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從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從聖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18、12 4、13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蘇從聖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蘇從聖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蕭禮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之2-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武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從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禮惟、彭武駿、少年曾○勳、少年呂○榮、少年呂○豪與 滿14歲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女(以上未滿18歲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曾○勳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 佯裝邀王崇宇飲酒,於王崇宇到場後,其3 人在新竹縣竹東 鎮東昇路土地公廟前飲酒。飲酒後,由0000000000表示喝醉 欲至汽車旅館休息,其3 人則於同日晚上21時23分許(以卷 內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由王崇宇騎乘載0000000000、少 年曾○勳單獨騎乘一輛機車至附近之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59 號千禧汽車旅館209 號房休息。少年曾○勳進入後,不久即 藉故離開汽車旅館,通知蕭禮惟休息之房號,由0000000000 與王崇宇二人單獨在209 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王崇宇姦淫 未滿十六歲幼女罪嫌,另案偵辦)。
二、0000000000與王崇宇發生性交關係後,立即以通訊軟體聯繫 蕭禮惟,由彭武駿駕車搭載蕭禮惟、少年呂○榮、呂○豪前
來汽車旅館209 號房,由蕭禮惟、少年呂○榮、呂○豪分別 毆打王崇宇,彭武駿則在旁觀看,致王崇宇之腹部微紅腫。 蕭禮惟、少年呂○豪分別向王崇宇佯以性侵0000000000之理 由,脅迫王崇宇需支付新臺幣50萬元,否則以後在竹東看到 一次、打一次,要讓王崇宇在竹東待不下去等語,致王崇宇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王崇宇返家 後,其母親張秋玉發現應為「仙人跳」而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案而未遂(蕭禮惟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蘇從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蘇從聖之友人黃啟 軒與少年陳○佑等人發生爭執,蘇從聖於104 年6 月20日晚 上8 、9 時許,與所糾集之友人黃啟軒等人在新竹縣竹東鎮 東榮路196 巷發現陳○佑之友人徐子凡(遭另案被告廖國祐 殺人未遂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3000號判處有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宋宥葳 、李伯霖、陳○佑、盧德鴻;吳成嶸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搭載劉彥均、周肇良、張庭宇(除李伯霖、少年陳○佑 外,均未提告訴),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 以棍棒砸毀車窗、共同毆打車內之少年陳○佑等人,致陳○ 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氣顱及顴骨線性骨折( 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蘇從聖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李伯霖從車上拉下,塞入自小客車 之後車廂,由蘇從聖等人駕車押往竹東鎮康莊街後面山上( 俗稱垃圾山),至山上後,由蘇從聖等人以棍棒共同毆打李 伯霖,致李伯霖受有左尺骨折、左腓骨骨折、頭部及四肢挫 傷及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詳後述)。毆打後,由蘇從聖呼叫一輛計程車將李伯霖載至 竹東鎮之醫院,由李伯霖自行就醫,嗣經警據報查獲(蘇從 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四、案經王崇宇、李伯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禮惟、彭武駿部分(被害人王崇宇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禮惟於警、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至汽車旅館│
│ │中之陳述。 │209 號房,蕭禮惟有毆打王崇宇│
│ │ │,少年呂○豪也有毆打王崇宇,│
│ │ │呂○豪幫忙出面向王崇宇索討金│
│ │ │錢之事實。 │
├──┼──────────┼──────────────┤
│2、 │被告彭武駿於警、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至汽車旅館│
│ │中之陳述。 │209 號房,進房後,王崇宇倒在│
│ │ │地上之事實。 │
├──┼──────────┼──────────────┤
│3、 │0000000000於偵訊中之│0000000000與王崇宇為前男女朋│
│ │證述。 │友關係,於案發後僅分手數週,│
│ │ │係0000000000提議去汽車旅館,│
│ │ │0000000000由王崇宇騎機車載去│
│ │ │汽車旅館,以通訊軟體聯絡蕭禮│
│ │ │惟前來之事實。 │
├──┼──────────┼──────────────┤
│4、 │少年少年呂○榮於偵訊│少年呂○榮有將王崇宇推到牆壁│
│ │中之證述。 │質問王崇宇,王崇宇有倒在地上│
│ │ │之事實。 │
├──┼──────────┼──────────────┤
│5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偵│本案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
│ │訊中之證述。 │害之犯罪事實。 │
├──┼──────────┼──────────────┤
│6 │證人張秋玉於偵訊中之│證明王崇宇於案發後返家有受傷│
│ │證述。 │,張秋玉要王崇宇至下公館派出│
│ │ │所報案,0000000000傳簡訊給王│
│ │ │崇宇,要求王崇宇於翌日出面解│
│ │ │決此事,張秋玉以王崇宇之手機│
│ │ │回覆0000000000,要求雙方直接│
│ │ │至警察局解決,後來被告等人就│
│ │ │未再找王崇宇之事實。 │
├──┼──────────┼──────────────┤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證明王崇宇有受傷之事實。 │
│ │院105 年9 月29日北總│ │
│ │醫字第1050001218號函│ │
│ │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
├──┼──────────┼──────────────┤
│8 │該汽車旅館209 號房門│證明0000000000由王崇宇騎乘機│
│ │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7 │車載進去,少年曾○勳不久即騎│
│ │張。 │機車先離開,嗣後彭武駿駕車至│
│ │ │該汽車旅館209號房之事實。 │
└──┴──────────┴──────────────┘
(二)被告蘇從聖部分(被害人李伯霖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從聖於警、偵訊│本案妨害自由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李伯霖於警、偵│同上。 │
│ │訊中之證述。 │ │
├──┼──────────┼──────────────┤
│3、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李伯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書影本一份。 │傷害。 │
├──┼──────────┼──────────────┤
│4、 │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蘇從聖等人持棍棒砸毀車輛,李│
│ │畫面翻拍相片14張。 │伯霖遭人拉下車塞入後車廂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禮惟、彭武駿: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此二罪名由一行為同時犯之, 請依刑法第55條僅論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其二人並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蘇從聖: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蘇從聖於上揭時地同時毆打少年陳○佑、李伯霖受傷部 分,均經少年陳○佑(書面)、李伯霖撤回告訴(言詞),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罪嫌,均係以同一行為犯之,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