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50號
SCDM,107,聲,145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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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黎柏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外,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 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此 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 刑4 月部分,固業於107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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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