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被 上訴 人 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被 上訴 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國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承攬訴外人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健公司)在嘉義市○○街興建之「文華世家」、盧厝里興建之「花墅」房屋新建工程,及承攬訴外人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在同市市○街興建之「書香苑」房屋新建工程,並由訴外人蘇文福代理上訴人將「文華世家」及「書香苑」之鋁門紗窗安裝清潔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元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浦公司),將「文華世家」及「花墅」之水電設施安裝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麒公司),將「文華世家」及「書香苑」安裝大理石鋪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石來發有限公司(下稱石來發公司)承作,後上訴人即持伊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兩造間已分別定有上開次承攬契約。詎上訴人用以支付伊工程款之支票竟部分遭退票,連同保留未付之工程款,計尚有元浦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永麒公司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石來發公司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迄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未委任蘇文福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約,蘇文福亦非伊公司之總經理,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次承攬契約。伊向正健公司、亞洲公司承攬之前開新建工程,早已轉包與訴外人王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被上訴人持有王將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適足以證明次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將公司之間。統一發票係行政上營利事業課稅之憑證,尚難以伊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有次承攬關係存在。況永麒公司承攬「文華世家」部分工程,係在伊承攬該工程之前,益見系爭次承攬契約非與伊簽訂。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退票部分為王將公司簽發之支票,與
伊無關,有關保留未付款之工程付款明細表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尤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正健公司、亞洲公司承攬前開新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已分別完成「文華世家」、「書香苑」鋁門紗窗安裝清潔工程;「文華世家」、「花墅」水電設施安裝工程;「文華世家」、「書香苑」安裝大理石舖設工程,及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受領各該工程並持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復函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存在於購買者與銷售者之間,乃屬常態事實,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所謂之跳開統一發票(變態事實)之情形,即不能指該統一發票僅為行政上營利事業課稅之憑據,而否認有購買、銷售之關係,且不因上訴人事後向稅捐稽徵處表示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所得,並補報繳營業稅而當然有異。查上訴人與王將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均以打字方式為之,異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王將公司銷售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供核,亦與合約書有關付款時王將公司「應附足實際付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之約定不符,又依王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公司所營事業為顧問業務,非但無任何營造項目,甚且將「建築師及營造業」除外,再者,王將公司並未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賺取分文之事實,則為上訴人與另一廠商在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所自認,益證上訴人與王將公司之間沒有真正的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將其與正健公司等間價額上億元之工程契約,轉包王將公司營造承作,訂定次承攬契約等情,為不足採。其次,上訴人係由王將公司負責人蘇文福(按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姑丈)出面與正健公司簽訂金額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正健公司負責人王正健證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一般生活經驗,代為簽約者應為公司重要成員,若非公司重要人員,則必授與相當之權限。茲被上訴人既與蘇文福代理之上訴人成立承攬之合意,履行承攬契約,並因而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蘇文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承攬契約。至於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不可能將尚未承攬之「文華世家」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永麒公司乙節,因上訴人與正健公司間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僅載「八十二年 月 日訂立」,並無月日之記載,而合約中關於「二樓底板」之施工期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至九月三十日,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將系爭工程承造人由正健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等情觀之,上訴人與正健公司洽商承攬工程之期間必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前,並非同年十月一日,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又查上訴人與元浦公司、永麒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之印文應屬同一印鑑所押蓋。而支票乃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雖均為王將公司所簽發,然蘇文福係代理上訴人在嘉義市辦理上開新建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向蘇文福請領應付工程款,而受領蘇文福所交付以王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屬情理之常,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款支票發票人為王將公司,否認兩造間有承
攬關係,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石來發公司固未提出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為證,但該公司既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蘇文福成立合意,承攬施作「文華世家」及「書香苑」兩件工程安裝大理石鋪設工程,由上訴人受領,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銷售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申報扣抵稅額,亦足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元浦公司以次三人依序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及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工程款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永麒公司已於第一審減縮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反面、卷二,第五頁),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永麒公司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永麒公司提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一至四四頁),其簽訂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永麒公司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表記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請款之付款人為正健公司而非上訴人,似有不同(見同上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始與正健公司簽約,自不可能於五月間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永麒公司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七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四二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石來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則石來發公司所提出據以請求付款之工程付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頁)其所載之工程款數額依據何在?即值推求。再者,被上訴人元浦公司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四五頁),其「申請金額」之記載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不一致(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九、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其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工程款,究以何者為是?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被上訴人上述自行製作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作為判定上訴人未付工程款之依據,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授權蘇文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辯稱從未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不得因其與正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即命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卷,第一○六頁、重上更㈠卷,第三八、三九頁),事涉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審徒憑上訴人曾授權蘇文福代理其與正健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等上開理由臆斷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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