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嬌娥
王慧智
王慧雯
邱翁冬香
陳翁鳳夏
陳小秋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楷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 理 人 郭淑娟
邱文陽
林其瑾
被 告 張華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魏王秀英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被 告 葉夏玉
被 告 葉德玉
被 告 葉阿春
被 告 葉五妹
被 告 葉寶金
被 告 葉寶圓
被 告 郭葉寶美
被 告 葉寶瑛
被 告 葉寶珠
被 告 葉呂奶香
被 告 葉志榮
被 告 葉國雄
被 告 葉國興
被 告 葉楓
被 告 葉珍
被 告 蔣達富
被 告 蔣達法
被 告 蔣達興
被 告 李蔣蘭花
被 告 王蔣菊香
被 告 蔣菊秋
被 告 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如英
訴訟代理人 陶宏鈞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被繼
承人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靖琇
黃士芳
被 告 徐慶芳(美國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江奶林
訴訟代理人 江岳明
被 告 江法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張嬌娥,被告張華德─
一、被告張華德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十 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嬌娥。
二、被告張華德應協同原告張嬌娥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稅籍編號01A00000000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嬌娥。
貳、原告王慧智、王慧雯(王子明之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魏王秀英之
遺產管理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九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 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王慧智、王慧雯 辦理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 共有。
參、原告邱翁冬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夏玉、葉德玉、 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 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 張梅卿之繼承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九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 、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 、葉國興、葉楓、葉珍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葉德玉 、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 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 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翁冬香。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 、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 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局稅籍 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夏 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 、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 葉楓、葉珍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 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 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協同原告邱 翁冬香辦理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邱翁冬香。肆、原告陳翁鳳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滕嗣棟即江小康之 財產管理人、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 香、蔣菊秋(受金四妹遺贈之蔣陳阿娥之繼承人)、陳如英
(劉嘉勳之繼承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一百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 蔣菊秋公同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地號、面積一百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 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分別將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再由被告陳如 英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 理人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 、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 理人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 市稅務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 、蔣菊秋公同共有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各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共有,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 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協同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 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 承之遺產管理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再由被告陳如 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 承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 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全部,再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陳翁鳳夏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翁鳳夏應有部分全部。伍、原告陳小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徐慶芳、江奶林、江 法(鍾苟妹之再轉繼承人)─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一百零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徐慶芳
、江奶林、江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小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將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新竹市稅務 局之稅籍編號01A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徐慶芳、江 奶林、江法協同原告陳小秋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原告陳小秋。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柒、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蔣蘭花、被告陶仲良(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參本院 卷㈢第13-14頁和解筆錄);原告陳招妹與被告張雲雨、張 澤清、張小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參本院卷㈡第96-97頁 和解筆錄),張嬌娥、王慧智、王慧雯、邱翁冬香、李蔣蘭 花、陳招妹、陳翁鳳夏、陳小秋起訴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張伯正之全體繼承人、魏王秀英之 全體繼承人、葉張梅卿之全體繼承人、陶仲良之全體繼承人 、吳新才之全體繼承人、張如松之全體繼承人、毛時蓬之全 體繼承人、黃宗現之全體繼承人、陳招林、蔣陳阿娥之全體 繼承人、江小康之全體繼承人、劉嘉之全體繼承人、范慶 承之全體繼承人、鍾苟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
3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伯正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伯正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人嬌娥。㈡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000地號、面辦積97.79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魏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魏王 秀英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㈢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 29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張梅卿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張梅卿之全體繼承人移 轉登記予原告理邱翁冬香。㈣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段000地號變、面積110.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陶仲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 陶仲良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新才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吳新才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予原告李蔣蘭花。㈤被告國 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11平方公尺 、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如松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如松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毛 時蓬與被告黃宗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毛時蓬與被 告黃宗現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招林,被告陳招 林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招妹。㈥被告國財署應分別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8.5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陳阿娥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江小 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別由被告蔣陳阿娥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江小康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嘉 、范慶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劉家之全體繼承人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慶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被告范 慶承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㈦被告國財 署應將坐落於新竹登市○○段000地號、面積101.95平方公 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苟妹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鍾苟妹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小秋。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查明繼承人身分、選任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標 的已辦妥受贈登記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補 充、更正,最後確認以國財署、張華德、葉夏玉、葉德玉、 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 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 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秋、 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徐慶芳、江奶
林、江法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見 本院卷㈢第180-186頁、本院卷㈣第178-179、202頁),揆 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國財署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 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惟因被告國財署於訴訟 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國 財署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7-92頁)。 ㈡被告魏王秀英於88年10月14日出境後,未有返台記錄,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後經該院以105年 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查 無其他繼承人,該院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768號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230-233頁)。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少民,嗣變更為 酆世俊,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惟因被 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於訴訟中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234-23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國財署、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江 奶林、江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屋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 段00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 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月27日以台54內字 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等土地 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 ,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 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 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 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 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 合興建二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 遷建之用,同年52棟二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 居住迄今。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 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 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 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 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 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 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 ,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後經行政院於67年遺12 月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該函 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市十塊寮段 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 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就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相關事宜,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結論 :「…㈡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配戶或 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另於91年8月間邀集行政院 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作 成會商結論:「㈡…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 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 關規定處理。㈢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 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 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被告國財署迨至91年起 ,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 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
㈡、訴外人張伯正、魏王秀英、葉張梅卿、金四妹、江小康、鍾 苟妹等人均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贈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⒈原告張嬌娥部分:
訴外人張伯正於64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 0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出售 予原告張嬌娥,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予各受贈人,致出賣人張伯正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 原告張嬌娥。又張伯正已死亡,被告國財署已於105年7月27 日將上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 即被告張華德。再張伯正基於與原告張嬌娥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出賣人之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張華德繼承,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華德 將上開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嬌娥 。原告張嬌娥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 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張華德,則原告張嬌娥得請求被告張華德 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王慧智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⒉原告王慧智、王慧雯部分:
訴外人魏王秀英於64年11月25日以90,000元,將其所獲分配 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及其坐 王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出售予訴外人王子 明,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 人,致出賣人魏王秀英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 子明。又魏王秀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亡字第 102號裁定宣告於9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且因查無其 他繼承人,並經該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768號裁定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其遺產管理人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85地號土地所有權,怠於 行使權利;原告王慧智、王慧雯為訴外人王子明之繼承人, 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8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 。原告王慧智、王慧雯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 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 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 ,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⒊原告邱翁冬香部分:
訴外人葉張梅卿於66年5月21日以108,000元,將其所獲分配 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及其坐 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出售予原告邱翁冬 香,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 人,致出賣人葉張梅卿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邱翁 冬香。又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大陳義胞及其繼承 人辦理受贈手續,葉張梅卿因於70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葉夏玉、葉德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 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 葉國雄、葉國興、葉楓、葉珍等15人應出面辦理,詎被告葉 夏玉等15人迄今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51地號土地所 有權,怠於行使權利。再葉張梅卿基於與原告邱翁冬香簽訂 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基地所有權義務,業因出賣人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夏玉等15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 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概括繼承,原告邱翁冬香得依民法第 348條、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 轉上開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葉夏玉等15人,被告葉夏 玉等15人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邱翁冬 香。再者,原告邱翁冬香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惟該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被告葉夏玉等15人亦 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邱翁冬香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即得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⒋原告陳翁鳳夏部分:
訴外人金四妹於64年10月11日在當時省立新竹醫院由訴外人 張蔭南代筆遺囑,將其所獲分配之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0段000巷0號,按大陳義胞如為無眷屬單身之人, 每2人獲分配1間房屋居住,金四妹為無眷屬單身之人,故與 另一單身大陳義胞江小康合獲分配1間,2人所有權持分各2 分之1)及其坐落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遺贈 予訴外人蔣陳阿娥,並有訴外人陳炳麟、魏梓垣、盧康法等 人見證。後訴外人蔣陳阿娥及江小康於66年4月間將上開房 地共同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劉嘉與范慶承。訴外人劉嘉 再於77年7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范慶承。訴外人 范慶承又於89年1月1日將上開房地再出售並點交予原告陳翁 鳳夏。訴外人蔣陳阿娥已於9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蔣菊 秋等6人;被告江小康已失蹤,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人滕嗣棟為其財產管理人;訴外人劉嘉已於89年
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如英;訴外人范慶承已於 9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范元珍,惟因訴外人 范元珍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應由 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民服務處為訴外人范慶承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開被告均怠 於辦理新竹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 陳翁鳳夏得依買賣、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國財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達 富等6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被 告蔣達富等6人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再分別 移轉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如 英再移轉所有權持分4分之1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移 轉所有權持分2分之1予原告陳翁鳳夏。此外,原告陳翁鳳夏 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 被告國財署,上開被告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 籍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陳翁鳳 夏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 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
⒌原告陳小秋部分:
訴外人鍾苟妹於67年5月14日以110,000元,將其所獲分配之 房屋(現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及其坐落 之基地(現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出售予原告陳小秋, ,因買賣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 ,致出賣人鍾苟妹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陳小秋。 又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大陳義胞及其繼承人辦理 受贈手續,鍾苟妹因於68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 偶鍾江二妹、女兒鍾台方,惟鍾台方業經本院105年度亡字 第118號裁定宣告於79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鍾江 二妹、丈夫徐慶芳;嗣鍾江二妹亦於99年7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被告江奶林、江法;詎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迄 今仍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上開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核屬 怠於行使權利。再鍾苟妹基於與原告陳小秋簽訂買賣契約所 生之移轉基地所有權義務,因出賣人之死亡,由被告徐慶芳 、江奶林、江法繼承。原告陳小秋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
、第758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75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予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法,被告徐慶芳、江奶 林、江法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小秋 。再者,原告陳小秋雖已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 棟房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國財署,被告徐慶芳、江奶林、江 法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依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陳小秋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稅籍登記。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華德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36平 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嬌娥。 被告張華德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張嬌娥。 ⒉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79平 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王秀英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 稅籍登記予原告王慧智、王慧雯公同共有。
⒊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29平 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夏玉、葉德 玉、葉阿春、葉五妹、葉寶金、葉寶圓、郭葉寶美、葉寶瑛 、葉寶珠、葉呂奶香、葉志榮、葉國雄、葉國興、葉楓及葉 珍等15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等15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邱翁冬香。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葉夏玉等15人公 同共有,再由被告葉夏玉等15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 予原告邱翁冬香。
⒋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8.52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 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等6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滕嗣棟 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所有權範圍各4分之1,再分別由被 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 等6人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
承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所有權範圍各4分之1,被告陳如 英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 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所有權範圍4分之1,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 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
被告國財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蔣達富、蔣達 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蔣菊秋等6人公同共有 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再由被告蔣達富、蔣達法、蔣達興、李蔣蘭花、王蔣菊香及 蔣菊秋等6人及被告滕嗣棟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納稅 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陳如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被告陳如英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 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 產管理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范慶承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 之稅藉登記予原告陳翁鳳夏。
⒌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1.95 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江二妹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