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57號
SCDM,107,易,115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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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7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
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信佐於民國107 年2 月 13日1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 湖KTV218號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宏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歐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 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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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