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21號
SCDM,107,交易,5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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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峰


      蕭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0829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58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無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45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 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60公里,適被告即告訴人蕭秀梅在該處路邊等候公 車,原應注意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竟疏未注意,以超越時速60公里速限 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 告即告訴人蕭秀梅竟擅入機車優先道候車,被告即告訴人許 瑋峰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失控滑行,撞及被告即告訴 人蕭秀梅,雙方因而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之機車旋復 往前撞及第三人羅世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未致羅世翔於傷),導致告訴人蕭秀梅受有右側手 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許瑋 峰則受有兩側膝部、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瑋峰蕭秀梅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許瑋峰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許瑋峰蕭秀梅2 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4號和解 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 字卷第17至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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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