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7年度,2號
SCDM,107,聲減,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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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炫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炫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炫凱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編號5 之案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 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
(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 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 ,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 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 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 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 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 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 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 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 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 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 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 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



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 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 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 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 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 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98年 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減刑條例規定 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 請裁定補充。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 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 第39號於105 年12月14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 刑,而有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檢察 官自得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5 所示日期犯加重竊盜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其所犯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將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欄第1 項 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 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 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 ,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 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據此,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即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尚不得併合處罰。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受刑 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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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