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8號
SCDM,107,易,37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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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樹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8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
9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樹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樹祥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 時54分起至3 時4 分許之間 ,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縱火燃燒該處停放之機車多 輛(所涉公共危險部份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審 理中)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3 時4 分許,以徒手開啟古秋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內之雨衣1 件、手套1 組(價額 共新臺幣【下同】350 元),得手後,將該雨衣及手套丟入 其已引發之火勢內,嗣經警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樹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8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54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古秋櫻之雨衣1 件、 手套1 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行 為意識,因為我案發前2 天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 年3 月21日當天有服用兩顆同種類之安眠藥;106 年3 月20 日22時30分許我躺下床睡覺後,醒來第1 個有意識景象是在 派出所,被好幾個手銬、腳銬銬住,我以為是作夢云云。惟 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內之雨衣1 件、手套1 組,得手 後,並將該雨衣及手套丟入其先前已引發之火勢內等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其背面),且 有警員劉煥祥106 年8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2 張(見偵卷第6 頁、第9 頁、第7 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955 號 卷【下稱竹簡卷】第38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行為意識,有無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 後。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06 年3 月19日11時許,有在新竹市北區 東大路南寮漁港附近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943 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竹簡卷第 19頁至第21頁、第71頁)附卷憑參;再被告於106 年3 月22 日前之105 年11月10日,確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醫師因其罹有 「憂鬱性疾患」及「泛焦慮症」,而開立Lexotan 3mg 早晚 各1 顆、Imovane 7.5mg 睡前1 顆、Deanxit 早上1 顆供其 服用,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11月10日臺大新分醫事 字第1060007354號函、106 年12月1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 60007754號函暨函附被告105 年11月10日就診之門診病歷紀 錄各1 份(見竹簡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附 卷可佐;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因另案縱火案件經警查獲 ,於同日9 時4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嗣經另案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進行鑑驗,經該院以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確檢出Bromazepam(溴 西泮;溴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Zopiclone ( 唑匹可隆,為鎮定安眠劑),並說明「相關藥物檢驗結果應 係病人曾服用的Lexotan (bromazepam)及Imovane (zopi clone )兩種第四級管制藥品導致」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 年3 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暨函附附件 一至五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影卷【下 稱訴498 號卷】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為竊盜行為前之106 年3 月19日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1日則有服用Le xotan 及Imovane 藥物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㈢又,上開施用毒品及服用藥物情形是否會影響被告當時之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覆內容略以:bromaz epam為短效至中效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在神經及精神 上之副作用包括順行性失憶(意指喪失病發後的記憶)、運 動失調、頭暈、嗜睡、敵意行為(有報告指出服用Bromazep am後可能出現易怒、躁動、憤怒、幻覺、思覺失調等症狀) ;Zo piclone為非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在神經及精神上 之副作用包括嗜睡、精神運動不協調、意識混亂、記憶不協 調、健忘、酒醉感、欣快感、焦慮、憂鬱、語言障礙、失眠



、頭痛及頭暈等症狀,其中嗜睡、精神運動不協調、意識混 亂於顯著藥物過量時發生,嚴重時可能導致昏迷,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在神經及精神上之副作用包括躁動 、意識混亂、譫忘、幻覺、頭暈、運動障礙、肌肉緊繃、顫 抖、抽動、舞蹈徐動症、癲癇發作,甚至昏迷等;有關被告 同時施用安眠藥及安非他命後,以其尿液中所呈現上開藥物 及毒品數值是否會致其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低下 之情形,就毒藥理作用而言,理論上有其可能,但實務上是 否確實會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低下之情形, 會受到個人對毒品及藥品的耐受程度、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 類似中樞神經作用之物質、及是否併用其他藥品等因素影響 ,而有相當的差異,依據貴院提供之被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精神部門診就醫紀錄顯示,截至106 年底為止,被告於該 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陸續服用鎮定安眠劑類藥物至少2 年 以上、另安非他命濫用已有約6 至7 年以上,對於相關毒藥 物應該已具有一定的耐受性,因此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後致其 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低下情形之可能性相對較低 ,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情,此同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3 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147號函暨函附附件一至五 影本各1 份存卷足考。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先前偶爾吃Imovane 7.5mg 這樣的安眠藥,每次就診都會開,(後始改稱)很久才會吃 1 次,我之前吃這個藥沒有這種喪失意識的情形,但是這次 跟安非他命前後使用;這次的安非他命我是在案發前2 、3 天前施用的,這2 、3 天我沒有攻擊他人或喪失意識的行為 ,安非他命我吃了之後,沒有睡覺,行為正常,也有意識, 當時我精神狀態比較好,之前我有施用好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在我需要的時候才用;在本次服用安眠藥之前,我還 是有精神,但是精神上有倦怠感,我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當 天精神會特別好,但是隔天沒有繼續施用的話,藥效會退, 就會有倦怠感、焦慮,會有想要再用的衝動,但我沒有用等 語(見竹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佐以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106 年12月1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754號函說明被 告「就診時未描述服藥後產生嗜睡、記憶力受損及意識混亂 之副作用等明顯不適應」(見竹簡卷第25頁),足見被告先 前即有服用上開Lexotan 及Imovane 等安眠藥物或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分別未反應其有明顯不適應之副作 用,亦無喪失意識或攻擊他人的情形出現,則被告對上開藥 物或毒品,應有因長期服用或施用而有一定之耐受性,佐以 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再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斯時已距相當時間,已 過被告自承最為亢奮之時期,又已發生倦怠感,則被告是否 仍會因施用毒品相當時間後,再服用上開藥物而無行為意識 ,或無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不無疑義。 ㈤再被告於當日1 時54分起至3 時4 分許之間,在新竹市○○ ○街000 號前,先縱火燃燒該處停放之機車,嗣於同日3時4 分許,即以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坐墊,竊取其內之雨衣1 件 、手套1 組丟入火勢中助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能辨 別其物之性質,並正確地為其引發之火勢助燃,足見其行為 時,似非無行為意識或辨別能力;又,本院承辦被告涉嫌公 共危險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員警提出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 於監視器計時3 時14分47秒要求被告放下手中打火機,被告 於監視器計時3 時14分49秒旋即放下打火機,其後員警多次 與被告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問被告來這做什麼?
被告答:這我家,我從上方走下來,就這樣子(手指上方) 。
員警要求被告拿出證件。
被告答:這是我的筆電(被告起身往後摸,並拿出一台平板 )。
員警再表示請其拿出證件。
被告答:沒有,我穿內褲這樣子下來。

被告說:這裡大部分都到前面支援...
員警問:支援什麼?你還有去其他地方放火?
被告答:沒有,我就住在這棟大樓樓上,家裡人也是這裡, 家人叫我在這邊顧著。

(員警為被告上銬並為權利告知及逮捕後,要求被告蹲下) …
員警問:你幹嘛燒?
被告答:我們那棟大樓的元老叫我燒,我不燒行嗎? 員警問:你是否有精神疾病?有沒有憂鬱症、躁鬱症? 被告答:憂鬱症是不是?我有憂鬱症,才叫我留在這裡,怕 我走失,沒多久大家都不見了。
員警A問:大家都不見了,你幹嘛燒?
員警B問:你燒的摩托車是誰的,你知道嗎?
被告答:我不曉得。
員警問:隨便挑一台是嗎?
被告答:有一台 是我的啦,車牌307 就是我的。




員警問:橘色桶子是做什用什麼用的?怎麼燒的? 被告答:倒垃圾的,不是我的。

員警問:身分證字號?
被告答:Z000000000。
員警問:0047?
被告答:1047。
員警問:1047?
被告答:對。

員警問:你是用什麼用的?怎麼燒的?
被告答:我阿姨叫我趕快把摩托車燒掉,再往那邊去跟蹤他 們。

員警問: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答:石樹祥
被告答:石頭的石、樹木的樹、吉祥的祥。
員警問:石樹祥是嗎
被告答:對。

員警問:這兩台摩托車都是你放的火?
被告答:我媽跟我大姊叫我放的,一定要把它燒起來。 員警問:那台燒掉跟前面滅火的也是?
被告答:忘記了,應該是
員警答:你是買汽油放是不是?還是賴打?
被告答:我姐姐拿給我的。
員警問:你用賴打點雨衣放的是不是?
被告答:對對對。
其後被告末繼續蹲在旁邊,忽然開始哭泣並喃喃自語等情, 此有本院107 年4 月30日勘驗106 年3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1 份(見訴498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存 卷足考,核與警員李宗銘107 年2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訴498 號卷第114 頁)所載「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詢問時 石嫌年籍資料時,回答皆清楚正確,但詢問至為何要點火引 燃普重機車時,卻語無倫次、回答不清,表情喜怒無常、不 知所措,且談吐間突然情緒激動、精神恍惚且不穩定」等情 相符,被告當時雖對員警所詢問之部分內容,雖未正面予以 回覆,然仍可認係針對員警之詢問回應,並能依員警指示為 相應之舉動,諸如放下打火機、有拿出東西之舉動或蹲下,



再其對於員警詢問放火燒毀的數量、方式可以確認,表示「 應該是」、「對對對」等語,並就關鍵問題回應「有憂鬱症 」、「我阿姨叫我趕快把摩托車燒掉」、「我媽跟我大姊叫 我放的,一定要把它燒起來」,更能清楚說明自己身分年籍 ,顯然並無混淆夢境與現實之情形,並能依實際上之狀態反 應,是其回應應僅係避重就輕,當時應有行為意識,且無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㈥末查,另案承辦法官復將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縱火時之責 任能力有無乙節,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驗,該 機關對之施以精神狀態之檢查、由被告自述涉案經過、進行 理學、實驗室檢查,並施以心理衡艦後,其關於被告精神鑑 定報告書結果略以:被告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但不 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之診 斷,被告自承涉案當時服用Zopiclone 後無記憶,且之後有 類似經驗,但可對他人問話反應,亦未陳述與行為相關的夢 境,不符合非快速動眼睡醒障礙症或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 症的臨床表現,且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無法解釋被告涉 案當時失憶,被告亦無於警方筆錄、鑑定時陳述聽幻覺、視 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無法用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解 釋被告涉案當時行為,是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未有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11月 1 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88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 告書影本1 份(見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存卷憑 參,該鑑定機關亦同認依被告行為後之反應、舉動,均未顯 現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 告當時應確有行為意識、責任能力甚為明確。
㈦從而,被告行為當時確有行為意識及責任能力,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 頁 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以助燃其引發之火勢,縱該財物之價值低微,然其動機及 目的均殊無可取,其所生之損害、引發之公共危險甚鉅,其 犯罪情節當時屬重大,而被告雖自始坦認客觀犯行,惟猶辯 稱自己並無行為意識與責任能力,再歷經各該醫院函覆被告 就診、服藥情形,甚至鑑定後,然矢口否認,是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未至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於案發後多 次表示欲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情形,兼衡其自承現無工作、與 前妻、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易字卷第59頁、竹簡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雨衣1 件、手套1 組之價額非鉅,則該財物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應無妨被告之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同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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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