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誠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麻布 樹排23之3 號,因妨害車輛通行之舉,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游宗昱攔停。曾俊誠明知游宗昱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游宗昱,足以貶損游宗昱之社會評價 。
二、案經游宗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曾俊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穢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僅係自言自語罵老天爺,並非對著警員罵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當日現場全程連續錄影,且於警詢時勘驗 前開錄影光碟予被告確認無誤,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訊問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游宗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錄影內容譯文、 勘驗筆錄各1 份、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45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可 採信。又「幹你娘」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 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 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證人 游宗昱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 諸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係在證人游宗昱面前所言 ,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證人游宗昱進行對話 ,堪信被告當時口出上開穢語之指涉對象當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證人游宗昱無疑,又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
其與證人游宗昱因故發生口角而為,其既在與證人游宗昱處 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 罵之意,顯非屬自言自語罵老天爺,而有侮辱證人游宗昱之 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同 時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 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