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515號
TPSV,89,台上,1515,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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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紹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物業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其所屬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公共區域各項管理業務,期限一年,雙方約定期滿如未經任何一方終止契約,即再延長一年。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下稱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詎被上訴人於伊終止契約前,竟尚積欠八十五年五月份至九月份服務費,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五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及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僅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祇就敗訴中請求給付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本息(即經被上訴人以管理費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者)部分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縱有積欠上訴人上述服務費,然依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查帳結果,上訴人經手收取之上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費,暨其存放銀行孳息,及廣告促銷費剩餘現金等款項,確有帳務不實之情形,就該差額上訴人依法應付返還之責,該款與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相抵銷,上訴人已無服務費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契約書、存摺、收支明細及簽呈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又未就其已清償該服務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固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除存放銀行之五百四十一元管理費孳息及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廣告促銷費剩餘現金,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得與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相抵銷(此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外,其餘由上訴人經手收取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費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九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抗辯係經會計師查核後而無收據聯存在,應得與上訴人服務費抵銷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可稽,已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依一般商業會計業務慣例,收取任何費用,對方均要求先將收據交付,嗣取得收據後再交付款



項,上訴人按此慣例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可另開立收據,無虞收取不能,主張其無須就此部分負責云云。但查上訴人非但未就其主張之上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上訴人所言為實,將無從由持有收據聯來區分是否已繳交管理費﹖況上訴人另保留有收據聯之未收管理費高達四百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足見上訴人於收取管理費之同時交付收據聯乃為常態,上訴人所為上開慣例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尚未收取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管理費之事實,應推定上訴人已收取上開管理費,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服務費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0000000 + 541 + 16440=0000000 ),經與先到期之服務費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份服務費七萬一千二百零二元,九月份服務費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合計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服務費本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三所示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收據為繳款憑證,收款人將收據聯交付予繳款人時,除有反證外,應推定收款人已按收據聯所載收取款項。本件上訴人應收之上開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管理費並無收據聯存在,應認上訴人業已收取該款,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有依法返還該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不合。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無收據聯之未收管理費,被上訴人仍有權收取,並非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關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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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