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35號
SCDM,107,聲,153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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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耀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耀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7 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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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