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騏爾
鄭豐毅
鄧立元
唐裕翔
孫嘉鴻
陳俊燁
潘宏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
67號、第6268號、第10173 號、第12638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夷(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 理)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19時許,與其友人即被告鄧立元
等人在新竹縣○○鎮○○里00號之義民廟前聚會,恰告訴人 林信宇亦與數名友人在該址附近涼亭聊天,被告黃明夷酒後 認為告訴人及其友人喧嘩過甚,竟逕自持西瓜刀1 支(未扣 案)走向涼亭,向告訴人及其友人恫稱「你們在大聲什麼, 可不可以小聲一點」等語,使告訴人見狀因懼自己生命、身 體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旋與友人離開該處。然被告 黃明夷餘怒未消,欲繼續找告訴人理論,於同日20時許,以 自己之facebook網站帳號發表「輸贏誰要挺」等文字,約同 被告甘騏爾、鄭豐毅、鄧立元、唐裕翔、孫嘉鴻、陳俊燁、 潘宏桔、少年范○政(86年4 月生,案發時為17歲,所涉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27 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余○維(85年9 月生,案發 時為17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291 號裁定不付審理)、少年賴○迪(86年 8 月生,案發時為16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26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分 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至義民廟前集合,被告黃明夷在 該處大聲謾罵並聲言找告訴人「輸贏」等語。嗣被告黃明夷 透過友人鄭廷富與告訴人約定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 之竹北火車站便利超商前見面後,於同年月21日0 時許,與 被告甘騏爾、鄭豐毅、鄧立元、唐裕翔、孫嘉鴻、陳俊燁、 潘宏桔、少年范○政、少年余○維、少年賴○迪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從義民廟駕駛數輛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出 發前往約定地點,欲以群毆方式教訓告訴人,迨於同日0時 20分許,被告黃明夷搭乘被告潘宏桔駕駛之自小客車率先抵 達約定地點,見告訴人單獨1 人前往赴約,被告黃明夷竟將 自己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西瓜刀1 支(未扣 案),正面衝向告訴人,持長刀從告訴人頭部上方砍下,告 訴人礙於天色昏暗,無從辨識該兇器為長刀,竟以左手臂向 上隔擋,致其左手前臂刀傷嚴重而傷及肌肉,被告黃明夷續 以長刀砍殺告訴人之胸部、背部及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胸 切割傷約15公分、右下背部切割傷約15公分、左上臂切割傷 各約9.5 公分、20公分、左前臂切割傷各約15公分、20 公 分等傷害,被告甘騏爾及鄭豐毅則分持不詳空氣槍各1 支( 均未扣案)向告訴人擊發,致告訴人之右腹部亦受有瘀傷及 挫傷,而被告黃明夷見告訴人當場傷重血流如注而幾乎昏厥 竟未予理會,自覺怒氣已出,逕搭乘被告潘宏桔駕駛之自小 客車,率眾離開現場。告訴人負傷逃進附近友人沈聲宇消費 之店家,並由該店家內告訴人之不詳友人將告訴人送往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復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告訴人始
悻免於死。因認被告甘騏爾、鄭豐毅、鄧立元、唐裕翔、孫 嘉鴻、陳俊燁、潘宏桔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甘騏爾、鄭豐毅、鄧立元、唐裕翔、孫嘉鴻、陳 俊燁、潘宏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明夷、甘騏爾、鄭豐毅、鄧立元 、孫嘉鴻、陳俊燁、潘宏桔等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9 日 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甘騏爾、鄭豐毅、鄧立元、孫嘉鴻、 陳俊燁、潘宏桔等,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唐裕翔亦另行 依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提出賠償,是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107 年度4 月9 日、8 月29日訊問筆錄、107 年6 月7 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10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24 號【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 頁、訴字 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38 4頁、訴字卷二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揆諸法文說明,就被告甘騏爾、鄭豐毅、 鄧立元、唐裕翔、孫嘉鴻、陳俊燁、潘宏桔被告傷害部分, 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被告甘騏爾、鄭豐毅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雖係分 別持用空氣槍為之,然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再參酌此類物品 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 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