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翌駿即李思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翌駿即李思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翌駿即李思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如本件附表所 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該 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 ,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參酌 該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 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7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