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吳又聖(即吳良才承受訴訟人)
吳十資(即吳良才承受訴訟人)
吳 意(即吳良才承受訴訟人)
吳 巾(即吳良才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蔡宗錦 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 號2樓
被 告 陳文德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0 號2 樓
吳錦洲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
吳常裕 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禎彬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複 代理人 謝志鵬 住同上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設新竹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珮漪 住同上
被 告 吳巧雯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號2
樓
吳巧惠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號3
樓
鍾潁貴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
00號
張文隆 住新竹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陳瑞昌 住新竹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20
樓之4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陳瑞芳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
陳三洋 住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0號
李春妹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張月美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
徐曉華 (兼吳敏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里0 鄰○○○路○段
000號10樓
湯梅琴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
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昇茗
被 告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龍
被 告 黃呂燿
羅世峯
吳歷昌
吳明哲
鍾伯丞
陳元隆
吳紫菁(即黃呂銘之承當訴訟人)
黃錦雪
黃錦雲
林儷慧
林儷冠
林杉隆
林雅雯
林勝源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儷吟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其澤
複 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陳啓徵
陳正勤
陳鏡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又聖、吳十資、吳意、吳巾應就被繼承人吳良才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71720分之41160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新竹市○○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16 地號土地、系爭917 地號土 地,若無特別標示,則統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嗣因共有人吳良才已於起訴後即民國 106 年2 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如未 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此原告乃
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卷㈢第1 頁)。核原告追加 訴之聲明係為消滅系爭916 、917 地號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良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又聖、吳十 資、吳意、吳巾業已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㈡第115-11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6 條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呂銘,於訴訟繫屬中即105 年12月7 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吳紫菁,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㈡第78、89頁),業經吳紫菁 於106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嗣表示黃呂銘已無法 聯絡上(見卷㈡第140 頁、卷㈣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同意吳紫菁承當訴訟且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應 認此瑕疵因無異議而治癒,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相符,亦應准許。
四、被告吳信潛於起訴後即106 年3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雖有數人,然渠等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已由吳敏謙就被 繼承人吳信潛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㈢第25-2 7 頁),被告吳敏謙復將其持分移轉給被告徐曉華,並同意 由被告徐曉華承當訴訟,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卷㈣第275、318-319 頁),附此敘明。五、本件被告陳文德、吳錦洲、吳常裕、新竹市政府、吳巧雯、 鍾潁貴、張文隆、陳瑞昌、陳瑞芳、陳三洋、李春妹、張月 美、河筧工程有限公司、黃呂燿、羅世峯、吳歷昌、吳明哲 、鍾伯丞、陳元隆、吳紫菁、黃錦雪、黃錦雲、陳啓徵、陳 正勤、陳鏡如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良才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吳良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 土地僅系爭917 地號土地面臨道路、系爭916 地號土地則位 於系爭917 地號土地後方並無臨路,而被告吳巧雯、吳巧惠 、鍾潁貴、張月美、湯梅琴、河筧工程有限公司、羅世峯、 吳明哲、鍾伯丞等人僅擁有系爭9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渠 等並非系爭917 地號土地共有人,若以原物分割,每位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難以全部臨路,將造成袋地。又系爭916 地號 土地面積280 公方公尺、系爭917 地號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各數十人,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分得土地碎小難 以使用,倘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因產權單純得以整體規劃利用,價值提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巧雯: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與吳良才、吳信潛四人 保持共有。
㈣被告吳巧惠:不同意變價分割,陳述意見同被告吳又聖、吳 十資、吳意、吳巾四人,以原物分割分在一起
。
㈤被告林儷慧、林儷冠、林杉隆、林雅雯、林勝源、林儷吟、 吳其澤七人:系爭土地應各別原物分割,即依土地所有權人 所需部分,分割其部分以議價方式使其承購所
需之土地,使分別土地係相鄰而合併利用。至
於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被告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解決此爭議。
㈥被告吳錦洲: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吳明哲:希望原物分割,並與吳巧雯、吳巧惠、吳良才 之繼承人、吳其澤、林儷慧、林儷冠、林杉隆
、林雅雯、林勝源、林儷吟等人維持新的共有
關係,面積不足的部分,則願意以價金補償。
㈧被告湯梅琴:原物分割,並分得房屋現占用土地之位置(光 復路一段544巷27弄2號),並同意鑑價找補。 ㈨被告吳又聖、吳十資、吳意、吳巾(下稱吳又聖等4人): 本件應原物分割,且系爭916地號土地請與被 告吳巧惠分在一起,而系爭917地號土地則與 吳信潛分在一起,希望分得臨同段915-4地號 側之土地。
㈩被告陳瑞芳:希望原物分割。
被告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同意分割且願意向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
被告徐曉華:本件應合併分割,且應以整筆土地進行鑑價, 而非以細分後之土地來計算,如果以鑑定公司
之價額為計算之基礎,伊現在願意買下整筆土
地。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二樓,而是
以出租套房,收取租金。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相鄰,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於105年9月8日履勘現場: ⒈系爭917 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慈雲路,位於科學園區光復聯 絡外橋下停車場旁(竹科聯絡道),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鐵架 、磚造之二層樓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號,該建物占用系 爭917、916地號土地,一樓出租他人使用(一樓右側為大堂 水餃、牛肉麵;左側則為鮮釀啤酒麥酒屋),二樓則為原告 使用。
⒉從大堂水餃牛肉麵店入內走至後面廚房外,可連接光復路一 段544 巷27弄,通往544 巷聯外道路,聯外道路面寬2.7 公 尺至2.9 公尺左右。
⒊系爭916 地號靠東北側土地,目前有一棟二層樓磚造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另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 ○0 ○0 號等建物後面與系爭916 地 號土地緊鄰(見卷㈠第166-167頁)。
㈢系爭土地,依據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使用分區屬第一種住宅區。系爭916 地號土地對 外並無適宜之道路連接(見卷㈠121-122 頁),雖與光復路 一段544 巷27弄相連接,然巷弄狹窄無法會車,可供人通行 (見卷㈠第117 頁之第三張照片)。
㈣依新竹市稅務局105年10月31日函所示:新竹市○○路○段 000巷00弄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被告湯梅琴、訴外人張中央、被告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訴外人顧為元(見卷㈠第197-203頁)。 ㈤系爭土地之現值及價金補償方案,業經本院囑託泛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有該所提出估價報告書多份在 卷可稽(見卷㈡第233-311 頁、卷㈢第111-199 頁、卷㈣第 3-82、142-215 頁),然兩造對於價金補償之金額,則迭有 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69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良 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2 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又聖等4 人已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而被告吳又聖等4 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60- 270 頁),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吳又聖等4 人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又聖等4 人就被繼承人吳良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 基於下列理由,採變價分割:
⒈系爭917 地號土地面臨新竹市慈雲路,位於新竹科學園區聯 絡道,然系爭916 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917 地號土地後方並 無臨路,且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鍾潁貴、張月美、河筧工 程有限公司、羅世峯、吳明哲、鍾伯丞等人僅擁有91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並非917 地號土地共有人,若以原物分割, 系爭916 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全部臨適宜之通 行道路,其所臨之新竹市光復路一段544 巷27弄,亦僅得供 人通行,並無法通行車輛,日後縱然興建房屋,亦嚴重影響 居住之品質及居家安全。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各數十 人,且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小(916 地號有280 平方公尺、91 7 地號則12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07 平方公尺),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觀之,最多者為41160/1717 20,最少者為10/171720 ,多數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微,若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就 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 經濟效益,亦即各共有人無法取得適宜興建房屋或為其他較 具經濟價值之使用。
⒉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架、磚造之二層樓建物 門牌新竹市○○路00號,該建物佔用系爭917 、916 地號土 地,一樓出租他人使用(一樓右側為大堂水餃、牛肉麵;左 側則為鮮釀啤酒麥酒屋),二樓則為原告使用。從大堂水餃
牛肉麵店入內走至後面廚房外,可連接光復路一段544 巷27 弄,通往544 巷聯外道路,聯外道路面寬2.7 公尺至2.9 公 尺左右。系爭916 地號土地靠東北側土地,目前有一棟二層 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另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 ○0 ○0 號等建物後面 與系爭916 地號土地緊鄰(見卷㈠第166-167 頁)等事實, 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前揭 建物(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其他之建物所有權人則不明,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 分割,足認前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⒊本件部分共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欲成立新的分別共有關係 ,甚至欲與其他共有人結盟,主張應分得特定位置等語,然 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現值及價金補償方案多有爭執,且 本院雖囑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亦有該 所提出多份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兩造既對於價 金補償之金額爭執頗大,不容易有所共識。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既有前揭無法原物分割之情,且部分被告共有人間 主觀上有意成立新的共有關係或結盟關係,兩造又對於補償 價金之多寡爭執甚大,故審酌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實務,由 司法事務官定拍賣底價後,交由市場公開競價投標,變價分 割之拍賣次數亦不受限制,而投標人亦不以一人為限,僅需 於投標單上載明多數人間各自之應有部分即可。況且,除拍 定人本身即為共有人外,各共有人於第三人拍定後,均得主 張優先承買以觀,足認透過公開競價及共有人之優先承買之 保護制度,提高拍定價金,共有人亦得參與投標或優先承買 ,亦得保有系爭土地之原物,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應屬最有利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見107 年10月31日列印之土地謄本,卷㈣第260-278 頁)┌─┬─────┬──────────┬──────────┐
│編│所有權人 │新竹市光武段 │新竹市光武段 │
│ │ │ 916地號(面積280㎡) │917地號(面積127㎡) │
│ │ ├──────────┼──────────┤
│號│(管理者)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吳又聖、吳│ │ │
│1 │十資、吳意│ 41160/171720 │ 41160/171720 │
│ │、吳巾(即│ │ │
│ │吳良才之繼│ │ │
│ │承人) │ │ │
├─┼─────┼──────────┼──────────┤
│ │ │ │ │
│2 │陳文德 │ 1431/343440 │ 1431/343440 │
├─┼─────┼──────────┼──────────┤
│ │ │ │ │
│3 │吳錦洲 │ 20/171720 │ 20/171720 │
├─┼─────┼──────────┼──────────┤
│ │ │ │ │
│4 │吳常裕 │ 10/171720 │ 10/171720 │
├─┼─────┼──────────┼──────────┤
│ │中華民國 │ │ │
│5 │(財政部國│ 3657/343440 │ 913/12720 │
│ │有財產署)│ │ │
├─┼─────┼──────────┼──────────┤
│ │新竹市 │ │ │
│6 │(新竹市政│ 8/1440 │ 9069/85860 │
│ │府) │ │ │
├─┼─────┼──────────┼──────────┤
│ │ │ │ │
│7 │吳巧雯 │ 687/11448 │ 無 │
├─┼─────┼──────────┼──────────┤
│ │ │ │ │
│8 │吳巧惠 │ 687/11448 │ 無 │
├─┼─────┼──────────┼──────────┤
│ │ │ │ │
│9 │鍾潁貴 │ 3435/171720 │ 無 │
├─┼─────┼──────────┼──────────┤
│ │ │ │ │
│10│張文隆 │ 2290/171720 │ 2290/171720 │
├─┼─────┼──────────┼──────────┤
│ │ │ │ │
│11│吳其澤 │ 163007/0000000 │ 15049/114480 │
├─┼─────┼──────────┼──────────┤
│ │ │ │ │
│12│陳瑞昌 │ 477/343440 │ 477/343440 │
├─┼─────┼──────────┼──────────┤
│ │ │ │ │
│13│陳瑞芳 │ 477/343440 │ 477/343440 │
├─┼─────┼──────────┼──────────┤
│ │ │ │ │
│14│陳三洋 │ 477/343440 │ 477/343440 │
├─┼─────┼──────────┼──────────┤
│ │ │ │ │
│15│李春妹 │ 3720/171720 │ 3720/171720 │
├─┼─────┼──────────┼──────────┤
│ │ │ │ │
│16│張月美 │ 20766/171720 │ 無 │
├─┼─────┼──────────┼──────────┤
│ │ │ │ │
│17│徐曉華 │ 10623/171720 │ 20610/171720 │
├─┼─────┼──────────┼──────────┤
│ │ │ │ │
│18│湯梅琴 │ 17175/171720 │ 無 │
├─┼─────┼──────────┼──────────┤
│ │(原告) │ │ │
│19│周家榮 │ 3551/171720 │0000000/00000000 │
├─┼─────┼──────────┼──────────┤
│ │河筧工程有│ │ │
│20│限公司 │ 449/6480 │ 無 │
├─┼─────┼──────────┼──────────┤
│ │ │ │ │
│21│黃呂燿 │ 4770/686880 │ 4770/686880 │
├─┼─────┼──────────┼──────────┤
│ │ │ │ │
│22│羅世峯 │ 4240/0000000 │ 無 │
├─┼─────┼──────────┼──────────┤
│ │ │ │ │
│23│吳歷昌 │ 2120/171720 │ 2120/171720 │
├─┼─────┼──────────┼──────────┤
│ │ │ │ │
│24│吳明哲 │ 5715/171720 │ 無 │
├─┼─────┼──────────┼──────────┤
│ │ │ │ │
│25│鍾伯丞 │ 3435/171720 │ 無 │
├─┼─────┼──────────┼──────────┤
│ │ │ │ │
│26│陳元隆 │ 10/171720 │ 10/17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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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7│吳紫菁 │ 1/432 │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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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黃錦雪 │ 1/432 │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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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黃錦雲 │ 1/432 │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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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林儷慧 │ 無 │ 229/1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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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林儷冠 │ 無 │ 229/1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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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杉隆 │ 無 │ 229/1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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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林儷吟 │ 無 │ 229/1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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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林雅雯 │ 無 │ 229/1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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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林勝源 │ 無 │ 229/13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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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陳啓徵 │ 無 │ 20766/515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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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陳正勤 │ 無 │ 20766/515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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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陳鏡如 │ 無 │ 20766/515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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