彥 智未曾直接與被告聯繫或確認,依證人王彥智之認知,揚明 光股票券差係應由原告負責,其操作股票均係依原告單方面 指示,並依原告所述製作兩份股票買賣報告書,不能排除原 告指示不實以圖利自己的可能性,該股票買賣報告書自無足 證明兩造分別之投資盈虧,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⑵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部分(本院卷第25-4 4 頁),本院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日期,大部分均早



於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揚明光股票失利,向其借款之始日即10 6 年8 月18日之前,討論之金額只在10-20 萬元之間且互有 消長(本院卷第25-37 頁),再觀兩造對話內容【原告:瑄 …這次會傷很重!請妳要有心裡準備!被告:需要有多少資 金、姐姐如是這樣,我可能就只好爸爸幫忙,然後畢業了。 】(此部分未顯示對話時間,僅於結束處顯示下一次對話時 間為「8 月19日週六」,本院卷第38頁),僅能證明被告於 上開對話期間操作之股票有虧損,致被告打算向其父親求助 ,並無一言提及被告要向原告借貸之意,自不能據此推論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請求清 償借款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0-44 頁),其內容乃律師聽取 原告單方面陳述後所撰擬,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否,無證明 力。
⑶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系爭證券帳戶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 年9 月30日間之客戶買賣對價單(本院卷第84-171頁),及 系爭活存帳戶於同期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3 頁), 惟前者僅能證明系爭證券帳戶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 30日間曾進行股票交易,且於106 年8 月18日放空揚明光股 票共計200 張,但未能證明原告指訴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 放空揚明光股票100 張之情事存在(本院卷第138 頁);後 者亦僅能證明被告未匯款至系爭活存帳戶,但不能因被告未 匯款予原告,即反謂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
⑷證人即與原告同在288 室操作股票之友人曾炳煌到庭證稱: 原告偶爾有借錢給被告操作股票,金額不太清楚,帳都是她 們二個人在切。106 年8 月18日有一檔3504揚明光股票的買 賣結算,就我所知,我們辦公室幾乎每個人這檔股票都虧損 ,106 年9 月份被告沒有做了,原告在辦公室有跟我說,被 告還有欠她錢,揚明光的虧損比較大,再加上之前的大約就 有100 多萬元。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簽立書面的借據,不清 楚利息、還款期限、結算的內容,不清楚切帳或結算後,何 人虧損或是由何人補足,補足的金額多少,她們結帳出來的 資料沒有拿給我看過。被告本身沒有說到100 多萬元的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186-194 頁),堪認證人曾炳煌對於兩造間 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若果有消費借貸關係,係如何 約定、切帳、結算,及被告因揚明光股票虧損數額等情均不 清楚,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自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兩造 間就系爭1,753,145 元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或金錢交 付之事實。
⑸證人即多年跟隨原告操作股票同在288 室之友人陳謝坤地到 庭證述:被告從106 年4 月份開始做的時候,有輸有贏,8



月份揚明光我比較清楚,當天我在辦公室說我輸了90幾萬元 ,被告有說她輸了100 多,但正確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沒有 拿錢出來,後來就衍生原告代墊款的事情,結算結果,是被 告欠原告大約170 幾萬元等語,惟證人陳謝坤地嗣後亦證述 :當時我說輸了90幾萬元,被告說『我還100 多萬』,關於 170 幾萬元的金額,是跟曾炳煌、原告聊天的時候,原告提 起的金額。揚明光事情的隔天,在辦公室被告有要求他們代 墊款項,不清楚被告的金額到底是由原告代墊還是由曾炳煌 代墊的,不清楚被告這檔股票的券差何時補進去、誰補的等 語(本院卷第195-200 頁),顯見證人陳謝坤地就被告因揚 明光股票虧損之金額,及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券差金額等 情均不清楚,其證詞僅係憑藉前與兩造及證人曾炳煌交談內 容所為臆測,要難遽信。
⒊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維誠於107 年7 月3 日到庭證 述:原告是在106 年8 月21日下午三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她 需要錢週轉100 萬元,一開始我沒有同意,我跟原告說,我 自己也要週轉,原告也說好就把電話掛斷。後來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原告很好,拜託我借錢給原告,因被告求情我才答 應,在隔天電匯100 萬元到原告的帳戶裡面,被告8 月22日 回家後,有將1 張原告簽發由曾炳煌背書的支票交給我,票 期要兌現前1 天,原告和曾炳煌到我公司拜託我不要兌現, 結果退票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維誠係 因被告從旁拜託方同意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且有原告簽發 、曾炳煌背書之100 萬元支票影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 字第19號影卷可稽,則被告如有資金需求,其自行向父親即 證人陳維誠商借即可,何庸原告簽發支票調借現金,更無由 不相干之曾炳煌背書之理,可見操作揚明光股票失利之券差 乃原告之虧損,與被告無關。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人曾炳煌陳謝坤地、王彥智均未能證明 原告有交付1,753,145 元予被告,或兩造就上開金額有相互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 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投資揚明光股票失利所生券差債務111 萬元 業經原告代償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投資揚明光股票失利積欠券差 111 萬元,已如本院前開審認結果,亦無法證明其確為被告 代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不當得利111 萬元,洵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53,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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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