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51號
SCDM,107,易,105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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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劉春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劉春妹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 3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與告訴人陳美蘭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處所,以「機掰癢啦,要人屌」、「還臭機掰 味」、「絕子絕孫死光光,女兒被狗屌死、跟她孫女舔機掰 」(客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美蘭宋雯敏,並朝告訴人 陳美蘭宋雯敏潑灑尿液,足以減損告訴人陳美蘭宋雯敏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美蘭宋雯敏告訴被告吳劉春妹之妨害 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53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9至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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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