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偉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
康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雖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但並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經紀業,亦非任職於經紀業者,詎其自民國(下同) 105 年9 月3 日起陸續於「591 房屋交易網」(物件編號: S0000000等14筆)及銷售標的現場(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0 樓)刊登、張貼多筆不動產物件廣告,且均留 有原告之聯絡資訊。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陸,以107 年5 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00 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因受長輩友人請託代為刊登臺北市○○○路0 段0 號 0 樓(原張○枝女士所有,後由其子女繼承)、臺北市○ ○街00巷00號(方○蘭女士所有)之房地產,原出於幫忙 長輩之心意,絕非以此作為營利之目的,然觸犯法條係屬 事實,本人亦深感愧疚,日後必定更加小心謹慎,絕不犯
類似之情事,希望能念及初犯撤銷罰鍰,且本人因負擔家 計尚欠國泰世華銀行30餘萬元、聯邦銀行10餘萬元,每月 還款約2 萬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孝親費用,實無力償 還如此鉅額罰鍰,能否以其他勞役代替罰鍰作為懲戒。(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內政 部90年8 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94年 5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居間者』,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本案未具不 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 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 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 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 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 事務繼續反覆施行之行為...」、「...(一)從事 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 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 ,再予陳明。
2、綜觀案情,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不動產經紀業之經 營許可,卻於「591 房屋交易網」及銷售標的現場刊登不 動產廣告,且留下原告之聯絡資訊,使承購者當需透過原 告居間聯繫始獲知不動產物件相關詳細資訊,進而促成交 易之機會或事實,原告行為已就特定不動產對不特定對象 之多數人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之表徵,難謂無居間仲介之 事實,且查591 會員資料顯示原告自105 年9 月3 日至10 7 年3 月1 日為止陸續刊登多筆廣告物件期間長達1 年半 ,已屬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經營業務情形,爰被告 認定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仲介業務之行為事證明 確。
3、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受長輩友人所託代為刊登廣告並未收 取服務費用等云云;惟按前揭內政部函釋,所謂「居間」 係指居於兩造簽約當事人之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 為,即居間行為之標的可能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亦可
能係斡旋契約使之訂立,至於居間行為有償與否,並不致 影響居間行為之本質,故原告是否收受報酬並無礙其違法 經營仲介業務事實之認定。倘原告僅係代友人刊登廣告, 自可於591 網站頁面及銷售標的現場載明廣告物件所有權 人之聯絡方式,而非僅載明原告之聯絡電話。原告具備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本應熟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 關法令規定並確實依法遵循,自不得以個人名義經營仲介 業務,始能落實人必歸業之立法意旨,以維護不動產交易 秩序,促進整體市場之健全發展。至原告所提念及初犯撤 銷罰鍰及以勞役代替罰鍰等主張,於法無據,核不足採。(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 項(即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違規行為?(二)原告以無力負擔罰鍰而請求以勞役替代,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於107 年3 月15日銷售標的現場(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 樓)拍攝之照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 頁)、「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83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數字(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送之廣告刊登頁面14份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114 頁)、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 )、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 經紀營業員- 查 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即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A.第4 條第4 款、第5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 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B.第5 條第1 項: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C.第7 條第1 項: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 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D.第13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 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E.第16條本文: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F.第32條第1 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 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陸: 違反第三十二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一 、經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營業;仍繼續 營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2、原告雖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但並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經紀業,亦非任職於經紀業者,詎其自105 年9 月 3 日起陸續於「591 房屋交易網」(物件編號:S0000000 等14筆)及銷售標的現場(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0 樓)刊登、張貼多筆不動產物件廣告,且均留有原 告之聯絡資訊,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顯係「反覆從事仲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屬經營仲介業務,是其既非 屬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之附表項次 陸等規定就罰鍰部分予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前開 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房地產仲介業的營業內容、營業方式影響房地產交易市 場之穩定與發展,且與交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 基於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 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乃制定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規範內容諸多係著眼於經紀業及
經紀人員之管理。而「居間」二字之本意係指居於兩造簽 約當事人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即居間行為之 標的可能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亦可能係斡旋契約使之 訂立,至於居間行為有償與否,並不致影響居間行為之本 質。有償之居間行為,固因民法將居間契約列為獨立契約 類型,使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乙節之 規定,但其報告或媒介契約的客觀行為,相較與民法居間 契約定義有別之無償居間行為,二者並無差異。 ⑵復觀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關於仲介業務 的用辭定義為「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 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管理 不動產經紀業之法規及其立法目的,顯然條文中之「居間 」係指居間行為,並未區別該居間行為究係有償與否。從 而,只要是從事仲介業務,不問有無收取報酬,即應受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又參諸內政部90年5 月10日 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主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是否將『報告居間人』列為管理對象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 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 居間』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 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 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 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 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三、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 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 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 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 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經紀業之管 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居間』業務 ,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 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 「主旨:關於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行為,但不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是否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案經本部於本〈九十〉年八月七日邀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未派員〉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 五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 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即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 ,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 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 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 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 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 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 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請依上述原則本諸 事實認定之。』,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而上開函釋係 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 定事實所為之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 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 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 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 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 函釋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函釋內容以觀, 亦未牴觸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應據 以適用,是不論原告係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或係斡旋契約 使之訂立房屋交易契約,或其居間行為有償與否,均不致 影響原告違法經營仲介業務之事實認定。
(三)原告以無力負擔罰鍰而請求以勞役替代,並不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所裁處者乃係法定最低金額,而原 告所指情事顯不構成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且依 法亦無從以勞役替代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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