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錦榮
吳李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張錦榮、吳李祝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錦榮、吳李祝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74年 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43 萬及利息與違約金。嗣後,被告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於民國77年3 月7 日受償部分債權。自此之後 ,被告僅於103 年4 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執行,惟彼時因執 行無結果而結案。詎料,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123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10月31日發函扣押原告吳李祝於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之存款債權708 萬 8,909 元、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 司定期存款債權130 萬5,026 元與美金482.51元(起訴時暫 依匯率31.95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416.1945 元),合計 金額為840 萬9,351 元(小數點以下省略,計算式:7,088, 909 +1,305,026 +15,416.1945 =8,409,351 ),另就原 告張錦榮,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其對第三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然被告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3460號確定判決所換發 之執行名義,其上記載第1 次聲請強制執行係75年間(案號 :75年度民執月字第490 號,執行無結果,76年1 月21日核 發債權憑證),第2 次聲請執行為77年3 月7 日(案號:76 年度民執地字第6356號,受償17,520元),第3 次聲請執行 則是103 年4 月14日(案號:103 年度司執松字第41212 號
,執行無結果),縱然被告曾於103 年聲請執行,然而自77 年起算至103 年,被告已逾26年未曾聲請執行,亦未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由此觀之,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 、第126 條所規定之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 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惟原告因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僅有77年3 月7 日、98年 4 月16日及103 年4 月14日曾聲請強制執行,其中77年3 月 7 日至98年4 月16日間,已逾21年以上之期間並無強制執行 之資料可參。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廠(下稱台泥花蓮廠)所簽發之支票,據以主張對訴外人 即連帶保證人王金寶曾為執行之依據,惟上開票據無從證明 確為王金寶清償本件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且對於王金 寶個人之執行,並非亦對原告之執行,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另依被告所提之支票,僅有76年1 月至4 月及93年12月共5 張,無從證明76年至93年間亦有執行情事。再者,被告所提 之支票為是否為執行法院命令所為之扣款(法院之函文通常 載明扣款3 分之1 ,而非定額),抑或僅只是王金寶與被告 間的還款協議,尚待被告舉證說明。
⒉原告張錦榮於105 年11月14日提出和解協商之申請,並無「 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
⑴本件因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向法院聲請扣押執 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且扣款之總金額高達840 萬元,原告 為釐清並確認是否有該債權存在,亦不知王金寶曾否清償, 又清償金額為若干之情形下,為儘速辦理扣款之啟封,因此 ,原告張錦榮方於105 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書(下稱105 年 11月14日申請書),其中並載明:「一、73年國洋電器公司 負責人向貴行板橋分行申請信用狀融資,還積欠本金143 萬 。二、73年至105 年11月間,不知道還有積欠這筆債務,直 到收到法院寄來的執行命令扣押本人的薪資及太太吳李祝的 銀行存款。三、因本人已64歲也快退休了,精神上也有狀況 ,太太又是身障人士且又有癌症治療追蹤中。四、貴行扣到 的存款大多是勞保加公司退休金及車禍事故理賠金,還有肇 事者賠償金及癌症保險理賠金。因兩人都已老了,身體都有 狀況,後續醫療養老都需用到錢。希望用150 萬來結清本案 件,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惟依上開內容所示,僅是原 告張錦榮於銀行之帳戶遭全數凍結,而提出之求情申請,當 時非但無認識「請求權尚存在」或「時效已完成」等事實,
亦不知王金寶曾否清償,又清償金額為若干之情形下,自無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債權承認情事。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身份資料或醫療相關文件等,乃是 應被告要求所提出之資料,以佐證原告申請書所述事實之真 實性,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已有承認債權之證明。 ⑶原告雖於105 年11月4 日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卷,惟承辦 股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不便給卷閱覽,遲至 105 年12月23日始同意原告吳李祝閱卷,且因原告並未將本 案之債權憑證完整影印,致無法得知被告執行是否有中斷時 效之情事,而原告吳李祝於106 年1 月4 日再次閱卷,並將 該資料交予律師後,方得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是原告在向律師諮詢前,未曾意識到或已知悉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
⑷原告因不諳法律,而在知悉存款遭強制執行後,始向被告詢 問應如何處理時,再經被告之員工告知相關程序,並得被告 之員工保證不會再扣原告張錦榮之薪資,而由其提議以150 萬元和解,原告張錦榮於是在被告之處所,經由被告員工之 指示而親筆撰寫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協商期間內原告雖 曾向被告質疑時效問題,惟因被告表示法院均有受理執行, 當然係有效之債權等云云,甚且曾承諾將提供執行資料予原 告查閱,然被告嗣後並未按約提出,是原告遞交105 年11月 14日申請書時,並未知悉時效已完成而仍為債權之承認。 ⒊關於原告張錦榮所提以150 萬元還款協議之申請,已因被告 拒絕且要求提高和解金額而失其拘束力:
⑴原告張錦榮於未知悉消滅時效完成前,固曾於105 年11月14 日申請書中提出願以150 萬元解決本件爭議之和解條件之要 約,惟被告銀行之承辦人員則表示銀行雖同意其條件,但清 償金額之信保基金不同意,所以拒絕原告之要約,而再提出 以550 萬元和解之新要約。其次,原告係於嗣後申請閱卷, 並委請律師承辦案件後,始知悉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至於王金寶曾為清償及清償金額為若干之事實,亦為被告於 106 年3 月14日提出書狀後始得知。倘若原告張錦榮早已知 悉上開情事者,自不會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並表明 願以150 萬元和解。至於原告張錦榮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 請書,應可視為一「要約」,惟該要約經被告拒絕時,原告 即不受該申請書所拘束,而被告若要求提高還款金額時,則 屬將要約擴張,依法視為被告另提出一新要約,而原告則有 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權利。
⑵原告張錦榮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後,被告並未同意, 反而於105 年11月25日發函予原告任職之中央健保署,要求
將所扣押之薪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其後並於105 年12月 20日發函表示:「…二、…台端所提之清償金額與全案積欠 之本息尚有差距,故就台端申請事項歉難同意。三、綜上所 述,旨揭申請案敬請台端提高償還金額再議。」等語,足見 被告已明白拒絕原告張錦榮之申請,並要求原告張錦榮將償 還金額擴張,已屬拒絕原告之要約,並另行出新要約,自難 認為兩造已有達成150 萬元償還之協議或原告張錦榮仍受該 申請書所拘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國洋電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 司)未依約履行繳納貸款,於74年7 月依法對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張錦榮、吳李祝、王金寶、訴外人張陳月桂及蔡崇乾 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嗣取得本院74年度訴字第34 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75年間隨即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前開 借保人之財產所得,經本院核發75年度民執月字第490 號債 權憑證。又被告對連帶保證人王金寶進行強制執行扣薪(此 事為原告張錦榮及吳李祝所知),惟王金寶95年間退休致被 告無法再受償(最近之支票影本雖僅留存93年12月底,惟實 際上被告收款至94年度),於98年4 月16日向法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並再於103 年4 月1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原 告主張26年間均未換發債權憑證,自無可採。亦即,被告並 無原告所言自77年換發債權憑證後,至103 年始再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之情事。
㈡原告張錦榮、吳李祝於105 年10月間收受本院強制執行相關 公文後,隨即多次以電話積極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過程中 有質疑被告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但同時表示縱被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因原告張錦榮為國洋公司之負責人,不願再拖 累其他連帶保證人(包括王金寶),有誠意與被告提出協商 還款之申請,105 年11月14日更在被告處主動向接洽人員提 出舊式戶口名簿證明兩人居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0號2 樓多年未遷移他方,顯示渠等沒有逃匿 債務之意圖。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內 提及「73年至105 年11月間,不知道還有積欠這筆債務…希 望用150 萬元結清本案件,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可認 渠等知有時效完成情事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退步 而言,原告既於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自承積欠被告本金14 3 萬元,並願以150 萬元清償債務,請求被告於協議期間暫 緩執行,被告亦因此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應認原 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如許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
違禁反言原則。又金錢債務係可分之債,任何一部之清償, 對債權人均有利益,債權人亦不得拒絕債務人該部分之清償 ,是原告就150 萬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已 有「契約承認」之事實,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內容分別為: 「二、…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三、…總金額亦僅有5,50 8,070 元…查封異議人吳李祝一人之存款債權即已高達8,40 9,351 元,遠超過債權金額2,901,281 元,…另就異議人張 錦榮之薪資債權亦獲得扣押命令,顯然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規定而屬超額查封,…」、「四、懇請鈞院…於5,50 8,070 元之範圍內續為扣押,其餘部分則均准予撤銷扣押命 令…」等語,該異議狀除向執行法院聲明就超過550 萬8,07 0 元部分撤銷外,更表明債權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50 萬8, 070 元,又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內容事實 及理由略謂:「一、緣原告張錦榮、吳李祝與被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 語,再次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承認。原告上開狀陳內容,未先 就被告提出之全部債權拒絕給付已顯有矛盾,更明確計算被 告得請求之債權總金額與聲請執行原告金額之差距而僅聲請 撤銷超額查封部分,又異議狀及異議之訴狀均備有繕本供法 院送達,足認原告有明白向被告表示是認債權為550 萬8,07 0 元之意,自兼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本件時效既因承認 而生中斷時效效果,則原告不得再違反禁反言原則,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清償。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與被告商議還 款事宜時,尚未認知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無承認 債務之意(僅係假設),惟兩造既於當時同意以原告提出之 金額為協商之基準,被告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表示協 商善意,並著手簽核同意,顯已於150 萬元範圍內達成另一 新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新協議得請求時起,迄原 告起訴之日止,顯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執此抗辯 ,即非可採,且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雖尚積欠被告債務而未清償,惟被告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僅於75年間、77年3 月7 日及103 年4 月14日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77年至103 年期間共計26年未曾聲請 強制執行,亦未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
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罹於5 年消滅 時效,原告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被告據此聲請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 固未否認自債權憑證外觀視之,其對原告已逾15年未聲請強 制執行,惟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及 倘罹於時效,原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及兩造嗣後有 無成立新協議,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否撤銷,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 原告有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嗣後有無成立新協議?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從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 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 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與王金寶、張陳月桂、蔡崇乾擔任國洋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而向被告借款,嗣後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提起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訴訟,本院審理後以74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 被告勝訴,並於74年12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在案, 有被告提出本院74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觀諸前開判決 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包括本金143 萬元及判決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中本 金143 萬元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 就利息之請求權,則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中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以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計算 ,與該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符,應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前,僅於75年間、77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14日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1 份為佐(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抗辯其持 續對王金寶進行強制執行扣薪程序,且於98年4 月16日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並提出台泥花蓮廠所簽發之支票、蓋有本院 98年4 月16日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還發債權憑證狀等件為憑 (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債權憑證原 本,其上記載被告於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490 號強制執行事 件未獲足額清償,而經本院於76年1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聲請本院76年度民執字第6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7 年3 月7 日受償部分債權,復於98年4 月16日聲請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8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 能執行,再於103 年4 月14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 212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無結果,是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 強制執行聲請,自76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至 98年間始再次為之,已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 ,及利息債權之5 年消滅時效,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得主 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其持續對 王金寶進行扣薪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時效中斷僅具相對效 力,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既僅對王金寶為強制執行聲請, 而對原告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其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計 算即無從中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就其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是否已經完成之認定,仍無影響。
㈡原告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 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被告 抗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啟後,曾積極向被告詢問還 款之事,過程中有質疑被告之請求權是否時效完成,惟同時
表示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不願再拖累其他連帶保 證人,有誠意與被告協商還款,並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 書自承積欠被告本金143 萬元,表示願以150 萬元清償,及 提出其等之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原告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⑴觀諸原告張錦榮提出之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全文,與時效 有關之內容僅記載:「二、73年至105 年11月間,不知道還 有積欠這筆債務,直到收到法院寄來的執行命令,扣押本人 的薪資及太太吳李祝的銀行存款。」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 ),乃表示其等迄至105 年11月間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 知對被告積欠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之意思而已,原告張錦榮 雖認知該債權係於73年間即發生,計至105 年11月間止,客 觀上已逾15年,然消滅時效倘有時效中斷事由,縱自債權發 生時起已逾15年,仍有時效尚未完成之可能,故單憑原告張 錦榮於前開內容所為敘述,尚無從認定其就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係屬知悉,而謂其知悉時效完成,仍願 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以150 萬元與被告結清債務,係 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至原告張錦榮併提出其與原告吳 李祝之戶口名簿、身份證、原告吳錦助之身心障礙手冊、原 告簽署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僅係其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 而檢附之相關個人資料,以作為被告評估是否同意原告張錦 榮提出申請之參考,自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內容已無法認 定原告有知悉被告時效完成之事實,則其餘僅在說明原告現 今身心狀況之資料,更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知悉時效完成 之事實。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中,曾表示縱被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因不願再拖累其他連帶保證人,有誠意與被告 協商還款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據此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告吳李祝證稱 :伊沒有向被告表示雖然債務已經超過15年或有可能超過15 年,但不願再連累王金寶,願意與被告用150 萬元結清,是 被告跟伊等要150 萬元,伊覺得金額太高,希望可以降低點 ,被告就說叫王金寶出來一起清償,伊不希望連累王金寶, 但伊也沒有同意150 萬元,希望金額越低越好等語(見訴字 卷第147 頁),且原告張錦榮亦證稱:伊之前是希望用100 萬元清償,因為時間已經這麼久了,而且一般債務協商都會 打折,被告自己說不要算利息,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要15 0 萬元,一定要在本金之上,所以後來才寫申請書金額是15 0 萬元,伊有向被告質疑已經30年了還有效嗎?被告說還有
效,不然法院不會幫他們執行,伊有要求看執行的資料,被 告說會提供,但到現在都沒有提供,伊沒有講過因不願再連 累王金寶,雖然本件債權已經超過15年或可能超過15年,仍 願意用150 萬元跟被告結清,伊對法律不懂,伊問外面的人 都是跟伊說應該還是有效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均 否認與被告協商還款時,乃知悉被告之時效已經完成,仍向 被告表示願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所 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否認有拒絕提供資料, 因為有個資法的關係無法在電話中提供,是否已罹於時效部 分,也是無法電話中告知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1 頁), 可知原告雖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質疑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然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肯定或否定之說明,且斯時並未提 供債權執行之相關資料予原告,則原告於僅認知債權發生迄 今已逾30年,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確已實際開啟並查封 原告財產之情形下,顯無從判斷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 完成,自無從推論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甚明。
⑶至原告吳李祝雖於105 年11月4 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點係在原告張錦榮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之前,然原告吳李祝實際閱卷時間乃在10 5 年12月23日,有本院閱卷登記簿節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 頁),是仍無從認定原告於原告張錦榮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前,已知悉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被告雖辯稱:原告吳李祝遲至105 年12月23日始閱卷,與聲 請閱卷相差1 個多月,倘非有意願與被告協商,何以拖延閱 卷時間云云,然縱原告吳李祝有意與被告協商,於其尚未實 際閱卷前,仍難謂其係已知悉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其於非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與被告所為之協商,即無從認 定係拋棄時效利益而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辯稱:原告吳李 祝於105 年11月14日收受法院通知扣押存款前,已向於法院 工作之親戚確認應先聲請閱卷,表示原告並非一般不諳法律 程序之民眾,故原告吳李祝能在尚未尋求律師協助前,向被 告表示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然縱認原告之法律常識較一般 民眾豐富,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便法律專業人士仍須 確認相關執行情況後始能判斷,況原告迄至105 年12月23日 始實際閱卷,於此時點之前,實難認定原告已知悉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再原告張錦榮於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 請書時是否表示強烈還款意願,及其證稱該申請書係依被告 人員所述內容書寫、150 萬元乃被告要求之證詞,與原告吳 李祝證稱其不知原告張錦榮向被告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
書之證詞是否均屬不實等節,核係原告於實際閱覽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前與被告所為協商之細節,縱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仍僅得說明原告於實際閱卷前有積極處理債務之意願 ,仍無從推論其等斯時已知悉被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 仍願拋棄時效利益與被告協商還款,故被告前揭所辯,仍無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聲 請撤銷超額查封部分,可認原告有明白向被告承認債務為55 0 萬8,070 元之意思,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然時效完 成前始有時效中斷問題,被告之時效已經完成,如前所述, 自不因原告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況原告係於具狀聲 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 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已有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意思,其聲 請撤銷超額查封部分僅在達到啟封部分財產之目的,並非債 務之承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兩造嗣後並無成立新和解協議:
被告辯稱:若原告與被告協商還款時,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惟原告既提出105 年11月14日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被 告更執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表示協商善意,兩 造已於105 萬元範圍內達成另一新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新協議得請求時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罹於15 年時效云云。然該150 萬元和解金額業經被告明確向原告表 示「台端申請事項歉難同意」,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屬北二區 區營運處105 年12月20日105 北二債字第580 號函覆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第143 頁),被告已明確拒絕以該150 萬元與 原告成立和解金額之意思,則兩造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 致,應屬明確,被告表示兩造於150 萬元範圍內已成立新協 議,與其前開函文文義顯然不符。至被告固於該函文內請原 告「提高償還金額後再議」,表示仍有與原告繼續協商之意 願,然其並未舉證原告嗣後另提出新和解金額,並經被告承 諾接受,自難認兩造有和解協議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74年度訴字第3460號確定判決後, 雖於76年間對原告聲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7年3 月7 日受 償部分債權,然其嗣後遲至98年4 月16日始再次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其對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且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不合,為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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