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12號
SCDM,107,交易,312,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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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郭冬吉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成立和解,告訴 人王翊臻、王○薰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過失 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酒駕部 分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郭冬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冬吉前有 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 2 次分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 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9 日下午 1 時許起,在新竹市 海埔二街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0.05 % ,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41 分許,郭冬吉駕車沿延平路 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延平路 2 段與虎林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 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左轉虎林街,適有王翊 臻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薰(93 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虎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翊臻、 王○薰人車倒地,使王翊臻受有顏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王○薰則受有右顏面擦挫傷及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郭冬吉送往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救治,經該院對郭冬吉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6 %而查獲。
二、案經王翊臻、王○薰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翊臻、王○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2 份、現場及車體照片 14 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14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有明文。被告原應 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依案發當時 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 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 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與過 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就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嫌,漠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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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