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同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顏同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駕駛OIT-九七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伊行經台南市○○路○段二四八巷八六號前,因上訴人管理之人孔涵洞打開蓋口施工,附近並堆置砂石等物,而未設置任何防範措施或警示標誌。顏同山於夜間視線不良情形下,騎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超速行車,致閃避不及而滑倒,因而使伊受有頭部重挫、下肢癱瘓之傷害,顏同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與顏同山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伊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計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利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伊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慰藉金三十萬元,計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嗣為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伊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計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原審命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十九元、慰藉金一百萬元,計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事故現場上訴人所設置之人孔涵洞,於肇事時,其人孔蓋未覆蓋於該涵洞上,而係移置於涵洞旁,其周圍並置有木條、混凝土塊、磚塊、石塊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仁槐、許志文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按,足認上訴人設置之該人孔於事故發生時確未加蓋,復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人車行經該路段,實有發生摔倒或掉落之可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要無容疑。而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肇事路段,時速高達八、九十公里,顯係嚴重超速,以致於發見系爭人孔涵洞
時,因閃避不及,重心失穩而滑倒,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市區道路上之電信、電力等管線之人孔,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非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其保養、維護應由各該管線機構負責辦理。上訴人於肇事地段設置人孔涵洞,即應注意其設置、保管及養護,以免影響來往交通之安全,此亦非其所不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該人孔涵洞並未加蓋,人孔蓋係在涵洞旁,其附近並置有木條、混凝土塊、磚塊、石塊等物,有現場照片可考,上訴人對該人孔之管理即不能謂無欠缺。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顏同山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後:㈠、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下肢癱瘓,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復健費用八十四年二月份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三、四月份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購買輪椅及鐵衣費用一萬四千元,計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㈡、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不會恢復,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可按,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六項第二級殘廢,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惟因被上訴人僅係下肢癱瘓,而腦力正常,意識清晰,上肢無恙,可藉由輪椅移動,利用雙手工作,與四肢癱瘓或完全喪失意識能力之最嚴重之身體障害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全殘情況有別,顯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故應認其喪失工作能力為一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五。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台南家政專科學校一年級下學期,將於八十四年六月畢業,屆時以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應可獲得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滿六十歲可退休日止,計三十七年四個月又十二日之工作損失,即非無據。依行政院發布調整之基本工資,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為一萬四千零十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爰按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十九元;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後,因脊髓斷裂雙下肢全癱瘓、大小便全失禁,不會恢復,須靠輪椅行走,其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萬元慰藉金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末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上訴人未於系爭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可見上訴人與顏同山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未戴安全帽,但其頭部並未受傷,難認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認被上訴人為與
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伊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查顏同山駕駛機車附載被上訴人行經上訴人設置、保管之人孔涵洞肇事,顏同山駕車超速行駛為主因,上訴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依照前揭說明,即非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僅以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率予認定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情事,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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