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1號
SCDM,107,易,671,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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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籠壹個(內有兔子壹隻)、油漆貳桶及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屈鵬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柳佩如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之住處,見該處之車庫鐵門未關閉,隨即進入該車庫, 徒手竊取柳佩如所有並放置於車庫內之鐵籠1個(內有兔子1 隻)、油漆2桶及工具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柳佩 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佩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彭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柳佩如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屈鵬祥呂木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出借予呂學麟,伊並未去過被害人遭竊之車 庫云云。然查:
1、106年5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柳佩如位於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遭人竊取鐵籠1個(內有兔 子1隻)、油漆2桶及工具1組,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覺確有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柳佩如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第3頁),且有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9559 號卷第9至12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曾辯稱:上開車輛是伊向屈鵬 祥借用的,伊跟屈鵬祥說伊有東西遺失,那個東西是呂學 麟寄放在店裡的,伊要開車去找,車子交給呂學麟開走, 還車時,是呂學麟先開回伊勝利路的住處,再一起載伊到 店裡,當時車上有一個籠子,呂學麟有提下車,伊沒有注 意到籠子裡有什麼東西,屈鵬祥在店裡等他的車等語,惟 訊之證人屈鵬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是開車到湖口找 呂木雄,住在呂木雄家,車子被被告借走,被告說有事情 ,要借車用一下,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被告陸續借了很 多次,被告還車時,有看到被告帶了一隻兔子下車,他還 車之後伊就回臺北了,被告是在呂木雄湖口的住處還車等 語,核與證人呂木雄於偵查中證述:屈鵬祥住在我那裡3 、4天,等車子回來,被告將車開回來的時候,屈鵬祥就 去取車,我在屋內沒有出去等語相符,就本件係由被告借 用車輛、歸還車輛,歸還地點為呂木雄住處等情,證人屈 鵬祥、呂木雄所述,均核相符。且車輛為有價值之物,若 非相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若將汽車出借他 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50 多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相識之人, 要無隨意出借車輛之理,被告向證人屈鵬祥借用車輛,理 應由其本人使用,被告所辯其未告知屈鵬祥,即隨意出借 予呂學麟乙節,已與常理有違;再者,呂學麟已於107年3 月18日死亡等情,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被告無從舉證呂學麟確實曾使用上開車輛,所辯自無足 採,其推諉予已過世之呂學麟,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參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84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 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 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 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 、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柳佩如上開住處,其車庫位在住宅1樓前側 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即為住家客廳,並放置居家用品, 平時亦供晾曬衣服、堆置日常雜物所用,是該車庫顯係附 著於其居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就整體觀察,車 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 訴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諭知 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二)爰審酌被告彭文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犯後雖 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終能體認所為於 法未合,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 萬4,000元非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籠1個(內有兔子1隻)、油漆2桶及工 具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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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