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251號
SCDM,107,竹簡,125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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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彭華燦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均為就職 於宗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之同事。詎謝明宏於 當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0 號之宗達公司營業處所,因見彭華燦對其主管態度不佳,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長柄刷揮擊彭華燦左肩,再以 徒手毆打彭華燦臉部,致彭華燦受有顏面部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彭華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 、第18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華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 頁 至第8頁、第18頁背面)。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6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 對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9頁)。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縱見告訴人與主管間相處態度不佳,有意相勸,亦應謹慎 與之溝通,竟捨此不為,持長柄刷揮擊告訴人左肩,再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告訴 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期間其有 向被告稱:「我在跟余福聲說話,關你什麼事,你要打,打 準一點」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是其當時情緒確有再受告 訴人之刺激,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其態度尚可;此



外,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3 頁,本院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被告持用之前揭長柄刷1 支,為本案被告為前揭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固屬犯罪工具,然該長柄刷屬何人所有,卷內 既乏相關證據,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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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