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842號
SCDM,107,竹簡,842,2018122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哲 


被   告 許永芳 


被   告 黃興旺 


被   告 蔡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許永芳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黃興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蔡國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逢哲擔任新竹籍「新欣揚號」(漁船統一編號:CT3-57 25號)船長,許永芳為輪機長、黃興旺蔡國勝均係該漁 船船員,基於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由蔡逢哲駕駛「新欣揚號」 漁船搭載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 關出海,船行進至東經120度32分、北緯25度06分即距我 國公布之領海基線約21.44浬之我國領海以外海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海鱺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2元、鮸魚每公斤10元共約7至8萬元之價格,購 入淨重(下同)約2,496公斤之海鱺、4,563公斤之鮸魚共 計7,059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產品,並搬運裝載在「新欣揚 號」船艙內,明知上開漁貨係逾量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 仍擅自運送上揭管制物品至臺灣本島販售圖利。嗣於同年 8月7日9時40分許返回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安檢時,為警 將上開走私漁貨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 悉上情。
2.於106年9月18日10時許,由蔡逢哲駕駛「新欣揚號」漁船 搭載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 海,船行進至東經120度30分-20分、北緯25度15分即距我 國公布之領海基線約28.81浬至35.22浬之我國領海以外海 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鮸魚每公 斤10元、紅魚每公斤15元之價格,購入2320公斤之鮸魚、 330公斤之紅魚,共計2,650公斤之大陸地區漁產品,並搬 運裝載在「新欣揚號」船艙內,明知上開漁貨係逾量之大 陸地區管制物品,仍擅自運送上揭管制物品至臺灣本島販 售圖利。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返回新竹市南寮漁 港報關安檢時,為警將上開走私漁貨過磅秤重、拍照,並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請求協 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 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 緝隊)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蔡逢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黃興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
(三)被告許永芳蔡國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1月01日漁二字第1061219 566號函覆「新欣揚號CT3-5725」漁船106年7月24日至8月 7日之航程記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年1月11 日漁二字第1071200230號函覆「新欣揚號CT3-5725」漁船 106年9月18日至10月5日之航程記錄1份、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2份、。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0月20日漁二字第1061218 566號函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份、10 6年11月21日漁二字第1061220221號函附之緝獲漁船走私 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份、106年8月7日之現場照片共 24張、106年10月5日之現場照片共64張、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新竹機動查緝隊107年4月17日之職務報告2份。(六)內政部107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703號函1份。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 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本件查獲漁獲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 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 動物物品,查獲總重量各次分別共計7,059公斤、2,650 公斤,已逾1,000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再 依「新欣揚號」之漁獲『起運點』,依上開所述,均屬 我國領海以外海域,是核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3條第1 項之運送、銷售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容有未洽,然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在案,且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共同正犯: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係犯意 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等各人之素 行狀況(參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 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管制物品進



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漁獲未經檢疫,不但影響關貿利益 、社會經濟秩序,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 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 益枯竭,本國漁民又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 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生不易窘境之情狀;併審及被告蔡 逢哲身為船長,許永芳為輪機長,黃興旺蔡國勝均擔任 船員,對於上開事實之涉案情狀;兼衡被告蔡逢哲小學畢 業、待業中、領老人年金;被告許永芳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被告黃興旺小學畢業、在家帶孫子、靠小孩、太太扶 養;被告蔡國勝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
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國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蔡國勝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 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二)查本件查獲漁獲總重量各次分別共計7,059 公斤、2,650 公斤,為被告蔡逢哲許永芳黃興旺蔡國勝因上開犯 罪行為所得之物,上開漁獲業經被告賣出,106年8月7日 入港之漁獲賣出後,每人各分得3千元,106年10月5日入 港之漁獲賣出後,每人各分得2千元,業據被告蔡逢哲黃興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該所得款項 即為其等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惟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物,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未扣案之漁船「新欣揚號」係供被告蔡逢哲等4人為上 開犯罪行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新欣揚號」係 屬本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楊淑華所有,此有「新欣 揚號」船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 第46頁),並非被告蔡逢哲等4人所有,且係被告蔡逢哲 向楊淑華租用,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 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用,與上開 應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法規名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



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 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 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法規名稱:海關進口稅則
第 1 類 活動物;動物產品
第 1 章 活動物
第 2 章 肉及食用雜碎
第 3 章 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第 4 章 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 第 5 章 未列名動物產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