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6號
SCDM,107,易,104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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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8
、5589、5590、5914、6703、7412、7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景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7日,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4月5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 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至 該住宅5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鄔惠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白色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彭景春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為警查獲時, 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前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所為前開犯行,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二)於107年4月14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晚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至該住宅6樓樓梯間(起訴書誤 載為5樓樓梯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胡質健所有價值5,000元之黃黑色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胡質健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
(三)於107年4月15日晚上11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 0號,見1樓大門未關緊,即侵入至該住宅8樓樓梯間,徒 手竊取陳冠宇所有價值共1萬6,000元之白色美利達自行車



共2輛,得手後先將其中1輛自行車停放於上址住宅前,並 騎乘另1輛自行車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 咖店前停放,再徒步返回上址住宅騎乘該輛自行車至快樂 老爹網咖店前停放。嗣陳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四)於107年4月20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 000巷00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至該住宅6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孫紹棟所有價值6,800元之白色Step Dragon 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至位於新竹市○○ 路00號彼得潘牙醫診所前停放。嗣孫紹棟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快樂老爹網咖店旁尋獲該自 行車後發還孫紹棟,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五)於107年5月2日凌晨0時至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行經新竹市○○路0段 000巷00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至該住宅地下室,竊 取陳王秀榮所有價值約4,000餘元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得手後先將該自行車扛至1樓樓梯間,再以上開鋼索剪 破壞防盜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王秀榮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於107年5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行經新竹市○○路0段 000巷00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至該棟住宅6樓樓梯 間,以上開鋼索剪破壞防盜鎖,再度竊取孫紹棟所有於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領回之白色Step Dragon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孫紹棟發覺再度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
(七)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至同年6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間 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 未扣案),至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以上開鋼索剪 破壞防盜鎖,竊取陳事兌所有價值1萬3,000元之白色捷安 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事兌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八)於107年5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至新竹市○○路000巷 00號之開放式車庫,以上開鋼索剪破壞防盜鎖,竊取徐睿 翔所有價值8,000元之寶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徐睿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九)於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 後站轉運站U-Bike租借據點旁之自行車停車區,以上開鋼 索剪破壞防盜鎖後,竊取張子益所有價值9,000元之綠色 JKDHB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張子 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十)於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至新竹市後站轉運站 U-Bike租借據點旁之自行車停車區,以上開鋼索剪破壞防 盜鎖,竊取陳志浩所有價值9,000元之藍白色捷安特自行 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至新竹市○○路0段00巷 0號旁之巷內停放。嗣陳志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於同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發現彭景春 行經新竹市東大路1段39巷口而上前盤查,並於新竹市○ ○路0段00巷0號旁之巷內尋獲該自行車,並發還陳志浩, 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一)於107年6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至新竹市東區後站 轉運站公車專用道旁,以上開鋼索剪破壞防盜鎖,竊取 連偉彤所有價值8,800元之白色捷安特SNAP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連偉彤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
(十二)於107年6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 000號,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至該住宅7樓門前,徒 手竊取莊智凱所有價值1萬元之白底紅色KHS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旋將該自行車變賣。 嗣莊智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十三)於107年6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持上開鋼索剪破壞防盜 鍊條,竊取林玉琴所有價值8,000元之深藍灰色相間捷 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林 玉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十四)於107年6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鋼索剪1把(未扣案),至新竹市後站轉運



站U-Bike租借據點旁之自行車停車區,以上開鋼索剪破 壞防盜鎖,竊取林辰穎所有價值1萬3,000元之白色捷安 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牽走該自行車。嗣林辰穎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二、案經鄔惠娟、胡質健、陳冠宇、孫紹棟、莊智凱林玉琴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事兌徐睿翔、張子益、陳 志浩、連偉彤、林辰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分別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5914號卷第6、第39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38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惠娟於警詢中 之指訴及證人胡質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914號卷 第12至14頁、第9至10頁),並有107年5月17日樹林頭派 出所警員陳振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5914 號卷第3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質健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5914號卷第7至10頁),並有107年4月14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07年5月17日樹 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 偵5914號卷第15、20、3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5914號卷第11頁至反面),並有107年4月 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7年5月17日 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 見偵5914號卷第17至19、3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紹棟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5589號卷第5至6頁),並有107年4月20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07年5月13日樹林 頭派出所警員周可薇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5589號卷第8至9、第2頁、第7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王秀榮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見偵5588號卷第5至8頁),並有107年5月2 日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及107年5月15 日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彭正弘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 (見偵5588號卷第9、2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紹棟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偵5590號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107年5月10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07年5月11日樹林 頭派出所警員劉志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 5590號卷第7至9、2頁)。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事兌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7465號卷第9頁至反面),並有失竊自行 車翻拍照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107年6 月30日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佐(見偵7465號卷第25至26、4頁至反面)。(八)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睿翔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6703號卷第10頁至反面),並有107年5月 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07年6月13日 南門派出所警員潘庭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 偵6703號卷第17至19、4頁至反面)。(九)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益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6703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107年5月29 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07年6月 13日南門派出所警員潘庭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 (見偵6703號卷第21至23、4頁至反面)。(十)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6703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相符,並有10 7年5月3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7年6月



13日南門派出所警員潘庭翔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07年6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6703號卷第26、4頁至 反面、第30至32頁、第34頁)。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偉彤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7465號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 107年6月1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及107年6月30日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7465號卷第14至17、4頁至反面)。(十二)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7412號卷第8頁至反面),並有107 年6月2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1 07年6月28日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王偉丞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7412號卷第11至15、3頁)。(十三)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7412號卷第9頁至反面),並有107 年6月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107年6 月28日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林華羽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7412號卷第16至18、4頁)。(十四)事實欄一、(十四)部分
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穎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7465號卷第12頁至反面),並有10 7年6月2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及107年6月30日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7465號卷第19至24、4頁至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景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十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六)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四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當然包含侵入住宅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四)之14次竊盜犯 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各別起意為之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因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而查獲,此觀107年4月21日調查筆錄自明( 見偵5914號卷第6頁),可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其行 為當無可取之處,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電工 及餐廳服務生、案發時無業、與祖父及叔叔同住、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之自行車,自屬本案被告各該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四)及(十) 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是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事實欄一、(五)至(十一)、(十三)至(十四)被 告竊盜犯行所用之鋼索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未據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則該物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比 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一)所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美利達自│
│ │ │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二)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黑色自行車│
│ │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三)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美利達自│
│ │ │行車共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四)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五)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自│
│ │ │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六)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StepDrag│
│ │ │on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七)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自│
│ │ │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八)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藍色捷安特│
│ │ │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九)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JKDHB自 │
│ │ │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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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十)所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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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十一)所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 │
│ │ │SNAP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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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十二)所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紅色KHS │
│ │ │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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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十三)所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灰色相間│
│ │ │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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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景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十四)所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X-│
│ │ │ROAD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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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