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1號
SCDM,107,易,40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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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李祥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續字第126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婷,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金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 樓之立騰有限 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李 雅婷,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詳後述),負責立騰公司之 經營、並指揮調度施工材料及公司員工之派遣。李祥金於民 國105年間承包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 柳澄煌自用農舍新建工程(104)府建字第672號」之施工架 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開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祥金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代價透過張書華雇用彭學城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知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 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作台拆除,應採 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覆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覆式安全帶、安全帽,亦未提供背覆式安 全帶設備予勞工,致於105年5月28日10時許,彭學城於上址 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架組裝架作業時,因不明原因自第4 層施 工架踏板跌落至地面,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使用背覆式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



脛腓骨骨折、腰部挫傷併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學城於偵查中之證述(105他3085號第3至 4頁、第23至28頁、106偵續126號第27至35頁、第118至12 5頁)。
(二)證人張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他3085號第3 0至32頁、106偵續第126號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31至13 9頁)。
(三)證人張書華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續第126號第27至35頁 、118至1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3頁)。(四)證人即邱筱惟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11585號第8 至10頁 、106偵12429號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五)證人柳澄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6至110 頁) 。
(六)證人劉文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10 5他3085號第16至18頁、106偵續126 號第50至58頁、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
(八)施工現場照片2張(106偵續126號第44頁)。(九)告訴人彭學城大千綜合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 件 (105他3085號第5頁)。
(十)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份(106偵續126號第71-116頁 )。
(十一)證人邱筱惟陳報狀及LINE對話照片2張(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1至13頁)。
(十二)被告李祥金新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第 73至75頁)。
三、訊據被告李祥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略 以:系爭工程並非我承接,工程款雖匯到我帳戶內,但是由 邱筱惟所接洽承攬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柳 澄煌、劉文利邱筱惟、張家華、張書華後,被告李祥金改 口願意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因認被告李 祥金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祥金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身為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對於員 工施做工程之安全維護慎重為之,竟疏於注意未配置施工安



全帶予員工,致告訴人在施做系爭工程過程中意外墜落而受 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李祥金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釋出與告訴人和解之善意,雖因金額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李祥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46年,目前 已經退休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婷係立騰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對 於告訴人彭學城因施做系爭工程所受之上揭傷害,應與被告 李祥金同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並以上揭證據名稱欄第(一)至(四)、(七)至(十)之 證據,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雅婷固坦承其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告訴 人彭學城於105 年5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架組裝架作業時,因不明原 因自第4 層施工架踏板跌落至地面,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及使用背覆式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 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腰部挫傷併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 掛名的負責人,系爭工程是邱筱惟私下去接的,業主的錢匯 到我父親李祥金的戶頭,我父親會每月給他新臺幣(下同) 1萬元獎金,伊對於系爭工程從未參與等語。經查:(一)被告李雅婷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因上揭原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李雅婷所不否認 ,並有上揭證據名稱欄第(一)、(八)至(十)之證據 暨立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106 偵續126號 第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二)按刑事法處罰犯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其對象,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傷害,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 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 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 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 過失之罪責。查:
1、被告李雅婷固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立騰公司的老 闆即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李祥金,(被告李雅婷在立騰公司 擔任何職?)不知道,很少看到李雅婷,但幾乎每天看到 李祥金,本案案發當時李祥金仍是立騰公司的老闆等情, 業據證人張家華、張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139、147、150至151頁)。




2、另證人邱筱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工程電話是我 接的,我有跟老闆李祥金講過,他同意報價單後我就去接 系爭工程,材料是屬於公司的,配料由老闆負責,系爭工 程的配料是老闆李祥金自己載過去,公司的報表會給老闆 李祥金看,系爭工程有打日報表,需要幾個工人亦由老闆 決定,老闆決定後我負責打電話聯絡工人,系爭工程工程 款是依照李祥金的意思匯到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70 頁);又本案被告李祥金亦自承系爭工程完成後, 有至工地將材料收回乙情(本院卷第171 頁)。而證人邱 筱惟係立騰公司之會計,若系爭工程確由邱筱惟所私接, 則衡情必不想讓立騰公司知悉,又豈會明目張膽地使用立 騰公司之材料及差遣立騰公司的工人?終又將工程款匯入 李祥金帳戶?況證人張書華亦證稱有自立騰公司領取系爭 工程之工資(本院卷第150頁),並有領取明細1份在卷可 按(106偵續126號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不僅確係立騰 公司所承接,且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李祥金無誤。 3、被告李雅婷固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據上開證人所 述,實際負責立騰公司工程之接單、配料、送料、發派工 人者既為李祥金,參以中小企業之經營,由親人掛名負責 人卻未參與實際運作經營者亦屬常見,準此,本案自不能 僅因被告李雅婷為立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勞工 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 是本院認被告李雅婷對於系爭工程並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 證人責任,自難令被告李雅婷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業務 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雅婷有 實際參與立騰公司之經營、甚或應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維 護之執行。檢察官未就立騰公司內部該業務之執行人員為何 予以調查,即以被告李雅婷為公司負責人逕行起訴,是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雅婷確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雅婷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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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