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興與詐騙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10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住處,交付工機(詐騙集團專用於詐騙時之聯絡電話)給具 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蘇○唐(民國89年1 月生,年籍詳卷,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指示蘇○ 唐於翌日即同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取得張惠雯 交付之金錢,並給與蘇○唐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搭 車至竹北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4日9 時許,撥 打張惠雯之電話,向張惠雯騙稱有積欠電話費4 萬餘元等語 ,張惠雯雖向中華電信公司及165 詐騙專線查證並無此事, 然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分別冒充165 詐騙專線員警及檢察官 之身分,撥打張惠雯之電話,向張惠雯騙稱要張惠雯協助調 查案件及張惠雯涉嫌刑事公訴案件,要凍結張惠雯之帳戶, 要求張惠雯協助配合交付銀行帳戶存款,以利分案調查,致 張惠雯陷於錯誤而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郵局,提領其所有之 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180 萬元,於同日14時許至竹北 市隘口二路、高鐵二路口之福昌宮土地公廟旁,在該處等待 之車手蘇○唐向張惠雯自稱是前來取款之「林文賓」,並交 付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給張惠雯,以取信張 惠雯,加深張惠雯之錯誤,致張惠雯將180 萬元交付蘇○唐 ,蘇○唐取得贓款後立即回報陳家興。
二、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繼續冒稱書記官之身分,撥打電話 給張惠雯,要求有問題之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要求 提領該帳戶之存款100 萬元,又致張惠雯陷於錯誤而至中國
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存款100 萬元,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土地公廟旁,由蘇 ○唐另交付一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給張惠雯, 使張惠雯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0 萬元給蘇○唐。蘇○唐 取得贓款後,立即回報陳家興,陳家興事後共分得6,000 元 之酬勞。嗣張惠雯向165 專線查詢案件進度時,始知被騙( 陳廷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三、案經張惠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70至77頁,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8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78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蘇○唐、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3至24頁、第 27至30頁、第34頁、第70至77頁),並有告訴人張惠雯之花 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紀錄影本各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2 張、少 年蘇○唐取款時之地點、動向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第40至44頁、第80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少年蘇○唐外,尚有少年蘇 ○唐將詐欺所得交付之自稱「林文賓」與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張惠雯行騙之成年成員,顯係3 人以上共犯之組織。另 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蘇○唐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與少年蘇○唐、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 分別為2 次詐騙告訴人張惠雯之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惟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加重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系與少年蘇○唐共犯,此部分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助力,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外,對 告訴人之精神方面更造成莫大之壓力,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始終仍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姑姑開立之製麵工廠工作,月薪 3 萬元,與奶奶、父親、哥哥同住,家中沒有負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 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陳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 元等語(見偵卷 第75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當以被告所述 為準,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