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 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8 所處之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 至7 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0頁),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