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SCDM,106,訴,12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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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謝金吉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士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267號、第6268號、第10173 號、第12638 號、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莊士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黃明夷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金吉成年人與少年陳○容(民國88年2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 329 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少年王○茹( 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2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 朋友關係,少年陳○容少年王○茹之同班同學,莊士國成 年人、黃明夷則為謝金吉之友人。少年陳○容於104 年4 、 5 月間獲悉少年黃○皓(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曾將自己與少年王○茹視訊通話時、經少年王○茹同意 拍攝之背部裸照,於分手後傳送友人觀覽乙情,並於104 年 5 月15日15時30分許,經少年王○茹告知其與少年黃○皓



其等友人少年林○翰(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適在新月沙灘遊玩,少年陳○容即假藉幫少年王○茹處理 上開裸照遭外傳之糾紛,邀約謝金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至新月沙灘,而謝金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明知少年王○茹無意其向少年黃○皓 就上開裸照糾紛索賠,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議定假藉該裸照外傳之事逼迫少年黃 ○皓給付金錢。其等抵達新月沙灘後,即由少年陳○容與少 年王○茹告稱欲幫少年王○茹教訓少年黃○皓,但未提及藉 此向少年黃○皓索賠之事,少年王○茹聞言遂基於與謝金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謝金吉將少年黃○皓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謝金吉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士國、少年陳○容及少 年黃○皓少年王○茹則駕駛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翰跟隨 在後,將少年黃○皓押往新竹縣○○鄉○○○段000 號之天 德堂廣場公廁前,莊士國復聯絡黃明夷戴瑋賢(已歿)到 場,由謝金吉向少年黃○皓質問上開裸照外傳之事,迨於黃 明夷、戴瑋賢等到場後,其等即與少年王○茹等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金吉莊士國輪流持球 棒喝令少年黃○皓進入公廁內,謝金吉在公廁內命少年黃○ 皓脫去上衣,因少年黃○皓不從,謝金吉莊士國黃明夷戴瑋賢即在公廁內以徒手及球棒毆打少年黃○皓。二、謝金吉黃明夷嗣恐遭人察覺,復喝令因遭毆打致不能抗拒 之少年黃○皓再次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謝 金吉駕駛該自小客車將少年黃○皓押往天德堂附近某空地, 黃明夷駕駛機車搭載戴瑋賢及少年陳○容跟隨在後,而少年 陳○容另邀約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自小 客車至該處,抵達該空地後,謝金吉莊士國命少年黃○皓 下車,由謝金吉黃明夷戴瑋賢及少年陳○容喝令少年黃 ○皓脫下衣服及褲子,少年黃○皓因遭毆打及威押,心中恐 懼甚深而不得不從,上開由少年陳○容聯絡到場之不詳成年 男子,即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電擊棒及棍棒等物品毆打少年黃○皓,並拍攝少年黃○皓之 裸照,少年黃○皓並因上開人等先後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前胸擦傷及四肢挫傷腫脹等傷害。少 年陳○容至此始向少年王○茹告稱「妳有錢可以拿」等語, 少年王○茹始悉謝金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議定向少年黃 ○皓索要金錢之事。其後謝金吉再次命少年黃○皓坐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 茹及莊士國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日新



駕訓班附近田地旁,黃明夷駕駛機車搭載戴瑋賢至該處後即 先行離開現場。
三、至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旁後,謝金吉即利用少年黃○皓甫遭 毆打、拍攝裸照、仍遭強押且孤立無援,尚處不能抗拒之狀 態,取出本票要求少年黃○皓簽署新臺幣(下同)6 萬6,00 0 元之本票,少年黃○皓因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 害,不得不簽署6 萬6,000 元本票交予謝金吉謝金吉並將 該本票交予莊士國觀覽確認,後由謝金吉保管上開本票(未 扣案),嗣謝金吉命少年黃○皓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 確認其父親黃國順確實在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莊士國少年王○茹及少年黃○皓,前往少年 黃○皓之住處,少年陳○容則自行前往該處會合,因謝金吉 等欲向黃國順索取6 萬6,000 元款項,始讓少年黃○皓單獨 進入住處與黃國順談話,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方未再受限 ,謝金吉嗣進入屋內暨其後有以電話向黃國順追討6 萬6,00 0 元款項,然均因黃國順及少年黃○皓之母黃珮淇不願支付 而未取得現款。
四、案經少年黃○皓、少年黃○皓之父黃國順告訴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夷被 訴傷害告訴人少年黃○皓部分,雖經告訴人少年黃○皓、黃 國順於107 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本院並於同年 月27日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1 份 附卷憑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訴字卷】 卷二第263 頁),然本案於同年月21日進行審理時,經告以 該部分告訴尚未經撤回及可能之法律效果後,被告黃明夷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先行於該日審結(見訴字卷二第138 頁至第 139 頁),本案即於當日辯論終結,是前揭撤回告訴已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而不能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該被訴傷 害部分與被告黃明夷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詳後述),並有該撤回告訴狀之 存在,仍不生被告黃明夷被訴傷害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職是,本院仍應就被告黃明夷前揭被訴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之全部,為實質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夷謝金吉莊士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213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79 頁至 第281 頁、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 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明夷上開共同他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被告黃明夷自被告莊士國聯絡加入後,迄至其離開被告 謝金吉等所在之現場,其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與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少年陳○容少年王○茹、戴 瑋賢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少年陳○容成年友人,先後 在新竹縣○○鄉○○○段000 號之天德堂廣場公廁前、附近 某空地,接續以徒手、分持球棒、棍棒或以電擊棒等方式毆 打告訴人少年黃○皓,又命其褪去衣物、拍攝裸照,共同使 告訴人少年黃○皓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前胸擦 傷及四肢挫傷腫脹等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他案少年調查、本案準備、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下 稱他2974號卷】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 、第39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91 號卷【下稱少調291 號卷】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訴字卷一第278 頁、訴字 卷二第89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



黃○皓黃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者見新竹地檢 署104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下稱他672 號卷】卷二第5 頁 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4頁;後者見他672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9頁至第 32頁)、證人即期間有到場或在場之少年楊○堯、少年林○ 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者見他672 號卷二第36頁至第 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後者見他672 號卷二第44頁至 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曾經到場之被告黃明夷 友人鄭嘉輝曾子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者見他2974 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9頁、後者見他2974號 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7 頁)大致 相符,且與證人少年陳○容少年王○茹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少年案件中之供述或證述(前者見他2974號卷三第26頁至 第30頁、第42頁至第48頁、少調291 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 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後者見他2974號卷三第76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 292 號卷【下稱少調292 號卷】卷三第6 頁至第10頁、少調 291 號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前者見他2974 號卷三第3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22頁;後者見他2974號 卷三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至第120 頁)得以相互勾 稽,且有告訴人少年黃○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4 年5 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少年 王○茹之104 年5 月14日社交軟體FACEBOOK 貼文暨少年陳 ○容留言頁面翻拍照片2 張、104 年5 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17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337- TCQ號、397-GJQ 號、ABG-7083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他672 號卷 第9 頁、第26頁至第27頁、他2974號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 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聲拘字第80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明夷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加重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發生經過均不爭 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謝金吉辯稱:告 訴人即少年黃○皓筆錄有說本票有簽2 次,第1 次告訴人少 年黃○皓有跟我討論,感覺告訴人少年黃○皓態度不好,像 是花錢就可以了事,所以我才不開心打告訴人少年黃○皓, 拍完裸照後,告訴人少年黃○皓又跟我說要重新簽本票,簽 本票當下我根本沒有逼告訴人少年黃○皓,我認為我的行為



不構成加重強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金吉 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謝金吉年輕好強出面,買本 票讓告訴人少年黃○皓簽,意思是要其賠償少年王○茹,且 由被告謝金吉有撕掉第1 張、第2 張本票舉動,亦可證被告 謝金吉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告訴人少年黃○皓簽本票時,由 證人的證述沒有談到告訴人少年黃○皓身體上有受到具體強 暴、脅迫的行為,且其坐在門邊一推就可以跑,又有餘地跟 被告謝金吉討價還價,足見其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 度,是被告謝金吉之行為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被告莊士國同辯稱自己行為不該當加重強盜之要件,其辯護 人再為其利益辯護稱:從各該被告整體行為及各項主客觀情 狀來看,其等自始至終沒有要自告訴人少年黃○皓身上取得 錢財或財產上利益,因告訴人少年黃○皓年僅15歲,此等年 紀之青少年應無給付相應款項之經濟能力,遑論該本票未經 法定代理人允許,並非有效之票據,復係經脅迫而簽立,更 隨時可能遭撤銷而歸於無效,復考諸被告莊士國等於該本票 簽立後,旋帶同告訴人少年黃○皓至家中,請求其父支付款 項,足見被告等無非是想給告訴人少年黃○皓教訓,再跟其 父要求錢財,故本件我們認為被告莊士國之行為或有構成傷 害、強制罪,或對告訴人黃國順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惟無論 如何都沒有構成加重強盜罪,且縱退步言之,被告莊士國對 於以這樣的方法向告訴人黃國順要求錢財是不贊同,至多僅 構成加重強盜之幫助犯,再被告莊士國實際上並沒有因此取 得錢財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最多僅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等語 。惟查:
⒈被告謝金吉與少年陳○容少年王○茹均為朋友關係,少年 陳○容少年王○茹之同班同學,被告莊士國黃明夷則為 被告謝金吉之友人;而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及少年陳○容等 於前揭時地,有為處理少年王○茹上開遭告訴人少年黃○皓 拍攝其背部裸照之糾紛,由被告謝金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新月沙灘,其等抵達新月沙灘後 ,即由少年陳○容少年王○茹告稱欲幫少年王○茹教訓少 年黃○皓,但未提及藉此向告訴人少年黃○皓索賠之事,少 年王○茹聞言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謝金吉將告訴人少年黃○皓強拉上前揭自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少年黃○皓與被告莊士國、少年陳○容, 將告訴人少年黃○皓押往新竹縣○○鄉○○○段000 號之天 德堂廣場公廁前,少年王○茹則駕駛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 翰跟隨在後,被告莊士國復聯絡被告黃明夷戴瑋賢到場, 由被告謝金吉向少年黃○皓質問上開裸照外傳之事,迨於被



黃明夷戴瑋賢等到場後,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少年陳 ○容、少年王○茹即夥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 被告黃明夷戴瑋賢、與嗣經少年陳○容聯繫到場之成年友 人,於前揭各該地點,接續以徒手、分持球棒、棍棒或以電 擊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少年黃○皓,復命其褪去衣物、拍攝 裸照,共同使告訴人少年黃○皓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 挫傷、前胸擦傷及四肢挫傷腫脹等傷害,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其後被告謝金吉再次命告訴人少年黃○皓坐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茹及 被告莊士國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日新 駕訓班附近田地旁,被告黃明夷駕駛機車搭載戴瑋賢至該處 後即先行離開現場;至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旁後,被告謝金 吉取出本票要求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署6 萬6,000 元之本票 ,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發後即交予被告謝金吉,被告謝金吉 並將該本票交予莊士國觀覽確認,後由謝金吉保管上開本票 ,嗣被告謝金吉命告訴人少年黃○皓於同日18時30分許,與 其父確認確實在家後,即駕車搭載被告莊士國少年王○茹 及告訴人少年黃○皓,前往告訴人少年黃○皓之住處,少年 陳○容則自行前往該處會合,因欲向告訴人黃國順索取上開 款項,始讓告訴人少年黃○皓單獨進入住處與告訴人黃國順 談話,而解除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謝金吉嗣進入屋內暨 其後有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國順追討6 萬6,000 元款項,然因 告訴人黃國順及少年黃○皓之母黃珮淇不願支付款項而未取 得現款等情,除有上開所述之各項事證外,上開本票簽立後 被告謝金吉索款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少年黃○皓之母黃珮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72 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第58頁至第59頁)明確,而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少年黃○皓 行動自由部分,同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夷自白在卷,業如 前述,該等事實復均為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二第173 頁),是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謝金吉莊士國為上開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 少年黃○皓簽發上開本票時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 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謝金吉莊士國為上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①證人少年王○茹於警詢中即明白證稱:我跟少年陳○容說我 跟告訴人少年黃○皓、少年林○翰在新月沙灘,當時在line 傳訊時,少年陳○容沒有跟我說要做甚麼,只是單純要找我 ,之後少年陳○容就由被告謝金吉開車載到新月沙灘,這時 少年陳○容才跟我說,我裸照被告訴人少年黃○皓擅自傳出 去的事情要不要處理,我就跟少年陳○容說好,給告訴人少



黃○皓一些小教訓;現場好像有人強逼告訴人少年黃○皓 簽本票,真實情況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少年陳○容跟我說 告訴人少年黃○皓會給我錢,我反問少年陳○容為什麼告訴 人少年黃○皓要給我錢;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謝金吉他們說要 跟告訴人黃國順要求一筆金錢,簽本票跟去要錢都是被告謝 金吉他們決定的等語(見他2974號卷三第77頁、第78頁背面 至第79頁),就針對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發本票乙節,證人 少年王○茹於後續偵查或少年案件中更多次供稱或證稱:「 後來陳○容走過來跟我說事情要不要處理,我說給黃○皓一 個小教訓」「(檢察官問:黃○皓是否有簽本票?)答:我 是聽陳○容講我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謝金吉 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答:我不知道。我們上去時,黃○皓 有將本票交給謝金吉,並問說這是什麼,謝金吉就沒有再把 本票交給黃○皓的父親,至於謝金吉如何處理本票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怎麼會叫黃○皓簽本票?)答:我只 聽到陳○容說『你有錢可以拿』,後來有告訴我是本票」等 語、「(少年法官問:陳○容他們到了之後做什麼事?)答 :問我要不要給被害人小教訓、我就說好,陳○容就去跟謝 金吉講」、「(少年法官問:黃○皓是在什麼階段被逼迫簽 本票?)答:我是在天德堂上面一點的地方,陳○容他有跟 我提到,黃○皓會給我錢,我問為什麼,陳○容就說因為謝 金吉要請黃○皓簽本票,我問他為何要簽本票,陳○容說因 為是拍我裸照的錢」等語(見他2974號卷三第90頁背面至第 91頁至第93頁、少調292 號卷三第7 頁、第9 頁),依少年 王○茹上開供述或證述,屢次強調初始僅答應少年陳○容要 給告訴人少年黃○皓「1 個小教訓」、且由少年王○茹至剝 奪告訴人少年黃○皓自由期間,經少年陳○容告知「有錢可 以拿」,卻仍反問「為什麼要給我錢」,嗣始知悉被告謝金 吉等要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發本票等節,顯然少年王○茹事 前僅欲傷害、限制告訴人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給予其「 教訓」,並無要求賠償之意,更自始並無授權被告謝金吉等 為其索取損害賠償,事後亦不清楚上開本票之去向。 ②再者,被告莊士國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謝金吉打 給我,跟我說有錢賺,我有問他要賺什麼錢,但被告謝金吉 不說,我當時正因為通緝缺錢,所以就跟他一起去:前往新 月沙灘的途中被告謝金吉有跟我說是因為少年陳○容的朋友 少年王○茹被告訴人少年黃○皓拍裸照並散布,現在就是要 過去處理告訴人少年黃○皓,我問被告謝金吉那要怎麼賺錢 ,被告謝金吉說要告訴人少年黃○皓簽本票,我就說我不要 這樣做,因為我覺得這樣也拿不到多少錢,但當時也已經快



到新月沙灘,我也想看到底怎麼回事,所以我還是陪被告謝 金吉一起去;我們在前往新月沙灘前就有去五金行買本票, 我、被告謝金吉少年王○茹、少年陳○容、告訴人少年黃 ○皓就坐車開到山腳下另1 個出口的田邊,被告謝金吉停車 後,被告謝金吉就拿出本票叫告訴人少年黃○皓簽,…,我 上車後我有拿來看,但是現在不記得金額,只記得是3 萬或 6 萬開頭的本票,我看完就還給被告謝金吉;告訴人少年黃 ○皓簽的本票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隔沒幾天就被抓了; 少年王○茹沒有委託被告謝金吉請其要求告訴人少年黃○皓 賠償,是被告謝金吉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見他2974號卷三 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 核與上開證人少年王○茹之供述或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謝金吉在事前未獲少年王○茹之授權、甚至少年王○茹 根本未知情之狀態下,即有意藉此事端牟利,而邀約被告莊 士國同往,並在駕車搭載被告莊士國、少年陳○容前往新月 沙灘之車途中謀定此事。至少年陳○容於本案或他案少年事 件調查程序中雖未肯認參與其等之謀議,惟於前往新月沙灘 期間,其同在被告謝金吉所駕駛之車內,應足認定其有聽聞 被告謝金吉莊士國上開謀議,況由上開證人少年王○茹之 證述,係由少年陳○容告知自己「有錢可以拿」、「被告謝 金吉要告訴人少年黃○皓簽本票」等節,亦徵其知悉事前被 告謝金吉莊士國等人之謀議,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能以 此相告。
③又參以少年陳○容於少年調查程序中供承:「(少年法官問 :是否你跟證人王○茹有示意要處理黃○皓拍裸照的事情, 所以謝金吉才會叫黃○皓上車?)答:沒有要他處理,就是 抱怨吧」、「(少年法官問:為何叫他上車,還叫他簽立本 票後來的一大串事情?)答:可能謝金吉自己看不過去」等 語(見少調291 號卷三第103 頁),雖其否認自己犯意部分 並不足採,惟其供述亦足佐其等始終並未獲得證人少年王○ 茹之授權。是以,綜觀上開證據,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少 年陳○容自始均未獲得少年王○茹之授權,或經其授意向告 訴人少年黃○皓索賠,而係事前即謀議欲利用此「賺錢」, 則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至為明確,遑論由後續該本票亦 非歸於少年王○茹所有,更徵如此,是被告謝金吉之辯護人 辯護稱:告訴人少年黃○皓黃國順對有少年王○茹損害賠 償責任存在,被告謝金吉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明顯是 刻意忽略少年王○茹無意求償損害乙節。
④至少年王○茹於期間知悉其等所欲後,雖仍與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少年陳○容共同行動,惟少年王○茹始終否認有授



權或授意上開人等要求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發本票或向告訴 人黃國順索要金錢,業如前述,而其斯時偕同在場之原因多 有,本不能逕行推認少年王○茹即當然同意或默示授權,考 量少年王○茹終未獲任何款項、亦不知悉該本票去向,甚且 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少年陳○容均從未提及其等要求告訴 人少年黃○皓簽發本票、向告訴人黃國順索取款項等節,係 經少年王○茹同意或默示授權,則尚難以少年王○茹在場乙 節為有利於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有利之認定,況縱事後默示 授權,亦無解於其等於行為當下係為自己私利之不法所有意 圖之成立。
⑤另被告謝金吉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謝金吉有撕掉第1 張、第2 張本票舉動,亦可證被告謝金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惟告訴人少年黃○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金吉開車帶 路將大家一起帶回天德堂旁邊的公廁,這時候來了一台機車 2 個人是被告莊士國打電話叫的人,騎機車的是被告黃明夷 ,機車上的兩個人也到公廁,他們所有人都下車,只剩我一 人在車上,當時我的車窗是開著的,被告謝金吉拿6 萬6000 元的本票出來交給我,其他人也有跟上來,我寫到一半不知 道怎麼寫,被告謝金吉就叫我下車;被告謝金吉將車子停到 該處空地,被告黃明夷黃明夷友人也一起下車,要我重新 簽一張6 萬6000元的本票,我寫到一半也不知道怎麼寫,被 告黃明夷黃明夷的朋友其中一人就在車上打我的眼睛,打 完後被告莊士國寫了一次本票給我看,我就在本票上寫了假 的身分證,他們將我寫的本票收走等語(見他672 號卷二第 21頁、第23頁),少年王○茹於少年調查程序中亦曾經供稱 :告訴人少年黃○皓被打完、拍完裸照之後,請告訴人少年 黃○皓穿回自己衣服,…,大家上車,當時車上有我、被告 謝金吉、告訴人少年黃○皓及我不認識的男生,我有聽到被 告謝金吉及該男跟告訴人少年黃○皓說,前1 張字很醜看不 懂,要告訴人少年黃○皓重寫一張等語(見少調292 號卷三 第9 頁至其背面),足見被告謝金吉撕毀最初本票之緣由, 應係該本票記載不符其等之需求,當難以此舉動為有利被告 謝金吉之認定,至被告謝金吉撕毀第2 張本票之舉,考諸其 事後仍有藉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發本票乙節向告訴人黃國順 要求給付,是縱其確有撕毀第2 張本票之舉,仍不足為有利 被告謝金吉之認定,況卷內確乏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當難 採認。
⑥此外,被告莊士國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票係有價證 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 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侵占、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29條第1 項、第121 條等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按本票票據 之文義負責,而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未經發票人簽 名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換言之,未經發 票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不論其原所有人為何人,以及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均非有效之 票據,而須賴有權簽發之人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完成發票 行為後,始能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以發票人身分在空白 本票上簽名而負發票人責任之人,其性質屬從無到有之創造 行為,自應為該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與該未經簽名前空白 本票所有權之歸屬分屬兩事。故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本票上以發票人身分簽名, 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後,再取走該紙本票或使其交付,不 論該空白本票之來源如何,即非不能與刑法上之強盜罪構成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少年黃○皓有在被告謝金吉交付之空白本 票上,依其要求填載相關事項,業如前述,考諸該本票有應 被告謝金吉要求重新簽發之情形,且被告謝金吉莊士國等 均非不解世事之少年,是告訴人少年黃○皓應已完成發票行 為,而於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 即得為各該財產犯罪之客體即所謂他人所有之「財物」,故 被告謝金吉等未獲授權、無法律上權源之狀況下(詳如前述 ),無端使告訴人少年黃○皓交付其財物即該本票,其對之 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行為業已既遂等等,均甚為明確,故被 告莊士國之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顯然忽略告訴人少年黃 ○皓業有該財物之交付,再被告莊士國等係如何設想現實取 得該等款項,或實際上有無依其設想取得該等款項,既有上 開財物交付之事實存在,均無解於其責任之成立,是被告莊 士國之辯護人該等辯護,均非可採。至告訴人少年黃○皓於 本案被告謝金吉莊士國等行為時尚未成年,此觀諸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少調291 號卷三第117 頁)自明 ,是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簽發本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其效力非無瑕疵,惟此乃實質要件之欠缺,應不影響其形 式上已須負發票人責任乙節,即無礙其「財物」之性質,況 該本票形式要件均已具備,第三人均無從依該票據之形式外 觀知有該等瑕疵,在交易上本難謂無任何價值,尤應考量上 開實質要件之效力,諸如行為能力、受脅迫意思表示瑕疵之 規定,本係為保護未成年人或被害人而生,倘因之認為係無 效之票據,甚或不能認係「願支付一定款項之有效債權」之



憑證,進而認不具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並非上開財產犯罪 之客體,而僅能就行為人論以較輕之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乃至不構成犯罪,此顯非事理之 平,是上開民法上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關於效力之規定 ,當不影響上開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附此敘明。 ⑦從而,被告謝金吉莊士國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 等未經少年王○茹授權或授意,為牟己利,在無法律上權源 之狀況下,無端使告訴人少年黃○皓交付該本票,當有不法 所有意圖。
⒊告訴人少年黃○皓簽發上開本票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 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 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 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 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②經查,告訴人少年黃○皓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前,業經被告 謝金吉莊士國、少年陳○容及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 聯絡之少年王○茹、被告黃明夷戴瑋賢、與其他眾多少年 陳○容之成年友人,先後在新月沙灘強拉上車、在新竹縣○ ○鄉○○○段000 號之天德堂廣場公廁前、附近某空地,接 續以徒手、分持球棒、棍棒或以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少 年黃○皓,復命其褪去衣物、拍攝裸照,共同使告訴人少年 黃○皓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前胸擦傷及四肢挫 傷腫脹等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以告訴人少年黃○皓當時年僅15歲,不僅閱歷不深,其身形 、體力本不如成年之被告謝金吉莊士國,況當時其歷經上 開種種施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復無法與外界聯繫,且縱



考量當時除被告謝金吉莊士國、少年陳○容少年王○茹 等以外之人多已離去,然其等人數仍較告訴人少年黃○皓孤 身1 人為眾,尤以先前上開其餘人等之到來,均係由被告莊 士國、少年陳○容各自聯繫,斯時尚屬於可隨時聯繫他人到 來之狀態,是依該等情境客觀以觀,縱於告訴人少年黃○皓 簽發本票時,被告謝金吉莊士國等未再有何強暴、脅迫行 為,均足已壓抑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況偶至 現場之證人鄭嘉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 黃明夷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天德堂,我就說我要去找他 就過去了,我到天德堂下方的一個空地,我看到汽車上有一 個未成年約17、18歲的男性,上半身沒穿坐在車內,車內還 有一名女性跟兩名男性。上半身沒穿的男性沒有講話,我也 沒有理他,他的臉上紅紅的好幾塊,看起來像是被打過的樣 子,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他2974號卷第67頁),少年王○ 茹亦於偵查中證稱:從天德堂旁邊公廁開車載告訴人少年黃 ○皓去下面空地,跟將告訴人少年黃○皓從下面空地載離開 時,告訴人少年黃○皓臉色蒼白、身上有黑青、嘴角有流血 ,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他2974號卷三第90頁),均在在可 證告訴人少年黃○皓斯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③至被告謝金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少年黃○皓坐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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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