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057號
SCDM,107,竹簡,105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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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鄭璟鴻於107 年 9 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失主─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速偵卷第7 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鑰匙係其友人提供 等語(速偵卷第8 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鑰匙為被告所 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5頁), 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陳奕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見潘碧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自 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 7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21 0 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及鑰匙,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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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