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諭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43
號、第934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91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陳科諭與詹志傑(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志傑於民國107 年7 月 1 日,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之手法,詐騙林育正、鄭 濡、曾煥宇等3 人,致林育正、鄭濡、曾煥宇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存入如「詐騙方 式」欄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陳科諭女友郭諦融(所涉詐欺犯嫌 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詹志傑以臉 書帳號「鄭佑寧」之Messenger 聯繫並指示陳科諭,於附表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總計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得手後陳科諭再依 「鄭佑寧」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詹志 傑,同時向詹志傑領取每提領1 次200 元之報酬。嗣經警彙 整林育正、鄭濡報案後之警示帳戶等資料,於107 年8 月16 日19時3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 ○鄉○○路○街00巷0 號拘提陳科諭到案而查獲。二、案經林育正、鄭濡、曾煥宇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3 部分原漏未載明告訴人曾煥宇之姓名,並 認被告陳科諭係與詹志傑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嗣公訴人依員警調查之證據及卷內事證,於 107 年10月4 日當庭提出107 年度蒞字第4327號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下稱原訴卷】第64頁、第 95頁至第97頁)補充告訴人曾煥宇之姓名、更正事實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 察官上開補正之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0號影 卷【下稱偵912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訴卷第64頁、第 120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鄭濡、曾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2625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訴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郭諦融於警詢中出借上 開帳戶及其機車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340 號卷【下稱偵9340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偵912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林育正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育正 與臉書帳號「鄭佑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 張、告訴人鄭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鄭濡與臉書帳號「鄭佑寧」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臉書帳號「鄭佑寧」個人頁面資料 2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 張、告訴人曾煥宇 與臉書帳號「莊嘉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0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 張、偵查佐詹鈞皓107 年8 月13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107 年7 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各1 份、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諦融之前揭銀行帳戶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被告與臉書 帳號「鄭佑寧」對話截圖照片34張(見他2625號卷第33頁、 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 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1頁,原訴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他2625號卷第3 頁至 第4 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7頁、 第28頁,原訴卷第84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實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予以更正,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可以預 見其於附表各編號即107 年7 月1 日所為之各該提款行為, 係從事詐欺贓款之提領工作,卻仍不違反本意為臉書帳號「 鄭佑寧」之詹志傑提領款項,是其與詹志傑間,顯然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 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為3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考諸被告依本案情節本可能預見被害人並非單一,且實際 上被害人各異,又各該詐害行為本身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
係,是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106號分別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各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有事實上 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上開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如上。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8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 年間先後 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各以103 年 度原簡字第16號、103 年度原苗簡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而後於105 年5 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別無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 (見原訴卷第8 頁至第11頁),其素行尚可;本案被告因一 時失慮,為圖牟取些微財物,竟可預見臉書帳號「鄭佑寧」 之詹志傑所徵之工作係從事詐欺贓款之提領工作,卻仍不違 反其本意為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不僅直接造成各該告訴人 之損失,又使詹志傑得暫藉此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 會問題,其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及各該告訴人被騙之金額尚 非甚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復積極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訴訟外和解,賠訖與其等約定之和解金,取得告訴人林 育正、鄭濡之諒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育正、鄭濡之和解 書、被告107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 日、11月22日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育正、鄭濡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 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此外,考量本案被告實際所得之利益甚微,其賠訖之 金額遠超過其取得之利益,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園區擔任技 術員,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139 頁、 第3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4 8 頁至第152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為圖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詹志傑擔任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並衍生社會問題,其行為固非可取,尤考量其先前已有前述 詐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念及其本案所得利益甚微, 其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非高,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僅坦認
犯行,更積極至各處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遠超過其 所得利益之和解金,使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受完全填補 ,並取得告訴人林育正、鄭濡之諒解,足見其確有竭力彌補 告訴人,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且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前揭詐欺犯行 ,固分別取得200 元之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當 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數額非鉅,且被告已賠訖告訴人林育正 、鄭濡、曾煥宇各1萬6,000元、7,000元、4,000元之和解金 ,是其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發還予各告訴人,則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佳穎、張凱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號│ │ │、地點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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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育正│林育正之妻在臉書社團│107 年7 月1 日14時│
│ │ │發文徵求購買冰箱,詹│50分許,在新竹市明│
│ │ │志傑於107 年7 月1 日│湖路1255號全家便利│
│ │ │13時許,以「鄭佑寧」│商店內,操作自動櫃│
│ │ │臉書帳號留言後,與林│員機提領1 萬元。 │
│ │ │育正取得聯繫,「鄭佑│ │
│ │ │寧」即對其佯稱:欲出│ │
│ │ │售冰箱云云,致林育正│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
│ │ │日14時38分許轉帳1 萬│ │
│ │ │元至郭諦融之申辦元大│ │
│ │ │銀行竹北分行帳號806 │ │
│ │ │-00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
│2 │ 鄭濡 │鄭濡於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18時│
│ │ │在臉書社團發文徵求購│43分許,在新竹市南│
│ │ │買冰箱,詹志傑即於同│大路621 號中華郵政│
│ │ │日以「鄭佑寧」臉書帳│新竹南大路郵局,操│
│ │ │號以私訊聯繫鄭濡,「│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
│ │ │鄭佑寧」即對其佯稱:│000 元。 │
│ │ │欲出售冰箱云云,致鄭│ │
│ │ │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同日18時5 分許轉帳5,│ │
│ │ │000 元至郭諦融前開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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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煥宇│曾煥宇於107 年6 月28│107 年7 月1 日21時│
│ │ │日在臉書社團發文徵求│47分許,在新竹市明│
│ │ │購買遊戲機,詹志傑即│湖路1255號全家便利│
│ │ │於107 年7 月1 日16時│商店內,操作自動櫃│
│ │ │許,以「莊嘉瑋」臉書│員機提領4,000 元。│
│ │ │帳號留言後,與曾煥宇│ │
│ │ │取得聯繫,「莊嘉瑋」│ │
│ │ │即對其佯稱:欲出售遊│ │
│ │ │戲機云云,致曾煥宇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21時23分許存款4,000 │ │
│ │ │元至郭諦融前開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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