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29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
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忠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成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蕭成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蕭古朋」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9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槍身1 個(含彈匣1 個、無 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8.9mm 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持 有之。
(二)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與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大台 北社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邦立」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二、蕭成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蕭成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相對人。
(二)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相對人連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相對人。
三、嗣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 桃園總醫院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 支、槍身 1 個、子彈15顆、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 1 組、玻璃球2 顆、磅秤1 個、M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成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50頁 、第80頁至第115 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持有槍 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 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至 第136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57號 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 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 第29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38頁、第40頁至第 42頁、第46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 如下:⑴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280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10顆子 彈,再送請該局鑑定情形如下:⑴前揭(四)部分5 顆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前揭(五)⑴部分5 顆 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796 73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開改造 槍枝2 支、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二)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一) 部分係同時持有,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無證據證明,且若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 (一)部分確係同時持有,衡情被告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 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7 年3 月15日 、107 年3 月16日、107 年5 月1 日、107 年7 月12日、 107 年7 月13日、107 年8 月3 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反一再陳明係相異時 地自不同來源取得槍彈等情,而遲至107 年11月22日本院 審理時始稱上情,是其供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 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衡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之風險,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 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 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於訊問時,訊問 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員訊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 ,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依筆錄所載, 被告於制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 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 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 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 旨相符,況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 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 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 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 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同時持有云云,自無可取,尚不影響其前 揭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略以: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 洛因予林武昌;附表二編號2 至4 、9 部分,雖有碰面但 未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並未碰面,黃德霖應 係因相關金錢糾紛,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所爭吵,而故意 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林武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國中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向蕭成忠購買毒品,我當面跟他說沒有現金先給我用, 他就交付0.2 公克海洛因價值1,000 元,我有跟他說等 我有錢會再拿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 下稱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107 年1 月5 日17時38分以下2 則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蕭成忠的 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是我打給蕭成忠,意思要 跟蕭成忠拿海洛因,我就問蕭成忠在哪裡,蕭成忠說他 還在外面,他說他還沒有回龍潭,說回到龍潭會打給我 ,第二通就是我打給蕭成忠,說我在7-11那邊等他,他 叫我不要催他,他說他知道了,大概1 個小時左右,大 約1 小時左右後,大概是7 點多,我就到龍潭凌雲國中 附近就是我家附近的7-11,跟蕭成忠見面」、「(問: 後來見面之後交易內容?)蕭成忠給我0.2 公克的海洛 因,但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蕭成忠講說我沒錢 ,我下次領錢再給他,蕭成忠就說下次不要這樣子,下 次要給他錢」、「(問:所以這次你確實有拿到0.2 公 克的海洛因?)有,我有拿到」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 至第130 頁)。是證人林武昌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 節,或因時間久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 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 年1 月5 日17時38分59秒、17時44分5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林武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你誰。B ( 證人林武昌):貓仔。A :貓仔不是說進去關了。B : 誰說的。A :我搞錯了,是毛狗,不是是狗仔,你要幹 嘛。B :我要找你處理。A :不要講那個,瘋子,你要 找我玩是嘛。B :對阿。A :找我玩就找我玩。B :你 在哪。A :在老地方。B :老地方是嘛。A :不是我現 在要回龍潭。B :幾時回來。A :在路上了。B :好啊 ,龍潭。A :我到龍潭打給你。B :你幾時會到。A : 我到楊梅了。B :好,我等你。A :這是你新電話嗎, 改這支嗎。B :對。A :來泡茶,請我吃飯是嘛。B : 好。」、「A :喂,怎樣啊。B :我在7-11等你阿。A :哪邊7-11阿。B :凌雲國中。A :我知道啦,不要一 直催。B :哈。A :好」(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 確與證人林武昌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林武昌前揭
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⑶又證人林武昌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起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顯見證人林武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 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林 武昌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武昌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查: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跟林武昌碰面,他打了 5 、6 次,我掛他電話不接拒絕他,就沒有過去了等 語(見偵卷第103 頁);於偵訊時又稱:我係無償轉 讓0.2 公克海洛因予林武昌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 ,是其就是否有與證人林武昌碰面、有無交易毒品等 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 憑信。
②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林武昌云 云,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 明,亦與證人林武昌於偵訊時證稱:「(問:蕭成忠 當時意思是本來是要賣你1 千元海洛因?)對,只是 因為我沒錢,所以先給我用」、「(問:你當時有想 要在事後還給蕭成忠1 千元的意思?)有。但是後來 都沒有付」、「(問:蕭成忠當時是說不用給他,還 是下次給他?)蕭成忠是說下次如果再找他,這次欠 他的錢,下次要補給他」等語迥異(見他卷第130 頁 ),而證人林武昌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 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林武昌當無甘冒 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 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林 武昌云云,自無可取。
③至證人林武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蕭成忠係無償轉
讓0.2 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 頁),然若被告確係無償轉讓0.2 公克海洛因予證人 林武昌,衡情證人林武昌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 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7 年3 月14日警 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而遲 至107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始述上情,是其證詞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 證人林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蕭成忠 是何關係?)一般朋友」、「(問:你曾經向蕭成忠 拿過毒品,只有這一次?)就只有這一次,這一次就 是蕭成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證人 林武昌與被告僅係泛泛之交,且二人間未曾交易過毒 品,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 犯罪行為,倘非交情深厚或有長期交易毒品之信賴關 係,當無輕易將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甘冒遭查獲 移送法辦之危險,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豈有甘冒遭查獲 移送法辦之危險,輕易將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予未曾交 易過毒品毫無信賴關係,僅係泛泛之交之證人林武昌 之理。再依偵訊筆錄所載,證人林武昌於制作偵訊筆 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 項暨告以得以拒絕證言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 ,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 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賦予保持緘默暨拒絕證言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且 偵訊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證人林武昌親閱內 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足認證人 林武昌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所為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
⑴證人萬烘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 年1 月 4 日12時54分58秒以下5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個譯文是 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A 是蕭成忠,B 是我,內 容是我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問:是這通電話多 久之後交易?)大概是下午2 點半在我住處我用5 千元 跟蕭成忠買4 公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蕭 成忠給我4 公克安非他命,我給他5 千塊」、「(問: 【提示107 年1 月10日10時34分55秒以下5 則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蕭成忠
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一樣是我要跟蕭成忠買 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先給蕭成忠6 千塊,拿半兩17公克 的安非他命,過2 天我又再補6 千元給蕭成忠」、「( 問:【提示107 年1 月10日21時3 分30秒以下4 則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就是我跟 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一樣是我跟蕭成 忠買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去蕭成忠楊梅的比佛利山莊找 蕭成忠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問:這次交易內容 為何?)大概是107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到1 點半 之間,在蕭成忠楊梅租屋處裡面,我跟蕭成忠買安非他 命半兩,蕭成忠跟我拿1 萬2 」、「(問:【提示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 容在講什麼?)這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 B 是我,這通是我到了蕭成忠的比佛利山莊,後來是蕭 成忠下來大門口,就是在楊梅的比佛利山莊拱門下跟我 交易安非他命‧時間是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點10分左 右,我一樣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一樣付給蕭成忠1 萬2 千元」、「(問:【提示107 年1 月25日22時48分以下 二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 一樣是我跟蕭成忠的通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但是 第一通是我跟蕭成忠女朋友的對話,因為我打蕭成忠的 電話,但是是蕭成忠女朋友李雅玲接的,李雅玲說蕭成 忠現在沒有藥很難過」、「(問:你怎麼會說你會處理 上去給他?)我是看我朋友有沒有,後來沒有問到,後 來我就帶我身上的5 千塊找蕭成忠,跟他買安非他命, 當時蕭成忠就拿4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問:所 以上開譯文最後是你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是,是蕭 成忠賣給我安非他命」、「(問:時間地點?)107 年 1 月26日凌晨0 點40分左右,我一樣在比佛利山莊的拱 門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總共是4 公克5 千元」等語( 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蕭成忠 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 是證人萬烘昌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 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前,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 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 年1 月4 日12時54分58秒、13時4 分10秒、13時
21分48秒、13時5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 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 月4 日14時2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 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A (被告):喂。B (證人萬烘昌):你要來嗎?我 抓到了,阿男阿。A :阿男阿。B :剛一個坐霸王車, 坐到我一個年輕人。A :在哪裡。B :芎林阿。A :好 。」、「A :喂。B :那個代書也找到了,知道人在哪 了,你趕快下來。A :好。B :那個帶下來喔,我那個 不方便。A :恩。B :看你要不要帶,隨便。A :恩。 B :我在家喔。A :恩。」、「A :我要去哪裡。B : 到哪裡了,家裡阿。A :要出發了。B :恩。」、「A :喂,在路上阿。B :高速公路。A :北二高阿,比較 近阿。B :好啊。」、「A :我在樓下。」(見他卷第 21頁至第22頁);依107 年1 月10日10時34分55秒、11 時8 分33秒、11時23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 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 1 月10日11時31分40秒、12時2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為:「B (證人萬烘昌):你在哪裡。A (被告):家裡阿。B :現在有辦法下來嗎?現金阿。 A :我現在身上沒有阿。B :一半,現金給你。A :我 知道,沒錢怎麼去拿,你上來啦。B :馬上有嗎。A : 嘿啦,我講有準嗎?正月有沒有。B :我知道阿。A : 現在漲了你看。B :漲多少。A :本來一粒40幾,現在 變60了你看。B :恩。A :漲20你看。B :好啊,我上 去啊。A :那個原大頭那個順便拿來啊。B :我知道, 一個一個來,聯絡好喔。A :恩。」、「A :喂。B : 要到楊梅囉。A :我住這裡啊。B :處理好囉?聯絡好 沒。A :我馬上聯絡馬上有阿。B :好。A :你來找我 就對了,我住的地方你知道吼。B :我知道。」、「B :我到了啦。A :好,我下去。」、「A :你在哪裡? 我沒看到你。B :我在大門口阿,大門啦。A :哪邊。 B :拱門這邊。A :我被你搞死,你開進來啦,這裡有 停車位。B :我車上有人喔。A :沒關係啦,你開進來 。」、「A :喂。B :你在哪裡。A :我回來樓上了, 你在拱門等我啊,一下下去,拿過去給你。B :我在樓 下等你喔。A :OK。」(見他卷第22頁);依107 年1 月10日21時3 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 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 月11
日1 時6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1 月11日1 時1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 :要上來沒。B (證人萬烘昌):我老大跟誰上去。A :沒阿。B :你自己。A :他自己跟朋友。B :好,我 等一下上去。A :趕快阿,人家在趕,一樣我住的地方 ,我在附近。B :好。」、「A (被告女友):喂。B (證人萬烘昌):我到了啦。A :你等一下,他在洗澡 ,我跟他講一下。」、「A (被告女友):他叫你上來 阿,我剛下去樓下,沒看到人,你在哪裡。B (證人萬 烘昌):我找地方停車。A :你找到了嗎。B :店面這 邊可以吧,暫時吧。A :應該可以。B :好。A :我下 去帶你。」(見他卷第23頁):依107 年1 月12日14時 5 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 ):喂,怎樣。B (證人萬烘昌):下來阿。A :好, 馬上下去。B :喔。A :一直叫。B :腳痛死。A :好 啦。」(見他卷第23頁);依107 年1 月25日22時48分 17秒、107 年1 月26日0 時3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為:「A (被告女友):他在旁邊啦,在難 過。B (證人萬烘昌):在難過?用細的是嗎?都沒有 了是嗎。A :對阿,在哀。B :好,我處理上去給他, 兩種是嗎。A :我不知道啦,你自己問他。B :好。」 、「A (被告):喂。B (證人萬烘昌):我到了,在 樓下。A :好。」(見他卷第24頁),確與證人萬烘昌 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萬烘昌前揭證述情節,並非 無稽。
⑶又證人萬烘昌本案為警查獲後,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 事訴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顯見證人萬烘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 誣指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萬烘昌上開所述 屬實,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4 、5 沒有這件 事,萬烘昌亂講、附表二編號3 有碰面但未交易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附 表二編號2 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烘昌、附表 二編號3 係萬烘昌還我5,000 元、附表二編號5 係萬 烘昌找我拿腳踏車、附表二編號6 沒有碰面等語(見 偵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於偵訊時又稱:附表二 編號3 係萬烘昌還我銀幣、附表二編號4 係萬烘昌來 關心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於本院訊問時再稱:附表二編號2 有碰面但未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烘昌、附表二編號3 係碰面聊中 古車、附表二編號4 係萬烘昌來關心我的身體、附表 二編號5 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6 係碰面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附 表二編號3 係碰面聊代書的事、附表二編號6 沒有碰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其就附表二 編號2 至6 是否有碰面、碰面處理何事、是否有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已難憑信。
②又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 亦與證人萬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蕭成忠 稱他這一次有帶安非他命去你家,你自己拿去用,他 沒有賣你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那一天我有拿 錢給蕭成忠,當面跟他交易,跟他買」、「(問:你 這一次有無交易毒品?還是只是還錢?)有交易毒品 」、「(問;你是請蕭成忠幫你購買,還是你向蕭成 忠購買?)我向蕭成忠購買」、「(問;蕭成忠稱10 7 年1 月10日、11日、12日、25日他都沒有賣毒品給 你,有何意見?)有,蕭成忠有賣給我」等語迥異( 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而證人萬烘昌 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 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萬烘昌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 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 稱附表二編號2 至6 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自無可取。 ⑸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萬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就附表二編號3 之清償餘款時間、附表二編號4 之交易 金額、附表二編號5 有無交易成功、交易地點、金額、 附表二編號6 之交易金額等語,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 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 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 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 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 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 ,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 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 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 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衡以證人萬烘昌係於107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 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9 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 過而漸趨模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 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 然悖離常情。又就證人萬烘昌所述前後不符部分,經 本院審理時與證人萬烘昌確認其上開所述之真意,證 人萬烘昌證稱:「(問:107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半 那一次,你回答稱在蕭成忠的比佛利山莊拱門處與他 交易半兩、12000 元,你先給蕭成忠6000元,剩下的 6000元先欠著,而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稱,6000元 過兩天你就還蕭成忠了,沒有在錄音譯文上記載,是 否如此?)是」、「(問:但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這一次你向蕭成忠買半兩即17公克,給蕭成忠 12000 元,是否如此?)是,我想一下…【思索後改 稱】凌晨那一次是拿半兩,12000 元的現金先給蕭成 忠,之前的6000元還是欠著」、「(問:第四次即10 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那一次,你方稱你上去, 後來又稱蕭成忠下來,但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蕭成 忠下來在比佛利山莊拱門處與你交易半兩、12000 元 ,有何意見?)比佛利山莊是蕭成忠家,不是我家, 是蕭成忠下來與我交易,不是我進去蕭成忠家裡面」
、「(問:你今日後來稱,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 40分在蕭成忠的比佛利山莊拱門下與他交易,交易的 安非他命是半兩、12000 元,6000元給蕭成忠,剩下 的6000元是還之前107 年1 月10日的6000元,蕭成忠 還是給你安非他命半兩,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稱,10 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這一次交易是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的金額是5000元,所以是以你今日所述較 為確實,還是以偵查中所述較為確實?)以偵查中所 述較為確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 ,再參以證人萬烘昌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乙節,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 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萬烘昌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 人萬烘昌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 ,自不得僅以證人萬烘昌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 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 全盤否認證人萬烘昌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