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
法定代理人 謝正文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蘇文福,由蘇文福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訴外人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健公司)位於嘉義市○○路之花墅住宅建築工程(以下稱花墅住宅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供應預拌混凝土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應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又另承攬正健公司位於嘉義市○○街之文華世家住宅工程(以下稱文華世家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亦先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四萬九千八百元,除清償三萬四千一百元外,尚欠貨款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共積欠伊貨款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又上訴人縱無授與蘇文福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承攬正健公司之花墅住宅及文華世家工程,惟均已轉包給訴外人王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王將公司),被上訴人係將水泥賣給王將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伊亦不知王將公司負責人蘇文福在外擅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伊不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其資本額合併於總公司,為公司組織,營業種類為水泥製品之生產及運銷,總機構載明為總公司地址之台北市○○○路一一三號,有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之統一發票為憑。其雖隸屬總公司,但既得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故雖名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其性質應屬「嘉義分公司」。本件買賣價金係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故應認被上訴人在本事件中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正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文華世家工程合約書、花墅住宅工程合約書、蘇文福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文華世家工程承攬合約書、花墅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十六紙、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影本在卷可按。再查,對於文華世家工程承攬合約書、花墅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否認其上關於伊印文之真正。就後者,經第一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鑑驗結果,經以透明片重疊比對法,鑑驗認定與法定
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上上訴人印文並不相符,非上訴人印文。就前者,復經函請陸軍憲兵學校以「特徵比對法」、「透明片比對法」鑑驗結果仍認為:文華世家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甲方」、「公司名稱」欄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欄之「林瑞斌」印文與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上「承造人姓名」欄之「林瑞斌」、「承造人營造廠名稱」欄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間均不能吻合。花墅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甲方」「負責人」欄之「林瑞斌」、「公司名稱」欄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間均不能吻合,有該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該二件合約書有關上訴人之印文即非真正,被上訴人無法由此證明上訴人對訴外人蘇文福之授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瑞斌在蘇文福捲款潛逃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協調會表示願意賠償百分之二十之價額和解等事實,雖經證人楊漢東、王正健結證屬實,復有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雖可信為真實,惟其為事後對工程糾紛之善後處理方式,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蘇文福授與代理權,或承認蘇文福所為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以另案訴外人元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上訴人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上訴人認其有跳開發票而向稅捐單位補繳漏報之稅額,就本件上訴人未辦理補繳稅額手續,可證其已於事後承認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另案業已對跳開統一發票部分補稅等情固不爭執,惟本件果若為跳開發票,亦僅涉漏稅補稅及違章裁罰問題而已,此與對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尚屬有間。又上訴人固自認,對訴外人蘇文福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無權代理伊與訴外人正健公司簽訂「文華世家工程」合約書,事後予以承認。惟此與訴外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文華世家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屬不同之二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對後者承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對蘇文福之前開行為承認,後者契約即發生效力,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訴外人蘇文福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文華世家工程承攬合約書、花墅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後,事後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予以承認,該部分主張非可採信。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將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所承攬部分工程之單價竟與上訴人與承攬自正健公司之單價相同,復以實際施工數量為計價標準,果若有該次承攬契約,為甲級營造商之上訴人既須自行負擔龐雜營業成本、稅捐及管銷費用,如何獲取商業利潤。況上訴人自訴外人正健公司承攬之文華世家工程及花墅住宅工程,金額分別為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九千七百萬元,金額鉅大;而王將公司依其附於另案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該公司所營事業全為顧問業務,並無何營造項目,甚且將「建築及營造業」除外(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卷),上訴人怎有可能將近一億五千萬元之工程,由非建築或營造業之王將公司承攬承造。又依上訴人與正健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有禁止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之約定,如有違反正健公司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未完成值之一點一倍計算賠償對方(同項第四款),上訴人亦不可能冒被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賠償正健公司危險,將自正健公司所承攬之該二項工程,轉讓由王將公司承攬。復由該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付款,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結算,應附足實際付款金額的統一發票(以工程相關項目為準)及施工驗收單,否則不予付款,每月二十五日及十日為付款日」;第二款約定:「每期給付完成實際數量決算工程款」。依約定條款之解釋及營業稅法規定,此「附足實際付款金額的統一發票」,自係指
由王將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據上訴人稱:「(鐵山公司與王將公司有何會算資料)王將轉從小包處提出多少發票,就付多少款項給王將公司,並無所謂之會算,王將從中是否有抽成,我們不得而知,完全依據與王將之約定,提多少發票,就付與多少錢」。上訴人與王將公司既非依契約所訂「依工程實際進度付款」、「附足實際付款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施工驗收單」,而係依王將公司所交付其所取小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對上訴人而言,似無何保障;對王將公司而言,小包開立依工程進度可請領款項同數額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收到發票後,亦僅交付同數額之款項給蘇文福,則王將公司蘇文福似僅係擔任小包與上訴人間轉交統一發票及工程款之角色而已。顯然王將公司無法由承包上訴人前開工程賺取利潤。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將公司蘇文福就「文華世家工程」及「花墅住宅工程」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堪予採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外,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之責任。此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不問本人有無過失,即應使本人負其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證人即訴外人正健公司負責人王正健結證:上訴人與伊訂立「文華世家工程」、「花墅住宅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蘇文福出面洽訂簽立,工程款付給上訴人由蘇文福簽收等語。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承認蘇文福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以伊名義與正健公司所簽之文華世家工程。又就上訴人向訴外人正健公司承攬之「花墅住宅工程」契約,依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惟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正健公司即以上訴人為承造人向嘉義市工務局申報開工,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附於第一審卷可按,顯見該工程正式簽訂前曾洽商妥當,正健公司始申報開工,而該出面洽訂者王正健證稱係蘇文福。又蘇文福代上訴人向正健公司簽收工程款,亦有蘇文福簽收之帳單附卷可稽。查,蘇文福出面洽商之上述二工程,金額分別高達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九千七百萬元,又代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均由公司內之重要成員為之,故外人均可相信其必獲上訴人授與相當之權限(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與被上訴人等小包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參以上訴人與正健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均規定,上訴人應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如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正健公司得通知更換。由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上訴人與慶大工程行黃義慶和解書,其中第一項即載明:「甲方(指上訴人)應支付乙方(慶大工程行)之工程款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正,因被工地負責人蘇文福侵用而未交付乙方,……」,即載明蘇文福為其在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復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明甚。故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存在於購買者與銷售者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稱其為甲級營造公司並不爭執,應知悉此法律上之規定。上訴人亦自認已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公司抬頭之上開統一發票,向南投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訴外人蘇文福所交付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抬頭即載為上訴人名義,則對訴外人蘇文福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之法律行為,焉能諉為不知。又支票乃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雖均為王將公司或蘇文福所簽發,然蘇文福為上訴人在前開二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向蘇文福請領應付工程款,而受領蘇文福所交付以其本人或王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尚屬情理之常,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建男在收到非上訴人之支票時,曾加質疑,蘇文福表示可以領到錢就可以,經向正健公司查證告知都由蘇文福以上訴人名義訂約等語,況在之前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款支票發票人為王將公司蘇文福,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係與王將公司訂定云云,實不可採。又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僅登記公司之董事、股東、經理人等有關名單,非公司之全部職員,被上訴人在發現蘇文福所交付之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或背書後,因該工程係上訴人向正健公司承攬,在現場之蘇文福與正健公司之關係自以上訴人最為清楚,故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建男即向該工程之定作人正健公司查詢,難認其有何不是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伊查詢或向主管機關查閱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蘇文福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蘇文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如前所述,而未為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為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蘇文福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前開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所承攬之文華世家工程及花墅住宅工程工地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前開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貨款已由蘇文福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前開貨物,縱曾以蘇文福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前開貨物為蘇文福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蘇文福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向蘇文福請領應付工程款,而受領蘇文福所交付以其本人或王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尚屬情理之常,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關係」云云。復謂被上訴人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前後相互矛盾,究兩造間就本件係「承攬」或「買賣」關係,即有查明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僅載明「為訴請清償債務」(見一審卷二頁反面),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迄未推闡明晰,即謂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為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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