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軒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號動力特區修車廠之修車師傅,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平 日負責汽車修理及維護,並於修車前後,迨顧客之車輛停放 於維修區,操作升降機台以便進行車輛檢修及交車作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上址修車廠內,為羅應鈞之車輛進行維修作業完畢後, 欲操作升降機台將車輛回復地面高度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升 降機台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維修區內有無其他車輛或人 員,以確保升降機台下降過程安全無虞,而依當時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升降機台 下降,適羅應鈞之妻彭美齡因車輛維修完畢,前往車輛副駕 駛座旁取現結帳時,該升降機台於下降過程輾壓彭美齡之右 腳趾,致彭美齡受有右大足趾壓碎傷併遠端趾骨開放性及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石軒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石軒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