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2號
SCDM,106,易,61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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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中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在新竹縣○○ 鄉○○路00○0 號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擔任生產線 組長,平時負責產線人員調度及材料短缺盤點、清點貨物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此管領產線上材料,如銅鉛合金 線等。陳正中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 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許之上班時間,在上址公司新豐廠3 樓內,將銅鉛合金線2 盒,共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放置推車上藏放於某房間,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下班後,以推車載有前開銅鉛合金線2 盒放置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即將該銅鉛合金線2 盒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公司人員發現後,於同年2 月5 日書寫自白書,並於翌(6)日離職。
二、陳正中於離職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 5 年3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同年4 月5 日凌晨2 、3 時 許、同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 時許及同年4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均駕駛前開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公司新豐 廠暫存倉區,徒手開啟倉庫鐵捲門控制面板開關後,分次竊 取太陽能模組零件之鋁框、L 型鋁框等,數量分別為116 公 斤、80公斤、120 公斤及180 公斤(合計數量約15,642個, 價值119,l195元),得手後,持至不知情劉昌錦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俊賢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



2,944 元、2,720 元、4,080 元、6,120 元,得手後,款項 供己花用,為警在俊賢資源回收廠扣得太陽能模組零件(銀 色鋁製L 型)3 箱(業由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科課長 紀釋棣領回)。
三、案經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第351 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 第93至96頁、第101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紀 釋棣、劉昌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孫偉棟於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偵卷】第 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24至27頁、第63至 65頁、第109 至111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俊賢有限公司銷貨單4 張、查獲現場照 片5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第36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機會,恣意侵占業務上管領之銅 鉛合金線,更竊取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 所欠缺,造成上開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做過抓魚、粗工及貨運工作,現從事抓魚工作,月薪約3 萬元,離婚有1 名9 歲小孩,與母親同住,有車貸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侵占之銅鉛合金線2 盒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偉棟於偵查 中加以陳述(見偵卷第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事實欄 二部分,雖扣得之太陽能模組零件(銀色鋁製L 型)3 箱業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34頁), 然被告前此變賣之現金2,944 元、2,720 元、4,080 元、6, 120 元,共計15,864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 未扣案,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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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