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紡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紡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紡源與盧正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凌晨4時38分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峯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6公里處關西服務區內,江紡源與盧正威2人因欲使用洗手間而下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之際,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共同進入關西服務區之商場內,合力竊取林如慧任職之愛爾蘭瘋薯店擺設在櫃臺上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機器編號:00000000),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江紡源與共犯盧正威係與林峯民結夥3人 以上共同犯本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3人竊盜罪,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被告江紡 源與共犯盧正威2人共同犯本件,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紡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如慧、魏碩均(即前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影像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暨翻拍照片24 紙(見偵卷第19至30頁)、上開車輛照片4紙(見偵卷第17 、18頁)、同型號刷卡機照片4紙(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6月13日聯卡通展字第 00 00000000A號書函1紙(見偵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盧正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意旨誤載為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正值壯年,自稱曾從事水電、業務、 水產等相關職業,堪稱社會歷練豐富,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分得犯罪所得, 於警詢時辯稱(略以):刷卡機是盧正威要的,也是他提議 的,東西也在他那等語,偵查時則辯稱(略以):盧正威走 到店家時,我才知道他要偷刷卡機,當時我跟盧正威說拆這 個做什麼,又不能賣錢,盧正威要我別管等語,本院訊問時 則辯稱(略以):我跟盧正威下車後,才知道盧正威要去偷 ,後來刷卡機我放在車輛後座上,我不知道機器最後去哪裡
,我沒有取得刷卡機也沒有拿去變賣等語,是被告始終堅稱 本件刷卡機係應共犯盧正威之需求而竊取,且得手後非由其 保有本件刷卡機等情,而本件亦未能查得刷卡機之去向,則 被告就竊得之刷卡機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或享有處分 權限誠屬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就此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追徵。至本件被害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得向 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當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