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琩宸
傅永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電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地號之土地,為財團法人靈巖山佛教基金會(下稱靈巖山 基金會)所有之私有林地,不得竊取該私有林地之主副產物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1 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丙○○前往上開私有林地內之 竹28線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乙○○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切 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而丙○○則將裁切 之木材搬運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渠等因而竊取油桐木及 麻布樹木材1批得手(重60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及搬運上開竊得之 木材行經竹28線往關西方向1公里處時,經警據報前往攔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木材及電鋸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自白認罪;而被告丙○○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犯行,並辯稱:案發前一天乙○○請我去幫忙搬 樹,我有問乙○○是否徵得地主同意,乙○○說有得地主同 意,所以我認為乙○○已經跟地主講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被 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 車牌)搭載被告丙○○前往靈巖山基金會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地號之土地私有林地內之竹28線 石門水庫環湖道路旁,被告乙○○以自備之電鋸1支裁切傾 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而被告丙○○則將裁 切之木材搬運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渠等因而取得油桐木 及麻布樹木材1批得手(重600公斤)。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丙○○及搬運 上開木材行經竹28線往關西方向1公里處時,經警據報前往 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木材及電鋸1支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7年4月2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2146號函暨所附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北地所 測字第1070003268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靈巖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靈巖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各1份 、案發位置圖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1張、履勘現場照片26張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 95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且有電鋸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騎車經 過石門水庫環湖道路附近發現有樹木倒在地上影響行車,所 以我於107年1月21日就帶著電鋸找丙○○一起去現場把木頭 鋸斷,然後用車載走,我是負責鋸樹,丙○○幫我把木頭搬 上車,該批木頭是準備提供給丙○○當柴燒,我去鋸木頭並 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我不知道地主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5頁);再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 30分我是開車載丙○○去現場鋸樹,我是負責鋸樹,丙○○ 幫我把木頭搬上車,該批木頭是準備提供給丙○○當柴燒, 我當時是跟丙○○說該處有木頭可以提供給他當柴燒,丙○ ○就答應跟我去,丙○○也有看過有樹木倒在環湖道路上, 我不知道該處的地主是何人,我承認我是竊盜等語(見偵查 卷第81頁至第82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月20 日晚上我有請丙○○跟我去鋸樹,地點是在我朋友住處,丙 ○○有問我有無經過地主同意,我就跟他說有,但107年1月 21日早上到我朋友家時,我朋友不在家,因為在案發前幾天 我去釣魚時知道案發地點有樹倒在路上,所以我就跟丙○○ 說本件案發地點有一顆樹倒在路上,清掉應該沒關係,丙○ ○也說輕掉之後路可以讓大家走,應該是沒什麼事,當天上 午9點30分我開車載丙○○到了案發現場,我是負責鋸樹, 丙○○幫我把木頭搬上車,因為丙○○家有在燒柴,所以在 去案發地點的路上就跟丙○○說該批木頭就給他當柴燒,案 發地點距離我朋友住處大約半公里,這並不是我請丙○○的 打工範圍,我也不知道鋸樹地點的地主是誰,所以沒有跟地 主說,當初的想法就是想把樹清一清,讓道路可以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則依 證人乙○○上開證言,其就107年1月20日曾邀約被告丙○○ 前往其友人住處鋸樹,後於107年1月21日上午,其駕車搭載 被告丙○○至其友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其友人,遂向被告 丙○○告知案發現場有樹木傾倒在路上後,並駕車搭載被告 丙○○前往案發現場鋸樹,且在路途中亦允諾將鋸下之樹木 提供與被告丙○○燒柴,且其在案發現場鋸樹亦未取得地主 同意等情證述綦詳,顯見證人乙○○前往案發地點鋸樹並未 取得該處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其向被告丙○○告知取得 地主同意之地點亦與案發現場迥異;再觀諸被告乙○○、丙
○○於遭警查獲當日及案發後,曾偕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 案發現場為林間道路,兩旁分為山壁及山坡,附近並無住宅 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 第100頁至第102頁),亦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本件案發地 點與取得地主同意鋸樹之處並非相同此情非虛,而案發地點 既與證人乙○○取得地主同意之處不同,且證人乙○○亦就 其在案發地點鋸樹未徵得地主同意乙節證述明確,綜合上情 觀之,同行之被告丙○○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丙○○亦就其曾想證人乙○○在案發地點鋸樹未徵得地主同 意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丙○○自身 亦對於可否在案發地點鋸樹並將鋸斷之樹木取走之適法性有 所存疑,而被告丙○○卻仍將證人乙○○使用電鋸所裁切之 樹木搬運上車,並欲將該批木材供作其自身燒柴之用,足認 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丙○○ 上開辯稱:認為被告乙○○已與地主講好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以自備之電鋸1 支裁切傾倒在地之森林主產物油桐木及麻布樹,而被告丙○ ○則將裁切之木材搬運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就其竊盜犯行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8頁 ),另被告丙○○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有竊盜之犯意,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間就 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
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 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 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在上開私有林 內所竊取之物為倒伏樹木之殘材,自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用以盜伐 林木之電鋸1支,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者,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是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乙○○、丙○○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就被告乙○○及丙○ ○之判決主文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丙○○前於⑴10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⑶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⑷又於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 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於103年1月22日確定。上 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 件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93 頁至第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乙○○、丙○○竊取上開木材所為固不可取,然渠等 所竊取之木材為雜木,且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元、 山價為96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7年11月12日竹作字第1072112982號函暨其所附之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是被告2人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屬一般山老鼠 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存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另被告丙○○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上開私有林地內 竊取雜木,所為雖不足取,然本件對法益之侵害性甚微,另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對客 觀事實始終坦承在卷,渠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參以被害人 靈巖山基金會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暨被告乙○○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元且需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8千 元,且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 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雜木 ,市價1,020元,扣除生產費用後,山價為965元一節,已如 前述,其贓額即應依965元計算,本院衡諸前開量刑事由, 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害人靈巖山基金會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乙○○之 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 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乙○ ○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乃配合上開刑法沒收規定 併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生效,亦 即關於沒收部分,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0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 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 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 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 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 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105年 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
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扣案電鋸1支為被告乙○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被告2人用以搬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為原車主贈與被告乙○○乙情,為被告 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乙○○亦 就該自用小客貨車為其平日工作所用之生財工具乙節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衡以自用小客貨車均有相當 之財產價值,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且該車 輛為被告乙○○人賴以維生之必要器具,復有相當之價值 ,若予以沒收,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財產權,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木材1批,業據被害人靈巖山基 金會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2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