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66號
SCDM,107,易,66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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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彭文龍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與劉小凱(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黃文驃(涉犯 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小凱於民國106年5月28 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彭文龍黃文驃范維鎮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 地址詳卷)現無人居住之倉庫前,再由彭文龍黃文驃下 車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木製桌椅、銅製燈具 、塑膠碗及祭祀用品1批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由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文驃離去。(二)與劉小凱、黃文驃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8日凌晨0時20分至1時25分 間某時許,在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 文驃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281之1號時,由彭文龍、劉 小凱、黃文驃徒手竊取張仁宗所有之石臼1個(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由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文驃離去。嗣因劉小凱於106年5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與旱坑路 口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文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至9、48至48頁反面 、52至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8、189至197頁)。(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至10、12至15頁),及證人即共犯劉小凱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共犯黃文驃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至6、126至127頁,偵緝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 院易字卷第201頁)。
(三)並有證人范維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1頁) 、證人張仁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頁)、 刑案照片(遭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8張(見偵卷第18 至21、26至4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 22至25頁)等資料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 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彭文龍與共犯劉小凱、黃文驃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 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本件被告彭文龍與 共犯劉小凱、黃文驃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 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



「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彭文龍於①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2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 44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93年11月5日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13日 確定。上揭②案復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 第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於98年11月20日確定。上開案件於96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 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 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6月1日確 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⑤98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30日確定; 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2月26日確定,上揭③④⑤⑥案 復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99年10月7日確定(甲)。⑦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 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1月14日確定;⑧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30日確定,上揭⑦⑧ 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乙)。上開殘刑2月21日、(甲)、(乙 )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99年3月12日至105年5月1日」 ,(乙)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 間為「105年5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被告嗣於105年7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6年11月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其他案件 ,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2日,現 仍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甲)案即本院 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之案件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



,於接續執行(乙)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之 案件中之105年7月26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 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 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范維鎮、張 仁宗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且已分別經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兩名已成年之子、離婚 之家庭狀況,曾於公路局、瓦斯管理處任職,入監前從事 養雞場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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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