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漢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上之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1 瓶後,雖繼續在該處工作,惟至同日14時50 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駛前開機車沿新竹市成功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同路段304 號前 攔查,並發現其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5時8 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漢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㈡警員高慶舫於107 年9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 第7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1 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 瓶後,雖在上開地點繼續 工作,惟至同日14時50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 揭機車上路,嗣其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5 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間隔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且未肇生 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在工地打工、月入 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第5 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是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素 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支付 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顯已深切反 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