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穎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竹市光復路 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親戚家中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飲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 至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駕車使用手機進行通 話,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46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 29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 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 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