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詠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2289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詠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詠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3 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詠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王信翔所出具之偵查 報告1 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及扣案物之照片6 幀。
㈣西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詠全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 西瓜刀1 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2至24頁),且有西瓜刀1 把扣案 可佐。而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刃長39.5公分、刀柄 長12.5公分、刀身寬4.3 公分,且已開鋒,倘朝人揮砍自足 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測量照片4 張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電話報 案,稱於上開時、地有人持西瓜刀欲鬧事而到場查處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 、20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上開刀 械,惟辯稱因喝酒喝多了才會攜帶西瓜刀,忘記幾點將西瓜 刀是從家裡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 、7 頁),顯然被移送 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則被移 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置於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內,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 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