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彭幼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9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
第12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菎與彭幼玲原係 夫妻,由陳柏菎與告訴人錢宗源簽立租賃契約,租用告訴人 錢佳瑜所有、錢宗源管理、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 2樓之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 止。詎陳柏菎於上開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臥房之木門門板及門鎖,致該木 門不堪使用;彭幼玲則於上開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白色油漆塗在上開房屋地板磁磚縫隙內,影 響磁磚防水、排水功能與美觀,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陳柏 菎遲未繳納房租,復聯繫無著,錢宗源於106年9月間某日進 入上開房屋查看,始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因認被告陳柏菎 、彭幼玲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業已於107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錢宗源、錢佳瑜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 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