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羅 ○ ○
被 上 訴人 沈洪○甲
沈 ○ 乙
沈 ○ 丙
沈 ○ 丁
沈 ○ 戊
沈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洪○甲扶養費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V八○○號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二十二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公路七公里六一○公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駕駛車號○○W七○○號機車沿農道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沈○庚。沈○庚因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上訴人沈洪○甲為被害人之妻,被上訴人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沈○己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其中沈洪○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精神上所受慰藉金之損害一百萬元,計一百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其餘被上訴人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賠償渠等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關於更審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殯葬費、醫療及看護費等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被害人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又超速行駛,自支線進入幹道所致,應負肇事之完全責任,伊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沈○庚駕駛機車相撞,致沈○庚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八八一號過失致死卷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且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上訴人於該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疾駛,又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應有過失。經台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但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慰藉金等部分,自屬有據。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配偶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沈洪○甲係○○○年○○月○日出生,於被害人沈○庚死亡時滿五十七歲,育有長女○戊、長子沈○乙、次女沈○己,於車禍發生時,均已成年,另次子沈○丙、三子沈○丁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沈洪○甲八十五年度無薪資、利息、租金或營利等所得,八十六年度亦無申報所得資料,雖有台南縣後壁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該土地現值為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價值不高,並無出租情事;另沈○庚遺有建地及田地各二筆、旱地三筆、房屋一棟(除房屋及其中兩筆旱地為所有權全部外,餘均為應有部分),經扣除自用房地外,餘為自耕農地,公告現值四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微論沈洪○甲已拋棄繼承,縱為共同繼承,其份額亦僅值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價值不高,復未出租,仍無從認定沈洪○甲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至沈洪○甲猶在田裡工作,係其有無謀生能力問題,非屬本件考量之範疇。是依內政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沈洪○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七五年,其請求被害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前三年之扶養費,即無不合,惟沈洪○甲另有已成年長女沈○庚、長子沈○乙、次女沈○己,連同其配偶沈○庚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自受有四分之一扶養權利之損失。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六萬三千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次查,被上訴人或為沈○庚之妻、或為渠子女,遽失丈夫或父親,精神痛苦不言可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爰審酌沈洪○甲國小畢業、業家管,沈○丁、沈○乙、沈○己國中畢業,沈○丙、沈○丁高職畢業,分任家管或工人,沈○丁、沈○乙、沈○丙各人薪資、利息、或營利所得等收入,及渠等各有土地、房屋、或汽車;與上訴人業自耕農,兼模板工人,有薪資、田地、房屋等資產之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為適當。第以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如前述肇禍主因之過失,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酌情按同一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準此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沈洪○甲計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其餘被上訴人各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該金額本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沈洪○甲係○○○年○○月○日出生,於被害人沈○庚死亡時滿五十七歲,育有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計五人,其中被上訴人沈○丙、沈○丁於車禍發生(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時,均尚未成年,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沈○丙、沈○丁等二人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似均為○○○年○月○○日出生(見原審「附民」字卷五頁),果爾,於車禍發生時,應均已成年。乃原審未詳究明,遽認渠等胥未成年,對於沈洪○甲可不負扶養義務,進而推認連同配偶併計,沈洪○甲共受有四分之一扶養權利之損失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酌減為一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其餘命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之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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